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187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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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星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234、235、236、6564、12707、1386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兄弟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加入由陳宥淵(涉犯本案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與林宇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卯○○、丑○○、陳宥淵、林宇潔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

卯○○、丑○○與陳宥淵、「雷丘(皮卡丘)」、「賤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及犯行如下:㈠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午○○等15人,使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㈡再由葉青珀(另案審理中)擔任人頭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由卯○○、丑○○擔任提款車手時所用,卯○○、丑○○獨自或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或將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藏匿贓款。

陳宥淵則於每日收取贓款後,給付卯○○、丑○○當日提款金額4%或6%之報酬(提領報酬:在本縣市4%、外縣市6%)。

㈢陳宥淵收得贓款,於扣除給付上開卯○○、丑○○之報酬及自己本身2%之報酬後,再依「雷丘(皮卡丘)」、「賤兔」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告知之交款地點及取款暗號,前往指定處所,確認前來收款者表示之暗號無誤後,將剩餘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係犯附表「主文」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宣告之沒收。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9月17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案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0月26日彰院毓刑酉110訴482字第11000218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24至325、35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據「認罪的量刑減讓」原則,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刑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20至28行),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詐騙方式及匯、提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金額均為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主 文 1 午○○ 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日某時,撥打午○○之行動電話,佯裝為午○○之友人陳弘儀,詐稱:因急需用錢需向午○○借款15萬元云云,致午○○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08年5月2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自行前往取款,取款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駕駛葉青珀租賃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不詳年籍者 0000000 00時17分至20分間許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郵局ATM 15萬元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應予更正)某時,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佯裝為丙○○之友人翁太太,詐稱:因急需用錢需向丙○○借款12萬元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08年4月25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至39分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ATM轉帳方式,應予更正),單次匯款(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1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卯○○自行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11分至39分間許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ATM 10萬元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統一便利超商和卿門市ATM 2萬元 3 寅○○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7日某時,撥打寅○○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寅○○前筆交易之金石堂網站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寅○○配合解除云云,致寅○○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寅○○於108年4月27日20時11分至22時14分間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12分,應予更正),分別在7-11福星門市、全家金福星門市、全家惠慶門市等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ATM轉帳及存款等方式,陸續匯款27萬8,666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8,681元,應予更正)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31分至22時20分間許 彰化銀行和美分行ATM 1.2萬元 2.1萬元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ATM 1.2萬元 2.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ATM 1.2萬元 2.1萬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ATM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2萬8千元(此部分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更正) 4 少年顏○憲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7日某時,撥打少年顏○憲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少年顏○憲前筆交易之露天交易網站賣家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少年顏○憲配合解除云云,致少年顏○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少年顏○憲於108年4月28日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8,98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31分至22時20分間許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ATM 1萬9千元(此部分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更正)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子○○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5日某時,撥打子○○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子○○前筆交易之網路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子○○配合解除云云,致子○○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子○○於108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在其址設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之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萬9,98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自行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21分至31分間許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郵局ATM 1.2萬05元 2.2萬05元 3.2萬05元 4.2萬05元 5.2萬05元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子○○於108年4月25日21時17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萬8,012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萬8千元 6 辛○○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5日某時,撥打辛○○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辛○○前筆交易之網路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辛○○配合解除云云,致辛○○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辛○○(起訴書誤載為癸○○,應予更正)於108年4月25日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自行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2分許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郵局ATM 4萬3千元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辰○○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辰○○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辰○○前筆交易之alasha服飾網站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辰○○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辰○○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辰○○於108年4月30日18時19分、25分許,在其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住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28分至31分間許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ATM 1.2萬05元 2.2萬05元 3.2萬05元 4.2萬05元 5.2萬05元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癸○○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6日某時,撥打癸○○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癸○○前筆交易之網路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癸○○配合解除云云,致癸○○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癸○○於108年4月26日18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應予更正),在其雲林縣斗六市忠孝路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2,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8分至51分間許 彰化縣伸港鄉全興郵局 4萬3,015元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8日某時,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戊○○前筆交易之讀冊網路平台客戶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戊○○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戊○○於108年4月28日16時35分、3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53分至54分間許 彰化縣伸港鄉伸港郵局ATM 10萬元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丁○○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撥打丁○○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丁○○前筆交易之網路賣家HITO,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丁○○配合解除云云,致丁○○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丁○○於108年4月30 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ATM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ATM轉帳方式,應予更正),匯款2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1分至44分間許 彰化縣伸港鄉伸港郵局ATM 1.2萬元 2.2萬元 3.1萬4千元 (另案被害人蔡玉婷遭詐騙款項2萬9,985元亦同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入此帳戶,一同遭卯○○、丑○○提領,惟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疇內。
)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庚○○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庚○○前筆交易之ALLYOUNG購物網站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庚○○配合解除云云,致庚○○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庚○○於108年4月30日18時21分、26分許,在其址設雲林縣虎尾鎮五間厝之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分別匯款5萬4元、5萬4元,均應予更正)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9分至19時19分間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ATM 1.2萬05元 2.2萬05元 3.2萬05元 4.2萬05元 5.1萬9005 元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庚○○於108年4月30日18時50分、19時1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ATM轉帳及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ATM轉帳方式,應予更正),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彰化縣伸港鄉伸港郵局ATM 3萬元 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郵局ATM 1.5萬8千元 2.6千元 12 巳○○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巳○○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巳○○前筆交易之衛立兒嬰兒用品網站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巳○○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巳○○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巳○○於108年4月30 日19時1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二街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8,082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19分至21分間許 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郵局ATM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甲○○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甲○○前筆交易之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甲○○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甲○○於108年4月30日19時17分,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98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19分至46分間許 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郵局ATM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同年月日19時41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ATM轉帳方式1萬2,85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千元 14 乙○○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乙○○前筆交易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乙○○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乙○○(起訴書誤載為巳○○,應予更正)於108年4月30 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5,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6分許 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郵局ATM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己○○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6日某時,撥打己○○之行動電話,佯裝為己○○之姪女,詐稱:因急需周轉需向己○○借款28萬云云,致己○○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己○○於108年4月26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6分,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8萬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10萬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9至50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郵局ATM 10萬元 (起訴書尚有增列6萬元及2萬元,惟此部分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予以刪除。
)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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