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1920,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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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代號:右、小右、佑、阿佑)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5.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6. 貳、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8. 二、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9.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10.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丁○○、巳○○、馬佳欣、黃乙恆、黃柏睿、林兆豐及
  12.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巳○○、馬佳欣、黃乙恆、黃
  13. 三、被告午○○雖否認其行為已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另被告癸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
  15.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16. 一、法律適用部分:
  17. 二、共同正犯:
  18. 三、罪數之說明:
  19.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20.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21.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22. 七、量刑審酌部分:
  23. 八、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24. 伍、被告子○○不受理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26.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27. 三、被告子○○本案被訴案件,經原審於110年6月30日判處應執行
  28. 陸、被告丑○○、甲○○及黃乙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在監在押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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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右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甘芸甄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政銘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晉豪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慎峯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璟柏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簡文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均


選任辯護人 江芝聆律師(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委任) 林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佳欣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乙恆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睿



林兆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32、28199、34242、34608、35255、36031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丁○○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暨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②午○○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暨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③酉○○罪刑部分;

④子○○部分;

⑤黃柏睿附表乙編號3有關附表二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玖罪及附表三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肆拾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⑥林兆豐附表乙編號3有關於附表一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陸拾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佰玖拾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⑦馬佳欣、黃乙恆、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子○○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午○○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柏睿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兆豐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馬佳欣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乙恆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代號:右、小右、佑、阿佑)於民國108 年年底某日至109 年2 月底,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資金,在高雄地區承租大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發起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中國民眾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跨境電信詐騙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本案詐欺組織一線話務員,且招募午○○及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午○○(代號:鄭)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詐欺組織據點管理人及電腦手,負責詐欺機房管理及聯繫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亦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並負責向不詳之個資商(俗稱菜商)購買中國民眾個資,癸○○(代號:九)、巳○○(代號:蔡)、丑○○(代號:錢或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一、二線話務人員,午○○、癸○○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由午○○招募黃柏睿(代號:睿)、黃乙恆(代號:恆)、孫○○(代號:孫,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

癸○○招募甲○○(代號:勝)等人先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或三所示之運作期間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另林兆豐(即暱稱「CK遠端」,提供時間為109年3月、6月至8月)及酉○○(即暱稱「萬達」,提供時間為109年8月2日前),均為話務系統服務商(即前稱系統商),分別提供話務系統、遠端主機及卡孔租借,供午○○等人所屬之之跨境電信詐欺組織登入使用。

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子○○、孫○○與「犬」等人(下稱午○○等人),與林兆豐、酉○○、內務水房、外務車手組織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午○○等人與林兆豐另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午○○等人又共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8 月19日止,於每日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由假冒中國公安之一線話務員,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中國民眾,謊稱受話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二線(如癸○○、巳○○、子○○等人)或三線話務員(如子○○、「犬」等人)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透過林兆豐、酉○○與其他話務平台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其等所使用通訊軟體「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中國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

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由合作之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詐欺資金流分工組織(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以下簡稱水房),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午○○等人所屬電信詐欺組織於109年3月間,至少利用林兆豐所提供之話務系統對外實施詐術至少1次(無證據證明既遂)、於109年6月至8月間,則穩定使用林兆豐提供之話務系統及卡線遂行附表二、三所示犯行;

另於109年8月2日前,至少利用酉○○所提供之話務系統服務對外實施詐術至少1次(無證據證明既遂)。

嗣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於 109年8 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 、4 、7 所示機房據點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午○○等人及附表五所示之物。

另員警於尚未遭查獲之組織成員登入遠端主機將存放在雲端之電磁紀錄刪除前,即時保全相關電磁紀錄,始知本件跨境詐騙機房已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運作期間,至少著手詐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次數,並分別得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所得。

嗣丁○○雖未於前揭時間經警拘提到案,然其自知法網難逃,乃於109 年8 月31日由午○○先前所委任之辯護人蕭慶鈴律師陪同到案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再囑警拘提孫○○、子○○、林兆豐等人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除同案被告孫○○未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均提起上訴;

且檢察官亦就被告癸○○、巳○○及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及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可認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中,就被告癸○○及巳○○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綜前,本案除同案被告孫○○經原審判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原審就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子○○、林兆豐及酉○○所為論罪、科刑、沒收、強制工作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係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前開被告等人所涉其他犯行,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巳○○、馬佳欣、黃乙恆、黃柏睿、林兆豐及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被告午○○除否認其行為已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於該詐騙機房分擔行為及運作方式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在卷;

另被告癸○○除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對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運作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在卷;

另被告甲○○、丑○○除於本院否認洗錢犯行外,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運作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犯行均坦承在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巳○○、馬佳欣、黃乙恆、黃柏睿、林兆豐及酉○○坦承在卷,且據被告午○○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該詐騙機房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方式詐欺取財併洗錢等情,及被告癸○○坦承參與該詐欺組織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方式詐欺取財併洗錢等情、被告甲○○、丑○○坦承參與該詐欺組織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方式詐欺取財等情,另據證人黃○○於警詢時陳述曾目睹前揭被告實施詐騙經過、證人即酉○○母親汪○○於警詢時證稱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使用情形、證人即林兆豐胞弟林○○於警詢時證述曾出借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予林兆豐使用等情(偵25232 卷二第127 至131 、133 至138 、177 至179 頁,偵36031 卷第79至85頁,併辦警卷三第71至72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且有中國公安部就本案相關被害人協查後所回覆清查結果(含報案登記表及詢問筆錄等)可供佐證(原審卷三第245 至307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房據點查獲共同被告午○○所使用電腦並由警登入遠端主機後之數位證據擷圖、被告午○○、癸○○、巳○○、被告馬佳欣4 人之入出境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午○○指認、巳○○指認、甲○○指認、癸○○指認、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午○○、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 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午○○、馬佳欣、黃乙恆、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平面位置圖、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午○○、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筆錄【受搜索人午○○、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0 樓之0 】、編號1-3-3 扣案午○○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相片2 張、管理者「正」、「犬」、「九」、「菜」之IP位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不詳成員存款4000元至江○○帳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於109 年8 月3 日1 時58分無摺存款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癸○○、巳○○、甲○○、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癸○○、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平位位置圖、甲○○以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7 月27日、8 月4 日通話之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癸○○、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2】(偵25232 卷一第77至128 及207 至221 、129 至135 、175至179 、261 至265 、347 至351 、363 至367 、181 、183 至189 、193 、195 、197 至200 、223 至226 、229 、231 、235 、237 、267 、269 至272 、275 、277 、 321至322 、385 至38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佳欣指認、黃柏睿指認、黃○○指認、丑○○指認、黃乙恆指認、丁○○指認、午○○指認、癸○○指認、編號1-1-1 扣案馬佳欣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黃柏睿、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柏睿、丑○○、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扣案被告黃柏睿所持用工作手機之翻拍擷圖、編號 2-1扣案黃乙恆工作機之手機畫面擷圖、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房據點於109 年6 月19日之大廳監視器影像、附表三編號4 所示機房據點於109 年7 月15日之電梯影像、扣案共同被告午○○所使用電腦內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部分之數位證據擷圖、○○○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檔、○○○大樓住戶資料(承租戶資料)及○OOOO大樓住戶基本資料、109 年8 月17日19時許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午○○與「曼秀雷敦」Skype 對話、扣案共同被告午○○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雲端硬碟內檔名為「2020第ㄧ檔~3 月」及「20204 月」及「總薪水」之excel 檔、編號1-3-2 扣案午○○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Skype 勘驗帳號live : .ci d .5 80da0c0d4408ce4 、.cid .c914357b8ff3b39 資料、Skype勘驗帳號live : .cid .580da0c0d4408ce4 、.cid .c0 0000 0b8ff3b39 資料、扣案共同被告午○○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Skype 對話群組「1000万送單區~把握每一天」之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與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不詳水房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害人統整資料、共同被告癸○○Skype 相關通話紀錄、編號1-1-1 扣案馬佳欣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偵25232 卷二第19至23、75至79、139 至143 、197 至201 、247 至251 、375 至379 、447 至455 、 531至539 、43至45、81、83至89、99至119 、257 至260 、385 頁上方、385 頁下方、391 至392 、393 至395 、457 至458 、459 至460 、469 至483 、485 至486 、487 至 491、493 至496 、497 至504 、541 至545 頁)、子○○、被告孫○○2 人之入出境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巳○○指認、甲○○指認、午○○指認、丑○○指認、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打款」檔案資料調查明細、林兆豐扣案手機勘驗照片、8 月過水名單照片、1000萬送單區被害人截圖照片、午○○隨身碟數位證據截圖(偵25232 卷三第3 至5 、59至93、75至79、 131至137 及375 至379 、153 至157 、159 至160 、325 至326 、327 、357、360、389 至401 、403 至450 頁)、扣案共同被告午○○所使用電腦內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部分之數位證據擷圖、○○○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檔、○○○大樓住戶資料(承租戶資料)及○OOOO大樓住戶基本資料(偵 28199卷第41至42、43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子○○、高雄市○○區○○街000 號】、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669號搜索票【子○○、高雄市○○區○○街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8293 號函暨檢送客戶黃湘琴開戶資料、證物編號1-3-4 遠端電腦線桌面資料勘查、機房薪資明細列印資料、子○○警方執行拘提現場影像資料(偵34242 卷第31至35、45至49及51至54、55、127 至129 、153 至160 、161 至178 、179 至18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指認、機房薪資明細列印資料、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6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孫○○、苗栗縣○○市○○街○○巷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孫○○、苗栗縣○○市○○街○○巷00號】(偵34608 卷第29至33及39至43、45至63、65至67、69至73頁)、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709號搜索票【林兆豐、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兆豐、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對被告林兆豐執行搜索時之遠端桌面勘查情形、林兆豐扣案手機編號 2勘驗照片、林兆豐扣案手機編號2 勘驗照片、員警於109 年11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5255 卷第21、27至33、37至74及81至85、75至79、87至88、125 至135 頁)、1000萬送單區被害人截圖照片、被告林兆豐扣案之iPhone手機內存放照片(偵2154卷二第49至96、409 至413 頁)、8 月過水名單照片(偵2154號卷三第35至4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762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10 年度院保字第397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76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原審 110年度院保字第40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263 、279 、317 、321 至399 、361 至370 頁)、話務平台及查帳平台IP傳址登入帳密(偵25232 卷三第357 、360 頁)、汪○○ATM 提領監視畫面擷圖、酉○○手機畫面翻拍照、酉○○手機勘驗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筆錄【酉○○、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2樓】、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7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酉○○、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2樓】、汪○○帳戶資料(見偵36031 卷第13至15及87至91、17、19至24及93至107 、25至30、39至42、47至49、49、59至66頁)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各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三、被告午○○雖否認其行為已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另被告癸○○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組織;

