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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鳳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梁鳳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梁鳳娥係聽、語能障礙之瘖啞人,其於民國108 年8 月間,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 暱稱「Kim Phillip」之成年人士,遭「Kim Phillip」向梁鳳娥行騙,要求梁鳳娥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未果後,「Kim Phillip」改以不同身分即LINE暱稱「王力」或「湯姆」(無證據證明「王力」、「湯姆」為不同的兩個人)名義與其聯繫,梁鳳娥於「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時,雖可預見「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極可能係利用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以縱使「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利用其帳戶收受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20日至23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使用。
「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則以「Kambona Abdallah」為敘利亞軍醫之名義,於109 年6 月間,在臉書上向鍾春梅佯稱:其要回新加坡需要錢云云,致使鍾春梅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443,988元至梁鳳娥上開郵局帳戶後,梁鳳娥再依「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0000號「英才郵局」,將鍾春梅受騙匯入的其中43萬元款項,臨櫃辦理匯款至許昌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梁鳳娥並因此獲得13,988元之報酬。
嗣經鍾春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鍾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7日中院平刑泰110金訴252字第1100071666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梁鳳娥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1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件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以及告訴人鍾春梅受騙匯入的款項,其已依「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指示,將其中43萬元轉匯至許昌明郵局帳戶,自己則獲得13,988元報酬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我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是詐欺所得贓款,我只是單純幫「王力」轉帳去購買比特幣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使用,並曾於109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0000號「英才郵局」,將他人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的款項,臨櫃辦理匯款43萬元至許昌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問:提示,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於6月23日16時27分匯款4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内,是否為你匯款?)答:是的」、「(問:為何你要將43萬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内?)答:我是聽從對方指示,將錢匯入對方所指定帳戶内」、「‧‧我就去英才郵局(臺中市○○路000號)臨櫃匯款,匯款43萬元到另一個中華郵局帳戶内,剩餘1萬3988元對方跟我說要給我的代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16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儲字第109025919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臨櫃辦理匯款43萬元至許昌明郵局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97頁),而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109年6月間,遭他人以「Kambona Abdallah」之敘利亞軍醫名義,透過臉書向其佯稱:想要回新加坡需要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443,988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節,則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467卷第19頁至第23 ),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與「Kambona Abdallah」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105頁),以及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9頁),亦堪認定。
㈢因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作為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再臨櫃辦理匯款,將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客觀上已然該當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被告提供個人郵局帳號並協助辦理轉帳,即取得13,988元之報酬,其付出的勞力與所獲得的代價,顯不相當,且被告若與「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之間,並無犯意聯絡,「王力」或「湯姆」除必需隨時擔心被告可能侵吞詐欺犯罪所得外,更需承擔被告提供帳戶或臨櫃辦理轉帳過程中,可能隨時察覺有異而向檢警機關提出檢舉,致使自己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而不可能願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並掌控的郵局帳戶內。
參以,依被告提出其與「王力」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聽從「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指示前往郵局匯款途中,曾表達:「我很害怕他報警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示被告已意識自己所從事者為犯罪行為,因而擔心他人報警而遭查獲,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尚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且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曾透過其女兒楊方君協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被告於108 年8 月24日,透過LINE而認識自稱「Kim Phillip」 之人,之後「Kim Phillip 」開始與被告聊天,並於108 年10月初時,要求被告匯款62萬元,幸為銀行所阻擋,然被告仍持續與「Kim Phillip 」聊天,雖然「Kim Phillip」仍陸續要求被告匯錢,但被告並未再匯款,都是聊天為主,直到109 年1 月14日,對方以他人在敘利亞,要被告匯款10萬元到對方指定之楊淙瀚帳戶,待對方回臺灣後,這些錢會變更多的錢等話術,致被告誤信為真,依指示臨櫃匯款後,對方仍繼續要求被告匯款,但被告以已經沒錢為由拒絕,並封鎖對方帳號,不再聯繫等情,有楊方君109 年4 月24日調查筆錄可資參照(見109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第56頁、第58頁)。
而依被告審判中自陳:我封鎖「Kim Phillip」 ,後來「王力」加我好友,我才發現「王力」就是「Kim Phillip」 ,我是因為「王力」對我工作了解的情形,正如同我之前告知「Kim Phillip 」的內容,所以才確定他們是同一人,為何我還是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該人使用,原因我也弄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 頁),可知被告於封鎖「Kim Phillip」後又認識了「王力」,然被告經由其與「Kim Phillip」、「王力」間的對話,發覺「王力」對其工作內容之了解情形與「Kim Phillip」一致,進而察覺「Kim Phillip」就是「王力」。
