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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怡戀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在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鍾亞庭」之人,並透過「鍾亞庭」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奕儒day」之人,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
乙○○應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再將領得現金轉交給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賺取以領得款項4%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使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鍾亞庭」、「奕儒da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奕儒day」,「奕儒day」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為其女兒,需向甲○○借貸,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
乙○○復依「奕儒day」之指示,於109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大里國光店旁人行道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警員劉修豐109年3月1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總業存字第1090079713號函檢附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鍾亞庭」、「奕儒d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0年3月30日斗六字第110000159號函檢附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銀行部轉帳支出傳票、被告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行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而指示告訴人將被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給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集團高層,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鍾亞庭」、「奕儒day」、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騙之人、向被告收取提領所得贓款之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上開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已在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敘明。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惟觀卷附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鍾亞庭」表示:「我經濟壓力大,有的話麻煩先安排一次給我」、「有case嗎?急需用錢」,並一再向「奕儒day」表示:「今天有case嗎?我急需錢繳小孩學費」、「明天可以賺多少?要繳小孩學費」、「我需要錢繳學費」、「我是現在要繳小孩學費」、「我需要錢」(偵卷第96、98、100、101、103、104頁),可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小孩學費而犯下本案,其行為雖不可取,但犯罪動機則有可憫恕之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已於起訴後、第一審判決前與告訴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自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3千元,目前為止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處理,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信函、被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堪認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致未將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失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為籌措小孩學費,一時失慮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到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其係聽從上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參與犯罪期間不長,犯後除積極配合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圈存款項返還告訴人之作業,更親自前往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與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後續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堪認有具體悔過表現,且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做過工廠加工、賣麵、美容師,目前是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千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㈤沒收:⒈被告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圈存款項,已透過銀行返還程序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匯款25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提領12萬元,銀行返還程序匯款13萬67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而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已交給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被告並非該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本案洗錢標的雖有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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