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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蔓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9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凱蔓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三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羅凱蔓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得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的報酬,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侯郁琳」之指示,將將其與女兒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115588後,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侯郁琳」指定的地點,而將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提供予「侯郁琳」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侯郁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而「侯郁琳」取得羅凱蔓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怡樺、蔡菀芹、吳宜軒等3 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陳怡樺、蔡菀芹、吳宜軒等3 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局帳戶內,而陳怡樺、蔡菀芹、吳宜軒等3 人受騙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內的款項,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吳宜軒遭詐騙而轉帳至羅凱蔓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的27,123元,因吳宜軒及時報警,遭郵局圈存凍結後,發還吳宜軒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陳怡樺、蔡菀芹等2人受騙款項,旋即遭「侯郁琳」或其同夥持羅凱蔓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陳怡樺、蔡菀芹等2 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羅凱蔓因而幫助「侯郁琳」與其同夥向陳怡樺、蔡菀芹、吳宜軒等3 人合計詐得198,243元,並幫助「侯郁琳」與其同夥掩飾、隱匿向陳怡樺、蔡菀芹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怡樺、蔡菀芹、吳宜軒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樺、蔡菀芹、吳宜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羅凱蔓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4頁至第146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吳宜軒等3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因受騙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陳怡樺】、第67頁至第69頁【蔡菀芹】、第115頁至第117頁【吳宜軒】),並有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告訴人陳怡樺之板橋新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陳怡樺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告訴人蔡菀芹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1頁)、告訴人吳宜軒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19頁)、告訴人陳怡樺報案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蔡菀芹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71頁至第79頁)、告訴人吳宜軒報案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供「侯郁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侯郁琳」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在不同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侯郁琳」與其同夥使用,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侯郁琳」與其同夥使用,則被告以交付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一行為,雖使「侯郁琳」與其同夥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前述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吳宜軒等3 人之財產法益與侵害國家防治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而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等2人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
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陌生人士即LINE暱稱「侯郁琳」者,而幫助「侯郁琳」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吳宜軒等3人均因而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使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等2 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2位告訴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被告並已於111年1月3日與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怡樺9萬元、賠償告訴人蔡菀芹5萬元,除成立調解當下給付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各1萬元外,其餘款項(即尚應賠償告訴人陳怡樺8萬元、賠償告訴人蔡菀芹4萬元),則承諾自111年2月15日起,每月給付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各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誠摯付出努力藉以彌補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因本案犯罪所受的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吳宜軒受騙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27,123元款項,業經郵局退還告訴人吳宜軒,告訴人吳宜軒因而願意原諒被告,不需另行安排與被告調解等情,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85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為初犯、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中陳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未婚而獨力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生活經濟壓力而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宜軒因受騙款項已取回,未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而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外,被告事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的賠償,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需付出努力,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等2人之金額,需分期給付,迄今尚未完成履行,基於使前述2位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寄交供他人為詐騙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但該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3日銷戶終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現今已無法使用,故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已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陳怡樺、蔡菀芹、吳宜軒受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帳 號 備 註 1 羅凱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月眉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143頁 2 羅○芮(105.07.10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15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怡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侯郁琳」或其同夥於109年5月3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怡樺佯稱:其為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因重複下單需終止信用卡付款云云,致陳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系統,轉帳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
⒈109年5月3日17時4分許 ⒉109年5月3日17時34分許 ①99,987元 ②21,145元 2 蔡菀芹 「侯郁琳」或其同夥於109年5月4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蔡菀芹佯稱:因網銀帳號久未使用,需以無摺匯款方式確認網銀帳號為本人使用云云,致蔡菀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
109年5月4日17時46分許 49,988元 3 吳宜軒 「侯郁琳」或其同夥於109年5月4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宜軒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設定12次,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吳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
109年5月4日19時42分許 27,123元
附表三: 告訴人即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陳怡樺 玖萬元 ⑴羅凱蔓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成立調解時,當場給付陳怡樺新臺幣1萬元。
⑵剩餘新臺幣8萬元,羅凱蔓應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5日止,分16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
給付方式,匯款至陳怡樺設於板橋新海郵局之帳戶(金融機構代號:700、戶名:陳怡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蔡菀芹 伍萬元 ⑴羅凱蔓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成立調解時,當場給付蔡菀芹新臺幣1萬元。
⑵剩餘新臺幣4萬元,羅凱蔓應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15日止,分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
給付方式,匯款至蔡菀芹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戶名:蔡菀芹、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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