又被告甲○○、丑○○否認涉有洗錢犯行,及檢察官認被告丁○○不該當發起犯罪組織等情。

然查:㈠就被告午○○否認其行為已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午○○雖自承擔任本件詐欺組織電腦手,負責接洽使用話務群發系統,協助機房群發至中國詐騙被害人,擁有遠端電腦操作密碼,在其遭扣押之隨身碟中存有詐欺組織人員、薪資、詐騙次數、有效無效等資料,然辯稱其並非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者,僅係在話務現場協助一線人員電腦操作事宜,按月領取固定底薪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午○○單純是在一線運作,因一線機房人數很少採自主管理方式,被告將每日工作狀況透過SKYPE 報告上面,,並無操縱指揮及下達命令權限,且係因擔任電腦手工作是擁有遠端帳號密碼,此帳號密碼係提供集團各地人員使用,另被告就詐騙金額如何使用、何人提領、提領後匯回台灣如何分帳等相關具體環節均未涉獵,對於詐騙金流之處理與去向更是一無所知,針對卷內部分資料亦無法判讀,顯見被告僅係領取底薪之犯罪組織邊緣人物、並未掌握金流流向、更非操縱指揮詐欺集團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明顯錯誤等語。

經查:⒈被告午○○擔任本案詐騙組織電腦手,負責看顧電腦、瞭解群發地區、經手詐騙組織運作過程相關文件,並先以SKYPE聯繫系統商,藉由系統商使用群發系統詐騙中國民眾,如回撥量不好即通知系統商更改發射地區,隨時掌握詐騙機房及狗來富機房等一線電話使用情形,查看有幾支電話在使用或休息中,統計每日群發系統回撥量及話費,負責組織成員每日三餐及日用品採購,詐騙成員採集中管理平時不能外出,只有其能外出採買,電信費用均係由其報給SKYPE暱稱傑爾馬2F、3F後,再由組織其他人員面交系統商,詐騙取得款項均由SKYPE暱稱傑爾馬2F、3F處理等情,業經被告午○○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25232卷一第165至166頁);

至相關統計表係由被告午○○依據電腦裡轉單量統計而成,隨身碟資料中有檔名「遠端」,其上之108.61.246.91(正、犬)、167.179.91.114(九)、198.13.23(菜)係遠端IP位址、帳號、密碼,代號「正」代表其、「犬」代表傑爾馬2F或3F之人,108.61.246.91係其電腦IP位址,Adminidtrator係其帳號,asdf.012係其密碼,Administrator-2為「犬」使用帳號,'qwer.789及asdf..789係「犬」的密碼,167.17.91.114是「九」的電腦IP位址,「九」就是癸○○,Administrator是帳號,@@..gh857係「九」的密碼,198.13.23為「菜」電腦IP位址,「菜」就是編號12的菜頭,Admiitor係帳號,密碼為aert2018..(偵25232卷一第171、231頁),且被告午○○亦經手整理其餘詐騙組織成員之薪資資料(偵25232卷一第227及233至234頁);

被告午○○之前曾與共同被告馬佳欣至土耳其做境外詐騙,也曾與本案被告癸○○、巳○○在國外同一機房認識及共同工作,癸○○、巳○○也參與本件電信詐騙機房,SKYPE代號為「傑爾馬2F、3F」,他們2人是在做二線,如果初步詐騙成功要轉單時,就會跟癸○○、巳○○回報,○○機房假扮的是地方公安,癸○○、巳○○則是假扮中央公安,如有詐騙成功也會用SKYPE回報(偵25232卷一第244至245頁);

被告丑○○及黃柏睿也有參與電信詐騙,他們是做一線,甲○○原本與其在○○機房,後來被癸○○的機房調過去等語(偵25232卷一第246頁)。

查被告午○○於其遭扣押之隨身碟中,確存有攸關本件詐騙機房整體運作之相關資料,且自承有權限選擇系統商、決定是否更換發射地區,凡此,均直接涉及詐欺組織操縱指揮事項,顯見被告午○○絕非如其所辯僅係領取底薪之組織邊緣人士。

⒉被告午○○亦自承確實在3-4 月(應係指109 年)經營詐騙機房,當時是在高雄市○○區○○○街0 號11樓,由丁○○承租,成員有其、馬佳欣與黃柏睿,其他成員有代號「九」、「蔡」、「華」、「峰」、「孫」、「佑」、「鄭」、「瑞」、「遠」、「欣」,至於「犬」則不確定3- 4月有無參與。

其中代號「九」、「蔡」、「峰」、「佑」、「鄭」、「瑞」、「欣」就是跟8 月遭警方查獲的人員一樣。

○○○○機房是丁○○接他們進去,機房運作時間大約是3 月中旬至4 月底,皆為其、馬佳欣與黃柏睿三個人,並沒有更換人員。

到現場時手機、筆電、行動網路分享器皆已具備,載其進去的是丁○○,但不知誰才是老闆,機房開銷都是跟丁○○拿,機房沒有另外請網路,網路都是用行動網路分享器,國內使用的人頭卡都是丁○○拿來,機房現場已有設備與卡片,國外卡片則是其透過SKYPE 與暱稱卡一界萬通(珍惜眼前)購買,中國人頭電話卡一張2,000-2,500 元,透過SKYPE 要求數量、地區,購買後再將卡片寄到中國機房,該機房是專門插用中國人頭卡,透過系統先撥到機房內再轉給中國人,才不會顯現是境外來電,其再將物流資訊傳給機房人員,款項則是卡片寄出後付清,其會將卡商的帳號轉貼至PC、二、三群組,群組內機房其他成員即會處理,再把自存的小票(存款明細)給其,其再發給廠商做確認,廠商給的都是臺灣帳號,其每次打款完,都會自己做紀錄放在「打款」資料夾內(偵25232 卷二第437 至438 頁);

再就詐騙機房之運作,其會先跟遠端虛擬機供應商承租機器,1臺機器1個月8,000 元,其租3臺,3臺分別是其這邊1臺、另外兩臺是2樓、3樓各1臺,遠端設定好後會上網找拋棄式信箱申請SKYPE 帳號,詐欺集團所使用SKYPE 帳號皆是其去申請,申請好再給他們使用,最近一次8 月就是暱稱「傑爾馬」、「傑爾馬2F」、「傑爾馬3F」、「狗來富」、「旺仔小饅頭」、「曼秀雷敦」,申請後再用工作機的telegram傳給其他成員。

系統是其去找之前的系統商、卡商以及插卡商,其找的系統商(提供群發系統)有行遍、昇陽、新科技(科技同人)、萬達;

卡商(賣卡片)有珍惜、遠方;

插卡商(中國卡片機房)有雲天;

條子商(賣客戶資料)有長虹,遠端虛擬機供應商就一個是遠端/ 卡現,SKYPE 是遠端CK。

系統有分手撥與群發,一般用群發,如果系統不穩才用手撥,系統商提供給其等群發的平臺,使用接通就會轉接其自行設定的一線座席,機房的電話手都會設定,其將電腦設定好就跟機房人員告知帳號。

其會將被害人資料上傳到雲端上,再讓成員用bria匯入,這樣轉接進來才知道是誰,接通後就是電話手的事,其這邊大概這樣處理,如果訊號不穩、延遲、顯號錯誤,其就會跟系統商反應,另外,手打就是走插卡機房,系統介面與群發系統商都一樣,只是其使用手撥項目等語(偵25232 卷二第438 至439 頁)。

依照被告午○○以上供述內容,顯見本件詐騙機房之建構過程,完全是由被告午○○一手包辦處理,包括國外卡片係由被告透過SKYPE 與暱稱卡一界萬通(珍惜眼前)要求數量、地區,購買中國人頭卡後將卡片寄給中國機房,將物流資訊傳給機房人員,將卡商的帳號轉貼至PC、二、三群組,組織成員處理付款後,被告午○○會再與廠商做確認,打款完再做紀錄放在檔案「打款」資料夾內;