是以,被告既曾遭「Kim Phillip」 詐欺未果,還曾於109 年4 月24日向警方報案指訴遭「Kim Phillip 」詐欺其10萬元之情節,則其事後發現「王力」即為曾經意圖對其詐欺之「Kim Phillip」,理應對「王力」取得的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有所預見,其竟仍同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王力」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使用,並配合「王力」指示,將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的款項,轉帳至「王力」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13,988元之報酬,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可能為他人受騙贓款,而其協助轉帳至其他帳戶,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之去向與所在,自具有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向警方為上開報案之原因,其實是因為被告上開於109 年1 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楊淙瀚帳戶後,在臉書上又收到另案被告廖烽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7827 號提起公訴)使用帳號「Orgl Sugar」傳訊,自稱其為精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稱被告匯款10萬元至楊淙瀚帳戶,導致其公司被調查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被告與其公司和解云云,被告乃於109 年4 月6 日先轉帳1萬元至廖烽哲指定帳戶,又於109 年4 月7 日在派出所簽立和解書後,交付現金1 萬元予廖烽哲,再於109 年4 月8 日、109 年4 月16日交付現金3 萬元、3,000元予廖烽哲,被告事後發覺遭到詐欺,故於109 年4 月24日到協和派出所提告,亦有楊方君109 年4 月24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第55頁至第6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996 、17827 號起訴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28764號卷第133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查。
是以,被告與「Kim Phillip」之 間,除了「Kim Phillip 」曾意圖詐欺62萬元未果外,「Kim Phillip」 所要求匯款10萬元至楊淙瀚帳戶部分,事後亦使被告又再次受騙,並前後損失金額共153,000元,則被告最遲於109 年4 月24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已可預見「Kim Phillip」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其取得的款項,常與詐欺有關,並無信其取得的款項,具有合理來源之基礎,益徵被告對「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表達將有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乙事,有所預見。
㈥被告學歷為啟聰學校畢業,曾在五金行擔任包裝作業員,其從事工作年資長達25年,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第212 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歷練之人。
而被告依照「王力」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將其中43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衡情被告僅是到金融機構填寫匯款申請資料交由櫃員辦理,並不需要專業知識或技術,被告卻可獲得高達13,988元作為報酬,堪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社會常情不相符,以被告上述工作經驗,被告應能發覺「王力」指示其作為之事,內容簡單,不需要付出成本,亦不需要專業知識技能,卻能使其獲取暴利,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行為,被告仍按照「王力」指示為之,自堪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曾於109 年6 月18日,將另案被害人吳白露受騙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657,920元,轉匯65萬元至邱詩婷帳戶,而涉嫌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以109 年度偵字第28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8764 號卷第167頁至第169 頁)。
然細繹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於該案中,確有提出向邱詩婷購買比特幣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單據(見109 年度偵字第28764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且經證人邱詩婷於該案證述比特幣之交易過程無訛(見109 年度偵字第28764號卷第17頁至第23 頁),是被告該案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尚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自陳是在網路上認識「王力」、「湯姆」,實際上未曾與其二人見面,亦未在網路上使用視訊方式見到其二人,僅看過其二人之大頭貼照片,是尚難遽認「王力」、「湯姆」為不同人;
況「王力」亦曾使用「Kim Phillip 」等不同身分與被告聯繫,自不能排除「湯姆」亦是「王力」所使用之虛偽身分,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24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原判決認具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及甲○○,與具確定故意之『乙○○』、『丙○○』,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並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聯繫被告,委由被告將之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聽、語能殘障之瘖啞人,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無法聽到聲音,且對於問題,亦無法自行口述表達,而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了解案件之進行程序,並表達自己之答辯內容,則有本院準備程序2份與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23頁至第132頁、第159頁至第174頁),此外,復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因身心障礙狀態,致其與社會之互動,學習、歷練、道德與法治教養均較一般之人不足,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為聽、語能障礙之瘖啞人,原判決疏未審酌有無刑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但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提供個人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並配合指示將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與「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損失,且使「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臨櫃辦理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轉帳工作,犯罪支配程度不高,而為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行為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之受害情形、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與本院自陳自小即因聾啞而就讀啟聰學校至高職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已婚並育有三個小孩,且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其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犯本案,因被告為瘖啞之身心障礙人士,其與社會之互動,學習、歷練與法治教養均較一般之人,稍嫌不足,致思慮容有未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家庭生活正常,並長期受僱工作,堪認其並無犯罪習慣,僅因一時誤入歧途,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避免被告存有犯罪無須遭受制裁或無須付出任何代價之僥倖心理,以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與節制,不因一時的經濟壓力,而罔顧他人權益,違犯法律的誡命,本院因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13,988元報酬,然考量被告為瘖啞人士,生活與就業均非容易,被告先前曾受騙而受有10萬元,復經本院課以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將造成被告經濟上過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提供帳戶並前往郵局臨櫃辦理匯款之工作,且係聽命於「王力」(即「湯姆」或「Kim Phillip 」)的指令而為,而屬邊緣角色,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取得13,988 元的報酬,如按被告轉帳之43萬元款項,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僅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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