再就詐騙機房之運作,係被告午○○向遠端虛擬機供應商承租機器,遠端設定後上網找拋棄式信箱申請SKYPE 帳號,詐騙集團所使用SKYPE 帳號包括集團暱稱「傑爾馬」、「傑爾馬2F」、「傑爾馬3F」、「狗來富」、「旺仔小饅頭」、「曼秀雷敦」等都是被告午○○去申請,是本件詐騙機房從初始之網路申請,到提供機房人員實際使用,進而進行電話詐騙作業,均是被告午○○所操持與建構,被告午○○就詐騙機房之建構與作業,實居重要與關鍵之地位,且攸關能否進行電話詐騙中國民眾作業,在在證明被告午○○確係居於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地位。

⒊至於被告午○○稱詐騙中國民眾成功匯入的錢,係透過「傑爾馬2F」、「傑爾馬3F」處理,機房人員薪資亦是由丁○○拿來發放,另供稱與丁○○配合擔任集團電腦手共有3處,分別是○○區○○○○11號8 樓(3 月中到4 月底) 、○○區○○路00號0 樓(6 月1 日至7 月15日)、休息幾天後換至○○區○○街000 號0 樓之0 (從7 月20日至遭警方8 月19日查獲止),不確定誰是老閱,但這三間機房運作時,機房開銷及結束後薪資都是丁○○拿來的。

其每月薪資5萬元係按月給付,其他一線底薪2 萬5,000 元,抽成6-7%,因為其女友馬佳欣是一線所以知道,二線薪資怎麼算並不清楚,電腦桌面存檔傑爾馬3~4 及傑爾馬7~8 內容,就是這三期工作資料,裡面記載SKYPE 帳號密碼及Google帳號,係其申請好提供成員使用,Google用途是會存一些資料及詐騙時的音檔,還有一些轉單、稿以及記帳等;

其偶爾會上去看,詐騙音檔有些是其給成員自己上傳或是成員自己錄的,薪資記帳並不是其做的,其不清楚是誰製作,但有上去看到過等語(偵25232 卷二第439 至440 頁);

另就警方勘驗提示使用gmai1 帳號nhjg6926@g maii .com,內有3 、4 月記帳,即為本次機房之不法所得,一、二、三線就是記載成功是誰做的,上面代稱都是機房成員,「九」、「蔡」、「華」是二線,「峰」、「佑」、「端」、「欣」、「遠」、「孫」是一線,「犬」則不確定,這個表並不是其做的,但意思大概是如此,對於內容中109 年3 月14日至27日不法所得合計286 萬1,817 元(未扣薪水),109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不法所得合計608 萬1,717 元(未扣薪水),對加總數字沒有意見(偵25232 卷二第441 頁);

在檔案中「矽谷」、「鑫成」、「金滿意」、「麥當勞」就是配合機房的水房,矽谷與矽品則是同一個水房,6 、7 月的薪水其只領一半,檔案單量6 、7 、8 是其所製作的,是一線送二線每天張數,上面代號都是一線成員,代號「欣」是馬佳欣、「錢」是丑○○、「右」是丁○○、「遠」是不知道身分女性、「睿」是黃柏睿、「恒」是黃乙恆、「勝」是甲○○、「孫」是老孫為男性不知道名字。

如果上面一列未出現代號,代表該成員該月沒有做詐欺,上面所載有效是有轉給二線繼續講,但不一定有詐騙成功(偵25232 卷二第441 至442 頁);

實際上只有其、巳○○、張運鵬、「犬」有遠端帳號密碼,因為只有我們有實際在使用電腦曼秀雷敦,機房的管理者是丁○○,由丁○○使用曼秀雷敦SKYPE 帳號跟大家聯絡,因為聲音及打字方式確認就是丁○○,詐欺組織與水房聯繫主要是傑爾馬2F、3F那邊的人,並不確定是張運鵬、巳○○或甲○○3 人中哪一個人,其等都是對丁○○而已,至於丁○○上面還有誰則不知道,丁○○除了發薪水,還會拿生活費跟載其等進入機房,至於壞掉或多的手機、平板也是交給丁○○收回,其申請雲端剛好可以看到帳冊資(偵25232 卷二第508 至509 頁)。

由被告午○○以上供述可知,固然被告午○○上有被告丁○○負責發放機房成員薪資、處理事務,然就本案詐欺機房之管理、集團成員詐騙之有效無效統計、集團成員之薪資表製作等,被告午○○均有涉入,且被告午○○有遠端帳號密碼,實際在使用電腦曼秀雷敦,更可證明被告午○○直接涉入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

⒋被告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 係其本人、3 號馬佳欣、5 號黃以恆、8 號張連鴻、10號甲○○、12號巳○○、13號很像是綽號「華」、14號丑○○、15號綽號老孫、16號丁○○、17號黃柏睿,指認的都是詐欺組織成員,其擔任電腦手,詐騙集團成員手機若有任何問題,都是其用SKYPE 向系統商反應及向菜商購買中國民眾個資,再將這些資料上傳雲端提供集團成員下載使用。

其中3 號馬佳欣、 5號黃以恆、10號甲○○、14號丑○○、15號綽號老孫、16號丁○○、17號黃柏睿等人都是一線話務員,負責用電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8 號癸○○、12號巳○○、13號綽號「華」3 人都是二線話務員,工作內容是一線話務員施行話術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轉交二線話務員接續,這些人都是編號16丁○○招募而來,丁○○另租賃房屋給其等住,其居住處只有、其女友馬佳欣及黃以恆居住,房租、水電、生活開銷都是丁○○負責,生活費每人每餐100 元。

其及女友馬佳欣、癸○○、巳○○、綽號「華」、丑○○、綽號老孫、丁○○、黃柏睿等人都是109 年3 月中旬至詐騙組織上班,黃以恆與甲○○則是109 年7 月底至詐騙組織上班,經指認確認編號13「華」即為子○○,孫○○、子○○二人即為代號「孫」、「華」之詐欺成員,其曾與孫○○、巳○○及癸○○在東歐黑山共和國的詐欺機房共事過,另黃柏睿係其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曾跟黃柏睿說過底薪是2 萬5 千元並按詐騙所得抽7%等語(偵25232 卷三第128 至129 、140 頁)。

查被告午○○對該詐騙組織成員之分工與實際擔任之職務均能明確說明,且對於組織成員能夠正確具體指認,更可證明被告午○○於詐騙集團中除電腦手外工作外,尚對其他詐騙運作事務多有涉入,且直接關係集團詐騙事務之運作,實可認其已居於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地位。

⒌證人黃柏睿偵查中證述,係午○○帶其進詐騙集團做一線工作,並與午○○、馬佳欣共同於○○機房作業,5 、 6月休息時曾以微信對話,對午○○說這次做完就不做了, 7月開始就沒有去,到了8 月初才又開始做,其不做就離開○○,第二階段是在6 月開始做,做到7 月初離開,8 月初是午○○教其直接過去丑○○那邊,過去後只有其與丑○○ 2人做一線,在丑○○處不能自由撥打電話或外出,在午○○那邊就知道有SKYPE 群組,但只有午○○在使用,其8 月到丑○○那裡才開始使用SKYPE ,是把騙成功的被害人資料傳到群組裡,騙成功當天「傑爾馬2F、3F」就會在群組裡面講,金額當天也會知道,SKYPE 裡面只會顯示當天詐騙成功的訊息,明細表裡3 月25日有詐騙一筆成功,其第一階段詐騙所得是把帳戶給午○○,至於誰匯款就不知道(偵25232卷三第280 至283 頁);

另證人孫○○偵查中證述,本案一開始是到代號「阿鄭」的午○○那邊,但沒做很長時間,午○○就叫其去「阿蜂」黃勝峯那邊,機房只有其與黃勝峯,機房開銷因為「阿鄭」、「阿峰」2 人分別是機房管理人,需要什麼日常用品,都會跟此2 人說,他們就會幫忙處理,另工作手機是去機房時由「阿鄭」、「阿峰」交給其的等語(偵34608 卷第85至86頁);

又證人黃乙恆於109年8月20日偵訊時陳稱:透過朋友認識午○○,知道午○○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就主動詢問是否能加入,午○○有告知我工作內容及報酬等語(偵25232卷二第291頁)。

依照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睿、孫○○、黃乙恆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其等係午○○所招募加入,且黃柏睿曾與午○○、馬佳欣共同於○○機房作業,當時僅有午○○有SKYPE 進行聯繫,黃柏睿詐騙成功就會把帳戶給午○○作匯款作業,8 月初受午○○指示改至丑○○處擔任一線話務工作;

孫○○證述初始係在午○○處擔任一線話務工作,午○○係機房管理人由其提供工作手機,有需要也都是向其反應,後午○○指示改至丑○○處繼續擔任一線話務,顯然被告午○○對於集團成員黃柏睿、孫○○有安排支配工作地點之權限,且負責成員詐騙工作後領取報酬之作業。

⒍證人林兆豐偵查中證述,約在104 到105 年間其當時在中國工作,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午○○,當時午○○有談到有在做詐騙機房這一塊,去年年底是其主動聯繫午○○並互留SKYPE ,11月30日左右其重新開始做系統,有把話務系統提供午○○使用,因為線路不穩沒有用幾天,午○○後來問其有沒有其他線路,其當時沒有就休息一陣子,今年農曆過年後午○○又聯絡其,其說現在線路不好找,午○○拜託其找找看,其就再找其他上游系統商,有臺灣也有印度的,3 月時午○○有用其提供的系統10幾天,但過一陣子線路就斷了,當時提供話務系統是每分鐘5 塊錢,但午○○有跟其收回扣1 成,午○○總共付給其3 萬多元,是用無摺存款存到其使用的台新銀行,扣除其成本及回扣只賺幾千元。

當時午○○有跟其租遠端桌面,1 台雲端主機每個月原本租金要 7千元,午○○叫其報8 千元,他收1 千元回扣,雲端主機其跟上游租,1 台成本5 千元,其每台雲端主機每月賺2 千,午○○跟其租了4 台雲端主機,其知道午○○租雲端主機是要作詐騙使用,其有問他為何要租這麼多台,他說1 線要2台,2 、3 線各1 台,後來午○○還有介紹他朋友跟其租雲端主機,才知道這樣做是為了要分散風險,午○○之前曾跟其說過做電腦手的工作又要作帳又要傳一些文檔或調一些個資,租雲端主機可以降低被查獲的風險。

至於所提示午○○存款作帳紀錄,都是午○○存款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紀錄,其中6/ 7、6/28、7/6 、7/7 、8/2 日都是租遠端主機的錢,6/7 日當時叫其報1 台主機9 千元,午○○抽2 千元,其跟上游租1 台成本5 千元,後來每台伊報8 千,他抽1 千,其成本還是5 千,因為他要人手到位才會租,有時是月初租有時是月底租,但不管月初租或月底租,每個帳號都可以用一個月,快到期前伊會問是否續租;

至於7 月23日「卡線」的費用,是指向中國大陸購買人頭電話卡及租用卡孔的費用,向中國大陸租卡孔每天成本是1 千,另外買人頭電話卡每張2,500 元,卡孔部分其向午○○以1,500 元計算,其可抽500 元,電話卡成本2,200 元可抽300 ,至於7 月23日這筆12,000元是午○○單純透過其購買人頭電話卡及租卡孔,7 月時午○○使用的是別人的VOS 話務系統,那個系統商也是其介紹的。

在3 月份提供給午○○的話務系統是隨機顯示無歸屬地的號碼,7 月份的是會顯示所謂的落地號碼,也就是當地的手機號碼等語(偵25232 卷三第304 至306 頁)。

共同被告林兆豐就詐騙組織所需電信事務,包括提供雲端主機、協助接洽系統商、使用群發系統等,均是直接聯繫午○○,並由午○○建構完成詐騙組織電信系統,由上開供述內容更可證明被告午○○就電信系統商之聯繫、群發系統及遠端主機之建構過程詳細證述,顯然被告午○○於詐欺組織中扮演獨自與外部人員聯繫並做成決定,管理指示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與工作地點之調整等,實具有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權限。

⒎綜上所述,被告午○○雖否認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然就其自身供述、隨身碟內相關檔案資料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以觀,均足以證明被告午○○於本件詐欺組織之整起詐騙機房作業,實際扮演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地位,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癸○○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組織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9年10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癸○○在109年5、6月間主動招募我加入該詐欺組織,並告知我薪資是一線抽詐欺所得金額7%、二線抽9%、三線抽8%(偵25232卷三第122頁),且證人甲○○曾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癸○○同時接受原審羈押訊問,經承審法官訊問如何加入該詐欺組織時,證人甲○○即陳稱:是癸○○介紹我到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工作等語(原審聲羈538卷第67頁);

被告癸○○當時同時在庭,且有辯護人在庭輔佐辯護,被告癸○○不僅就此部分未為爭執,辯護人於庭訊末亦為被告癸○○表示其對所有犯罪事實都認罪等語(原審聲羈538卷第69頁),可認證人甲○○前揭具結後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被告癸○○於本院否認有招募證人甲○○等語,尚難採信。

㈢就被告甲○○、丑○○否認涉有洗錢犯行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只就洗錢行為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⒉本件詐騙中國民眾成功匯入之款項,其中被害人唐○○遭詐騙款項曾轉至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內網銀、丙○○帳戶內款項轉至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則轉帳至郭博文銀行帳戶、未○○帳戶內款項遭轉至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壬○帳戶內款項遭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寅○帳戶內款項遭轉至李○及石○○農村信用社帳戶、戊○帳戶內款項遭轉至時○○、劉○○及乙○○農民銀行帳戶、辛○依指示將款項轉至趙○○帳戶等情,有唐○○之接報案登記表、丙○○之詢問筆錄、甲○○之受案登記表、未○○詢問筆錄、壬○詢問筆錄、寅○接報案登記表、戊○、辛○詢問筆錄可參(原審卷三第247、262、272、284、287、301、304頁),而共犯丁○○於警詢時亦稱:詐騙中國民眾成功之詐騙款項,會透過在中國的水商綽號誠誠者洗回台灣,由俗稱「拖水」者提領再匯回台灣,拖水抽8%,其會使用傑爾馬3F的SKYPE 上去看帳等語(偵 28199卷第16至21頁);

另本案於108年8月12日至8月17日間,有不詳組織成員傳送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唐○○等12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不詳水房,有共犯午○○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截圖及skype對話群組「1000万送單區~把握每一天」之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與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不詳水房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害人統整資料電子檔(偵25232卷二第493至504頁),且本案參與被告既已獲取不法所得,當可知水房成員已順利詐得並轉匯被害人等所得進行分配;

再依照前揭事證所示,本案話務機房係以犯罪事實一所載運作模式對中國民眾詐騙,被告等依照前述話術,致使被害人等誤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目的即係欲詐取被害人財物。

被告等工作內容既完全未能接觸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當需透過組織內其他水房成員,輾轉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始能達到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分配犯罪所得目的,其等主觀上當可認知該詐欺組織內,除其等話務機房成員外,另有負責層轉犯罪所得之水房成員;

而被告等與其他組織成員,投入資金、耗費時間並甘冒刑罰制裁,當會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轉至該組織水房成員所得掌握之人頭帳戶內。

從而,雖因本案係跨國詐欺案件,相關證據資料不若國內詐欺案件容易取得及周延,然前情之洗錢模式認定,實屬當然,尚不因未能確切知悉該詐欺機房水房成員如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各該帳戶持有人與該組織成員間關係,有礙本案客觀上已有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

⒊綜前,被告甲○○、丑○○與該組織內成員,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僅係話務機房人員,且難以證明被害人款項轉出之特定帳戶係做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並已匯回臺灣分贓,認被告2人不構成洗錢罪等辯解,尚難採信。

㈣就被告丁○○應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丁○○自始坦承發起本詐欺組織,其於警詢時自承其負責找房子跟找願意加入機房詐欺組織的成員,同一時間會維持3間機房運作,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0三處詐騙機房都是由其出資成立,其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也是由其出面承租,3處機房的房租、機房的網路申請、人頭網卡、大陸門號卡、群發系統等開銷也是由其繳納,由其按月自存或匯款到房東所提供帳號,其是詐騙機房主持管理者,機房日常開銷也是其在處理,詐騙成員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一線成員底薪3萬元、二線沒有底薪、電腦手底薪5萬元,都會依據詐騙成功金額抽成,第一線抽詐騙成功金額的7%,第二線成員抽詐騙成功金額的9%,電腦手抽詐騙成功金額5%,其中第一線有欣兒、阿恆、阿睿、阿峯,第二線人員有阿九、阿勝、蔡頭,群發人員是阿鄭,詐騙中國民眾成功之款項,會透過中國水商綽號誠誠者洗回台灣,由俗稱「拖水」者提領再匯回台灣,拖水抽8%,由其打SKYPE給帳號誠哥,其會使用傑爾馬3F的SKYPE上去看帳(偵28199卷第16至21頁);

偵查中供稱與機房搭配的系統商是午○○找的,水商則是其認識綽號「誠誠」的大陸人,其身為發起人會看機房的報表,其綽號是「阿右」,會提供機房夥食費與開車接送成員等語(偵28199卷第50至51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偵查中供稱:曼秀雷敦機房管理者係丁○○,由丁○○使用曼秀雷敦的SKYPE帳號與大家聯絡,其都是對丁○○而已,至於丁○○上面還有誰就不知道,除了發薪水外,丁○○也會拿生活費並載其進入機房,壞掉或多的手機、平板也是交給他收回(偵25232卷二第508至509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機房所需費用來源是丁○○,買東西、吃飯所需也都是丁○○交給其(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有跟丁○○借錢,丁○○說還不出來的話,就叫其從臺中下去高雄幫他到詐欺機房工作,詐欺機房是丁○○所成立,到高雄時丁○○安頓其進去機房裡面,叫其先看稿,並稱等處理好了可以上工時會跟其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5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偵查中供稱是丁○○將其從午○○處載至癸○○處,在路上丁○○有跟其談一線工作的事(偵25232卷三第123頁)。

顯見本件所涉多處詐欺機房,確係由被告丁○○出面承租與出資成立,被告丁○○於本件整起詐騙機房作業,實際居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地位,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林兆豐及酉○○等人上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部分: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丁○○出資發起成立,被告午○○操縱、指揮,被告癸○○、巳○○、丑○○、馬佳欣、孫○○、黃柏睿、黃乙恆、甲○○與子○○及年籍不詳、代號「遠」等人共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9 年3 月13日至8 月1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中國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被告林兆豐及酉○○乃提供話務平台之系統商,本案詐欺話務機房僅係其等提供服務對象之一,難認其等有參與本詐欺組織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經查,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本案機房成員等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確切時序,故僅以上開參與組織之被告各自發起(即被告丁○○)、主持操縱(即被告午○○)及參與(即被告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期間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㈢本件詐欺組織係以詐騙方式,要求受話中國民眾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送回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等人如附表一、二、三之所示詐欺既遂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

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

查,被告等人先係謊稱受話中國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二線或三線話務員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中國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

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中國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中國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㈤被告林兆豐於偵訊起即稱:其於109年3月間,午○○曾詢問其系統線路,其有提供給午○○,午○○用我提供的系統10幾天,但過一陣子線路不穩就斷了,後來在6、7、8月間,午○○才又跟我租遠端主機及租用卡孔等情(偵25232卷三第305至306頁),另證人即共犯午○○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8年年底有跟「CK遠端」租用遠端桌面服務;

在109年7月有向他租用卡孔服務等語(偵25232卷三第313至324頁),經警勘驗共犯午○○電腦內「打款」檔案,該詐欺組織僅於6、7、8月有匯款予被告林兆豐之紀錄,尚無於4月間撥付款項予被告林兆豐之相關證據等情,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林兆豐於109年4月間提供話務系統供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使用之證據;

且本案話務詐欺機房於109年3月間,曾使用被告林兆豐系統10餘天,後因認線路極為不穩定故停用乙情,當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已曾使用被告林兆豐所提供話務系統著手行騙,然因該線路極為不穩,無從證明已可供使用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亦無從證明該詐騙業已既遂。

故就被告林兆豐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柏睿等人就附表一共犯部分,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另被告酉○○雖於109年8月2日前某日,提供話務群發系統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話務組織登入使用,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話務機房使用該帳戶、密碼所遂行詐欺犯行業已成功既遂,故此部分亦僅能論以詐欺未遂。

㈥綜上說明:①被告丁○○就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二、三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雖被告丁○○已著手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被告午○○就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午○○就附表一、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二、三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雖被告午○○已著手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午○○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被告癸○○就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癸○○就附表一、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二、三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雖被告癸○○已著手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被告馬佳欣、巳○○、丑○○、黃柏睿就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二、三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雖被告等人已著手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⑤被告黃乙恆、甲○○就附表三109年7月20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2人就附表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三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雖被告2人已著手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⑥被告林兆豐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二、三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雖參與共犯已著手向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⑦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⑧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因係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⑨另就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等已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另亦無證據證明已行使偽造準文書,自無成立此2罪之餘地,此外,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已取得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自亦難認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施,是亦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未取得財物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二、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查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等人與被告子○○、所屬詐欺組織其他成員「犬」「遠」,及提供遠端租用服務之被告林兆豐及酉○○,於其等參與期間,雖未參與該期間所示犯行之全部,而由系統商先提供話務技術平台,再由詐欺組織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分別對中國民眾施用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再由集團成員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中國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最後再由水房轉匯回臺灣由詐欺組織上游收取,被告等人、內務水房、外務車手組織及詐欺話務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不可或缺之一員。

考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等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足認其等就提供話務系統期間及參與該詐欺話務機房期間內該機房全部成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罪數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係參與行為之一種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

經查,被告丁○○發起本案詐欺組織,午○○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且於其等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組織後,並無何解散、脫離或自首情事,其等發起及操縱、指揮行為,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應分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就附表四編號2 ,各有2 次輸入不正指令,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舉止,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⑴按發起、指揮操縱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發起、指揮操縱、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乃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如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⑶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亦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蓋被告丁○○發起本案詐欺組織,及被告午○○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組織,與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本於便利組織繼續運作之同一目的,分別招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成員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且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被告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等人,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及系統商即被告林兆豐共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方式,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將詐欺既遂所得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以獲取報酬,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被告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進而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段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與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後所為前揭犯行,及被告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同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段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被告林兆豐就其與共犯共同分擔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手段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再參考前揭說理,認:⒈被告丁○○就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就附表一、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午○○就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就附表一、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癸○○就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就附表一、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馬佳欣、巳○○、丑○○、黃柏睿就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及被告黃乙恆、甲○○就附表三109年7月20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馬佳欣、巳○○、丑○○、黃柏睿等人就附表一、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及被告黃乙恆、甲○○就附表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林兆豐就附表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案因被害人係中國民眾,且該詐欺話務機房為免遭警查緝,就相關被害人資料已有刪除之情,故除附表四所示於109年8月間之詐騙被害人資料,因未及刪除,得以確切知悉被害人年籍及遭詐騙金額外,就話務機房其他運作期間已著手詐騙次數及既未遂次數,法院僅得依查扣之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罪疑從輕原則,對參與之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本院參酌被告午○○於警詢時就查扣隨身碟資料,就「單量」檔案曾說明:各代號之總計單量即係指一線轉二線通數,「有效」指二線能夠繼續詐騙下去,「無效」代表二線講沒多久就被掛掉,0.5代表該通係2人共同完成後轉至二線等語(偵25232卷一第170至171頁),兼參考被告午○○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截圖及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

雲端硬碟內檔名為「2020第一檔~3月」及「20204月」及「總薪水」之excel檔、skype對話群組「1000万送單區~把握每一天」之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與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不詳水房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害人統整資料電子檔(偵25232卷二第391、392、469至483、493至504頁),依照各被告參與期間,認定被告等人著手及既遂次數如下:⒈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柏睿部分:①就附表一部分: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柏睿就附表一(運作期間:109年3月13日至4月30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563次,其中既遂部分66次、未遂部分497次。

②就附表二部分:⑴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就附表二(運作期間:109年6月1日至7月15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363次,其中既遂部分6次、未遂部分357次。

⑵被告黃柏睿因109年7月間未參與犯行,故就其參與之6月期間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294次,其中既遂部分合計6次、未遂部分288次。

③就附表三部分:⑴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就附表三(運作期間: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 261次,其中既遂部分11次(即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2)、未遂部分250 次。

⑵被告黃柏睿因於109年8月10日始返回犯罪組織,故自該日起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為16次,其中既遂部分11次(即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2)、未遂部分5次。

⒉被告黃乙恆及甲○○部分:被告黃乙恆及甲○○僅參與附表三(運作期間:109年7月20日至8月18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261次,其中既遂部分11次(即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2)、未遂部分250次。

⒊被告林兆豐部分:依照前揭理由肆㈤之說明,被告林兆豐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柏睿等人就附表一共犯部分,應論以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就附表二、三部分,因被告丁○○等人所組成之話務機房於該期間內,持續使用被告林兆豐所提供之遠端主機及卡孔遂行詐騙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分擔,被告林兆豐就附表二、三之犯罪著手既未遂次數,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就附表二(運作期間:109年6月1日至7月15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363次,其中既遂部分6次、未遂部分357次;

就附表三(運作期間:109年7月20日至8月18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261次,其中既遂部分11次(即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2)、未遂部分250次。

⒋被告丁○○、馬佳欣及黃乙恆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稱:需清查被害人為何人,且需釐清被告等已著手詐騙對象為何人,始得確認既未遂次數;

被告林兆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林兆豐於附表二、三期間,係每月獲取固定利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妥當等語。

然查:①本院業已依卷內相關電磁紀錄,參考該詐欺話務組織運作轉單及報酬給付等,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方式,從嚴認定被害人人數及是否已達既遂之程度,尚不因無法清查、確認被害人真實年籍資料,而影響本院前揭對附表一、二、三被害人人數及既未遂次數之認定。

②被告林兆豐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既配合本案詐欺話務機房所需,持續提供電信服務作業,致使此詐欺組織得以持續對中國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作業,各次詐騙行為於時間有一定區隔、被害人亦為不同、各詐騙行為具獨立性,實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自非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

故前揭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難為本院所採。

⒋被告丁○○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午○○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林兆豐等人前揭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查被告林兆豐前因詐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就附表二、三部分,則已逾5年),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法官本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定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以決定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林兆豐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雖均有詐欺犯罪,然其本案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11月再犯,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如就其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就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柏睿等人就就參與附表一、二、三;

被告黃乙恆、甲○○就參與附表三;

被告林兆豐共犯附表一、二、三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

及被告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就該各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就其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午○○於偵訊及審理期間,雖均辯稱其行為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罪要件不該當,然被告午○○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均就其於組織內擔任上開理由參各項事務坦承自白,本院亦係依照被告午○○前揭坦承之參與行為,綜合前揭理由內所載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午○○前揭行為已應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午○○前揭辯解,應僅係就其行為究已該當操縱、指揮,抑或僅止於參與之法律評價進行辯解,本院認被告午○○就此部分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已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午○○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行,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另被告丁○○、午○○、癸○○、巳○○、馬佳欣、黃乙恆、黃柏睿、林兆豐於原審及本院;

被告丑○○、甲○○於原審時,均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原應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被告丁○○、午○○及林兆豐一般洗錢罪,及其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所涉各罪,分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午○○所涉各罪,分係從一重論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被告等人就本案所涉各罪,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等人各自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發起、操縱指揮、參與話務機房,及提供話務系統,分工詐騙中國民眾,對中國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且此話務機房成立時間非短,除被告酉○○外,其餘被告參與期間均有數月,而被告林兆豐前已有擔任系統商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提供話務、系統服務時間達數月,另其餘參與話務機房之被告均無主動退出詐欺組織情事;

又被告丁○○、午○○就其等分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其餘被告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有前揭減刑事由,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各罪所得宣告刑度,仍有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丁○○、午○○、癸○○、馬佳欣、黃柏睿及林兆豐等人,分以其等成長背景艱困,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盡力協助偵查機關釐清案情,家中有罹病長輩及子女待其等扶養,併有正當工作熱心公益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等酌減其刑機會,尚難認可採。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係同一事實,法院就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且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洗錢犯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列為起訴罪名,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要求受話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則再聯繫合作之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再由車手加以以轉帳或提領ㄧ空(起訴書第5 頁)」,應認係業已起訴之同一事實,且與各被告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告知各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⒈被告癸○○、巳○○、丑○○部分;

⒉被告馬佳欣、黃乙恆、甲○○除定應執行刑外之論罪科刑及全部沒收宣告;

⒊被告丁○○、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各罪暨暨沒收宣告;

⒋被告林兆豐如附表乙編號3有關附表一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及附表二、三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7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07罪,暨全部沒收宣告;

⒌被告黃柏睿如附表乙編號1、3有關附表一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66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97罪,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6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88罪,附表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1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部分,暨全部沒收宣告;

被告酉○○之沒收宣告):⒈原審就被告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所犯各罪,及被告丁○○、午○○犯如判決附表甲編號2所示各罪,及被告林兆豐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及附表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7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07罪,及被告黃柏睿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66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97罪,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6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88罪,附表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1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部分均罪證明確,並就前揭被告所涉各罪宣告刑,及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林兆豐及酉○○等人是否應沒收犯罪所用工具、所得,及就被告癸○○、巳○○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如下:①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分別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入詐欺組織擔任一線話務員、二線話務員等工作,被告林兆峰則提供話務系統供詐欺組織使用,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及林兆豐共同詐騙中國民眾金錢,再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回臺灣交予該犯罪組織上手成員,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合計高達1千4百餘萬元(計算式:109年3月:286萬1,817元,4月:608萬1,717元,6月:259萬4,100元,7月:25萬5,500元,8月:2,246,390元【原為人民幣54萬7,900元,以匯率4.1換算為新臺幣2,246,390元】);

且以詐欺組織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組織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兼衡被告午○○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因父親得癌症需扶養並帶看病、之前從事大賣場、電子公司員工、擔任過救生員、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三第226頁),被告癸○○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快70歲、幫忙扶養98歲爺爺、之前從事酒商、代理商、經銷商業務員、也曾擔任酒吧吧台師傅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三第226頁),被告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要照顧扶養父母親、之前從事洗車員、並曾與父親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三第227頁),被告丑○○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長輩需照顧扶養、之前自己開餐飲店、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227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要照顧扶養祖父母、現與叔叔養鴿子、時間較彈性可照顧祖父母、曾擔任過廚師及在夜市做生意、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三第227頁),被告馬佳欣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照顧扶養50多歲因患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及6歲小孩、現從事網拍工作、與母親直播賣衣服及保養品、收入每月3萬多元、兼職增加收入、經濟狀況普通、經常捐物品予徐○○流浪狗之家(位於臺南)與老人之家(用全家超商點數捐出做公益)等語(原審卷二第481至482頁);

被告黃乙恆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50多歲、單親家庭與母親居住、母親有工作不用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現於臺南科學園區○○○外包無塵室內設置機台工作、日薪每日1,200元、每月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二第481頁);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幫忙扶養63歲父親、現於臺灣○○○○從事噴砂工作、每日1,400元、按日計酬、因工作不多、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二第481頁);

被告黃柏睿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0歲父母親、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或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捐物資予○○○○家扶中心等語(原審卷二第481至482頁);

被告林兆豐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74歲父親及70歲母親、已婚但配偶離家出走、25歲小孩因智能不足由伊照顧、受僱於麵攤、每月收入2萬8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每月固定捐予○○、○○家扶基金會各6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81至482頁)。

考量被告等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職務,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詳後所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就被告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於偵查、審理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坦承;

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林兆豐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此部分乃於前揭各被告之刑之減輕事由內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前揭各罪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癸○○、巳○○、丑○○(至被告丁○○、午○○、黃柏睿及林兆豐因有部分罪刑遭撤銷【詳後述】,故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

另原審就被告馬佳欣、黃乙恆及甲○○定應執行刑亦有不當【詳後述】)所犯均為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所犯同一罪質案件,實施犯罪時間集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一致,倘就其等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兼考量犯罪實施之期間、犯行次數、所犯法律目的、違反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定被告癸○○及巳○○均應執行4年8月,被告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②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林兆豐及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丁○○(代號:佑):薪資表上之「佑」,被告丁○○雖否認係指伊,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午○○指稱此處之「佑」即係指丁○○,且「佑」與「右」音、字相近,是可認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佑」者,即是指丁○○。

計算被告所取得報酬為:3月獎金32,000元、3月底薪14,500元、3月薪資19,000元、4月獎金50,000元、4月底薪28,000元、4月薪資37,900元、6月底薪80,000元、6月薪資47,400元,以上合計308,800元;

另其中記載2月借台30,000元、4月捐米1,000元、4月借台10,000元、5月借台35,000元、7月捐米1,000元,此部分合計77,000元,顯然被告所能取得之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實際借支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應依其實際已自詐欺集團取得之77,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丁○○雖係詐欺集團出資者,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但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所得之財物,扣除其餘被告所取得後,全數歸由丁○○取得,故除上述77,000元外,無從認定係屬丁○○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⑵被告午○○(代號:鄭):計算被告實施犯行能取得之報酬為:3月底薪19,000元、4月底薪30,000元、6月底薪50,000元,以上收入合計99,000元;

至於另記載2月借台320,000元、3月借台15,000元、3月借支採買6,250元、4月捐米1,000元、4月借支採買7,500元、5月借台250,000元、6月借台20,000元、7月借台50,000元,此部分合計669,750元,因被告報酬僅有99,000元,然已向該詐欺集團借支使用669,750元,顯然被告能取得之報酬遠低於已向詐欺集團借支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依被告所能取得之報酬99,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癸○○(代號:九):計算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為:3月薪資53,500元、4月薪資151,400元、6月獎金20,000元、6月薪資481,000元,以上合計705,900元;

至於另記載2月借台170,000元、3月借支採買3,750元、4月捐米2,000元、4月借支採買7,800元、4月借台50,000元、5月借台100,000元、6月借支採買14,000元、6月借台1,000元、7月捐米2,000元、7月借支採買2,000元、7月借台212,000元,此部分合計564,550元,顯然被告能取得之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仍依其已實際取得之564,55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⑷被告巳○○(代號:蔡):計算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為:3月薪資144,600元、4月獎金10,000元、4月薪資501,600元、6月獎金20,000元、6月薪資799,700元,以上合計1,475,900元;

至於另記載2月借台260,000元、3月借支採買2,500元、3月借台20,000元、4月捐米2,000元、4月借支採買9,200元、4月借支65,000元、5月借台300,000元、6月借支採買12,500元、6月借台76,000元、7月捐米2,000元、7月借支採買2,000元、7月借台530,000元,此部分合計1,281,200元,顯然被告所能取得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實際借支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應依其已實際取得之1,281,2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⑸被告丑○○(代號:峰):計算被告得取得報酬為:3月底薪19,000元、3月薪資87,200元、4月底薪30,000元、4月薪資89,800元、6月底薪30,000元、6月薪資103,600元,以上合計359,600元;

另其中記載2月借台100,000元、3月借支採買6,250元、4月捐米2,000元、4月借支採買7,500元、4月借台3,000元、5月借台20,000元、6月借支採買13,750元、7月捐米3,000元、7月借支採買3,750元、7月借台70,000元,此部分合計229,250元,顯然被告所能取得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實際借支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應依其已實際取得之229,25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⑹被告馬佳欣(代號:欣):有關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欣」者為被告馬佳欣,業據被告馬佳欣當庭自承(原審卷四第266頁),並經同案被告午○○、被告黃柏睿供述在案(偵25232卷二第436、442頁,偵25232卷三第283頁)。

計算被告實施犯行所能取得之報酬為:3月底薪19,000元、3月薪資11,500元、4月底薪30,000元、4月薪資71,800元、6月底薪30,000元、6月薪資47,500元,以上收入合計209,800元;

至薪資表上另記載3月借支採買6,250元、4月捐米1,000元、4月借支採買7,500元、4月借台60,000元、5月借台50,000元、6月借支採買12,750元、6月借台20,000元、7月捐米1,000元、7月借支採買3,750元、7月借台45,000元,此部分合計207,250元,因被告可領取之報酬為209,800元,並已向該詐欺集團借支使用207,250元,顯然被告能取得之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借支實際取得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依被告實際借支使用之207,25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⑺被告黃乙恆(代號:恆):有關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恆」者為被告黃乙恆,業據被告黃乙恆當庭自承(原審卷四第266頁),並經同案被告午○○供述在案(偵25232卷二第436、442頁)。

薪資表上雖未有計算被告可取得報酬之資料,然另有記載7月借支採買3,750元、7月借台20,000元,此部分合計23,750元,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即以被告已自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23,75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⑻被告甲○○(代號:勝):有關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勝」者為被告甲○○,業據被告甲○○當庭自承(原審卷四第266 頁),並有同案被告午○○、巳○○供述在案(偵25232 卷二第436 、442 頁,偵25232 卷三第16、17頁)。

薪資表上雖未有計算被告可取得報酬之資料,然另有記載7 月借支採買3,750 元、7 月借台30,000元,此部分合計33,750元,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即以被告已自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33,75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⑻被告黃柏睿(代號:睿、瑞):有關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瑞」者為被告黃柏睿,業據被告黃柏睿當庭自承(原審卷四第266 頁),並有同案被告午○○、丑○○供述在案(見偵25232 卷二第437 頁,偵25232 卷三第149 、196 至 197頁)。

計算被告得取得報酬為:3 月底薪19,000元、3 月薪資27,700元、4 月底薪21,000元、4 月薪資52,200元、6 月獎金10,000元、6 月底薪30,000元、6 月薪資181,200 元、7 月底薪15,000元、7 月薪資11,300元,以上合計 367,400元;

然薪資表上另有記載3 月借支採買6,250 元、3 月借台10,000元、4 月捐米1,000 元、4 月借支採買7,500 元、4月借台40,000元、5 月借台65,000元、6 月借支採買14,000元、6 月借台15,000元、7 月捐米1,000 元、7 月借台60,000元,以上合計219,750 元,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即以被告已自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219,750 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⑼被告林兆豐:被告林兆豐係提供詐騙組織話務系統服務,依其偵查中證述:3 月時提供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午○○總共給付其此部分3 萬多元,扣除其成本與回扣僅賺幾千元,另午○○也向其承租4 台雲端主機,1 台雲端主機每個月7 千元,午○○要其報8 千元,他要收1 千元回扣,1 台成本 5千元,每台雲端主機賺2 千元等語(偵25232 卷三第 305頁),並經被告當庭加以確認(原審卷四第266 頁)。

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自無需扣除成本與回扣,是此部分應依3 萬元(話務系統費)加 8千×4 =3 萬2 千元(遠端主機費),合計6 萬2,000 元為被告於3 月之犯罪所得;

至於4 月至8 月間,雖因其線路不太穩未再提供話務系統,但尚有租用遠端主機與卡線之費用,此部分參考詐欺集團之匯款紀錄,即6/7 :27,000、6/28:16,000元、7/6 :8,000 元、7/7 :8,000 元、7/23:12,000元、8/2 :24,000元(偵25232 卷三第325 至 326頁,併辦警卷三第70頁),以上匯至被告所指定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95,000元,此部分之收款事實亦據被告當庭自承(原審卷四第267 頁),加計3 月份之62,000元,是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57,000 元。

⑽被告酉○○提供詐騙集團群發系統服務,已取得4,000 元服務費用,此部分應屬犯罪所得。

⑾兼說明前開認定之犯罪所得,既係被告等人因本案所得,不論係按月實際領取、抑或係先借支再行扣還、甚或對外捐贈、二者相互抵銷,均屬被告處分財物之行為,均不影響屬犯罪所得之性質,且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毋庸扣除成本,上開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林兆豐及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午○○、癸○○、巳○○、丑○○、甲○○、馬佳欣、黃乙恆、黃柏睿、林兆豐犯罪工具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至7、9、11至15、17、18、20、22至28、37至50、53、59、65、66、69、70、71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午○○、癸○○、巳○○、丑○○、甲○○、馬佳欣、黃乙恆、黃柏睿、林兆豐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被告等供述在卷(詳如附表五),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前揭被告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⑵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附表五)。

④就被告癸○○、巳○○2人公訴意旨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審酌被告癸○○、巳○○2人辯稱,其等因係擔任詐欺集團二線話務員工作需要故具有遠端帳號密碼,方便詐騙被害人過程中使用電腦上之資料,或以遠端視訊與被害人聯絡,俾完成詐騙工作等情,尚與其等擔任二線話務員職務內容相符,且被告2人雖擁有遠端帳號密碼,然仍有使用權限之限制,其等與被告午○○所得閱覽內容即有所不同,亦即3台遠端主機內容並不相同,亦即被告午○○尚可閱覽主機詐騙用公文、打款資料、被害人個資及檔名為「總薪水」之109年6、7月之薪資明細,然被告癸○○僅能見到虛偽不實之中國「凍結管制令」及透過通訊軟體QQ與中國被害人對話之擷圖資料,而被告巳○○可閱覽者係虛偽不實之中國「凍結管制令」、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透過通訊軟體QQ與中國被害人對話之擷圖資料、註記8月代號:運、榮、道、勝4人之詐騙成功數額明細資料,亦即有關該詐欺組織之帳冊資料,尚非被告癸○○、巳○○得以閱覽,且亦非其2人所製作,且現場機房費用、房租等係被告丁○○所出資,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更無指揮或分配詐欺集團成員至詐騙機房之權限,尚難僅以其等擁有遠端帳號密碼即認居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地位。

被告癸○○、巳○○於整體詐欺機房犯罪集團中,僅係聽取指令進行話務詐欺之二線人員,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分無異,實非居於操縱指揮其餘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自難認係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不能證明,然與被告2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宣告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妥適;

另原審就被告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依當時未失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衡酌前揭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矯治其等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為理由,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與嗣後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始做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規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當無從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有間,然原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結果並無不妥,由本院併予補充說明。

⒉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癸○○、巳○○及丑○○罪刑重大,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從依該已失效規定,衡酌有無對被告癸○○、巳○○及丑○○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

⒊①被告丁○○上訴認原審未予清查被害人為何人及著手對象,且 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且其無前科、所得非多 、組織成立約5個月遭查獲,原審未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不 當;

②被告午○○上訴以其家人身體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③被告癸○○上訴否認有招募其他成員,且原審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予減刑,僅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不當,又原審以偵查機關難以往上查緝做 為量刑事由,違反法院中立,且被告無前科、偵審自白, 需照料家中長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④被告巳○○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⑤被告丑○○上訴否認洗錢犯行, 且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⑥被告馬佳欣認原審未予 清查被害人為何人及著手對象,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減輕其刑,亦未考量其無前科、需扶養長輩及未成年子女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不當;

⑦被告黃乙恆 認原審未予清查被害人為何人及著手對象,且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

⑧被告甲○○上訴否認 洗錢犯意,且其犯罪情節應較被告馬佳欣、黃柏睿等人輕 微,原審於量刑時未有區隔,且未宣告緩刑不當;

⑨被告黃 柏睿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原審未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不當;

⑩被告林兆豐上訴認其於警詢即坦承犯 行,且需照料智能障礙之子,原審未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宣告緩刑不當。

經查: ①就被告癸○○上訴否認有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本院 業於前揭理由參㈡敘明認定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被告癸○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②就被告甲○○、丑○○上訴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本院業於前揭理由參㈢敘明認定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被 告甲○○、丑○○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③就被告丁○○、馬佳欣、黃乙恆上訴認原審未予清查被害人 係何人及著手未遂對象等情,本院業於前揭理由肆㈣予 以說明本案被害人中,雖僅能確認附表四之被害人姓名 ,然依照其他電腦內之數位證據,已能保守特定本案加 重詐欺著手及既遂次數如前,故被告丁○○、馬佳欣及黃 乙恆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④就被告丁○○、癸○○、馬佳欣及黃乙恆上訴認原審就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予減刑,僅做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事由不當部分,依照前揭理由肆㈣之說明,認被 告丁○○、癸○○、馬佳欣及黃乙恆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 理由。

⑤就被告丁○○、午○○、癸○○、馬佳欣、黃柏睿及林兆豐上訴 均認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不當部分, 依照前揭理由肆㈤之說明,本院認本案被告等縱其等家 庭因素均有可憫之處,然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 等人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⑥被告馬佳欣、甲○○、黃柏睿及林兆豐雖均上訴請求宣告緩 刑,然依照後述理由肆之說明,本院認被告4人不得或 不宜宣告緩刑,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⑦被告丁○○、午○○、癸○○、巳○○、丑○○、馬佳欣、黃乙恆、 甲○○、黃柏睿及林兆豐雖就此部分罪刑,認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然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 就被告等未遂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且依照刑法第57條各 項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就所涉想像競合輕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之被告斟酌其等自白態度,併參酌本案組織規模、各被 告於組織內分擔角色、參與時間、所獲報酬等,就其等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8月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9月 ,均屬接近法定底刑之刑度,且就被告癸○○、巳○○、丑○ ○等人定應執行刑時,均已考量前述情節予以限制性加重 ,難認有何失衡過重之情。

至原審量刑時就被告等所涉 洗錢犯行,以偵查機關難以往上查緝做為量刑事由,本 屬洗錢防制法欲澈底阻斷犯罪者金流,全面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尚與法院中立無涉,被告等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酉○○、子○○部分;

被告馬佳欣、黃乙恆、甲○○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暨其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原審就被告黃柏睿附表乙編號3有關附表二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69罪部分(即357-288),及附表三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45罪部分(即250-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林兆豐附表乙編號3有關附表一於109年3月13日至4月30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66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96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酉○○、子○○、丁○○、午○○、林兆豐、黃柏睿前揭各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被告丁○○、午○○宣告強制工作及被告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林兆豐、丁○○、午○○定其應執行,固非無見。

然查:①就被告酉○○部分,被告酉○○於本院審理過程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參與情節輕微、犯罪所得非多,應給予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原審審理時無從審酌被告酉○○此部分量刑事由,應由本院量刑時重行考量,被告酉○○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尚屬有據。

②就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詳如後述,原審無從審酌及此,應由本院就被告子○○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

③就被告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及林兆豐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就被告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及林兆豐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刑,然原審就被告等人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加重詐欺既遂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部分),併予定其應執行刑,尚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要件有違。

④就被告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認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午○○於偵訊及審理期間,實均已坦承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尚有未洽,被告午○○執此上訴,應有理由。

⑤就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且此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重罪,應依該罪論處,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丁○○執此上訴,尚有理由。

⑥原審就被告丁○○及午○○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然於原審判決後,該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該規定違憲,自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已如前述。

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刑前強制工作諭知予以撤銷。

⑦原審認被告林兆豐於附表一即109年3月13日至4月30日期間,提供遠端桌面、話務系統予本案詐欺話務機房,認應與被告丁○○等共犯共同分擔該段期間內全部詐欺既未遂犯行即加重詐欺既遂罪共66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共497罪,然依前揭理由肆㈤之說明,被告林兆豐於該段時間內,應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檢察官就被告林兆豐該段期間內所涉犯行,亦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起訴書第16頁㈡),原審認被告林兆豐於附表一即109年3月13日至4月30日期間,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66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96罪有就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⑧起訴書及原審敘及被告黃柏睿參與及犯罪時間,均引用附表二、三之時間及犯罪次數;

依附表二、三之記載說明,被告黃柏睿於109年7月間至109年8月9日,未參與該詐欺組織犯行,而被告黃柏睿就附表二部分,係分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88罪,就附表三部分,係分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從而,如加計被告黃柏睿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97罪,被告黃柏睿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790罪,然原審於附表乙編號3主文諭知時,宣告被告黃柏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104罪,該罪數總和與參與附表一、二、三全部犯行之共犯馬佳欣等人相同,足認原審係就被告黃柏睿附表二、三未參與之犯行,亦併予宣告罪刑,故就前揭未經起訴,且法院未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期間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69罪部分(即357-288),及附表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45罪部分(即250-5),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丁○○上訴認原審就其發起 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部分,判決理 由僅敘明於量刑時斟酌;

被告午○○上訴認原審就其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未予減輕其刑;

被告丁○○、午○○上訴認無 宣告強制工作必要;

被告林兆豐上訴認其就附表一部分, 應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均 有理由,至被告午○○上訴就其行為是否已該當操縱、指揮 犯行罪,本院業於前揭理由參㈠予以說明,被告午○○此部 分上訴則無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前揭應予重行審酌之處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被告丁○○、午○○、 黃柏睿、林兆豐、馬佳欣、黃乙恆及甲○○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併予撤銷。

七、量刑審酌部分:㈠就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其等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丁○○、午○○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被告丁○○如有相當資金,應做為正當投資;

另被告午○○既具備相當電腦作業能力,當尋求正職,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分別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話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招募成員加入本案機房,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以附表一所示結構性分工方式,利用跨境電話向中國人民行騙,侵害他人等財產法益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

復考量被告丁○○為本案機房之發起者,位居首要地位,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非高;

被告午○○受招募後擔任電腦手及現場管理者,而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丁○○自偵查起,即坦承發起組織、招募組織成員、一般洗錢等本案全部犯行,被告午○○遭查獲後,就其己身實際參與客觀行為均坦白交代,並協助偵查機關確認電腦檔案資料併指認共同被告;

另衡量該組織所得款項合計高達1千4百餘萬元,兼酌其等犯罪手段、被告丁○○、午○○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所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及其等素行,暨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午○○部分,敘及考量其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之意見等,就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及被告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㈡就被告丁○○、午○○、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林兆豐定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丁○○、午○○、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等人係發起、操縱指揮、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分犯附表甲、乙所示犯行,被告林兆豐係提供同一詐欺話務機房電信系統服務,被告丁○○、午○○、馬佳欣參與時間約4個月,被告黃柏睿參與時間約3個月,被告黃乙恆、甲○○參與時間約1個月,被告林兆豐犯罪時間約2個半月,各自犯罪態樣均一致,併參酌被告丁○○係發起話務機房、被告午○○係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馬佳欣、黃乙恆、甲○○、黃柏睿係參與話務機房,被告林兆豐則係提供該話務機房電信系統服務,其等主觀惡性及犯行危害嚴重度非低、除被告林兆豐現年48歲外,其餘被告均係二十餘歲,兼考量其等工作能力及應給予其等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就被告丁○○、午○○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馬佳欣、黃柏睿犯如附表乙編號1、3、被告林兆豐犯如附表乙編號3、被告黃乙恆、甲○○犯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酉○○、馬佳欣、甲○○、黃柏睿及林兆豐雖均以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時間非長,有正當工作及需照料家人為由,請求宣告緩刑。

經查:㈠被告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提供話務群發系統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使用,然其提供時間甚短,於本案僅得認定涉及加重詐欺未遂1罪,犯罪所得為4千元;

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酉○○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復有從事手機維修、包膜等電信技能,本院認被告酉○○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逾,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酉○○因貪圖不法利益且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酉○○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酉○○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㈡被告馬佳欣部分:被告馬佳欣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原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有違,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宜為緩刑宣告。

㈢被告甲○○、黃柏睿部分:被告甲○○、黃柏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等均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度,皆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條件,然被告2人為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話務機房,且實行詐騙次數非少,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大,其等亦未尋求途徑對已確認年籍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進行彌補賠償,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甲○○及黃柏睿宣告緩刑。

㈣被告林兆豐部分:被告林兆豐前於103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提供話務通訊平台予詐欺集團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於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已以相似手法與詐欺話務機房共同為詐欺犯行,並獲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實應珍惜法院給予其得易科罰金刑度之自新機會,竟仍再犯本案犯行,且共犯時間跨越109年3月、6月至8月,縱其現覓得正當工作,且需扶養已成年之心智障礙兒子,本院仍認不宜對被告林兆豐宣告緩刑。

伍、被告子○○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擔任二線、三線話務員,並與本案其餘被告及該詐欺組織機房內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認被告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三、被告子○○本案被訴案件,經原審於110年6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被告子○○不服,於110年7月19日提起上訴,然被告子○○已在110年9月8日死亡,有卷附被告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497頁及本院卷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經合法上訴後,被告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原審無從審酌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對被告子○○所為實體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陸、被告丑○○、甲○○及黃乙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癸○○、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2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主 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處刑及保安處分 沒收(均上訴駁回) 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一109 年3 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刑貳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至15、17、20、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7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109 年 3月14日至4 月30日及附表二 109年6 月1 日至 7月15日及附表三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 109 年8 月2 日前某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
主 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處刑 沒收(均上訴駁回) 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一109 年3 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馬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黃柏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馬佳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黃乙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黃柏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林兆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3、59、65、66、69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三109 年7 月20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黃乙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109 年 3月14日至4 月30日及附表二 109年6 月1 日至 7月15日及附表三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照兆豐係附表一109 年 3月間,及附表二109 年6 月1 日至7 月15日及附表三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馬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黃柏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柒佰玖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另諭知黃柏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參佰壹拾肆罪部分,應予撤銷】 林兆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陸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另諭知林兆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陸拾陸罪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佰玖拾陸罪部分,應予撤銷】 4. 附表三109 年 7月21日至8 月18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黃乙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貳佰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貳佰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運作期間:109 年3 月13日至4 月30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機房所在地址或代號 工作內容 一線轉單量 1. 午○○ 高雄市○○區○○○街00 號 0 樓(○○○大樓) 詐欺集團管理人兼電腦手 非一線 2. 馬佳欣 同上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9次4/1-4/30 :計36次 3. 孫○○ 上址或如編號 8 所示之機房(按:其在上址待一段時間後,即受午○○指示轉往編號 8所示之機房處所)。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7次4/1-4/30:計40次 4. 黃柏睿 如編號1.所示。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6次4/1-4/30:計47次 5. 癸○○ 高雄市○○區「○○市場」附近某大樓(SKYPE 代號:傑爾馬2F、3F) 二線話務員(原審贅載三線) 非一線 6. 巳○○ 同上 二線話務員(原審贅載三線) 非一線 7. 子○○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8. 丑○○ 高雄市○○區○○街000 號 0 樓即丑○○上址居所(SKYPE 代號:狗來富)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59次4/1-4/30:計108次 9. 丁○○ SKYPE 代號:曼秀雷敦(所在地不詳)。
詐欺集團出資者,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2.5次 4/1-4/30 :計72次 10 代號「 遠」之人 同上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37.5次 4/1-4/30 :計59次 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 共563次 扣案被告午○○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部分,詳如偵字第25232號卷第2宗第391、392頁)。
既遂與未遂次數 既遂部分:66 次 未遂部分:497(即563-66=497)次 扣案被告午○○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雲端硬碟內檔名為「2020第ㄧ檔~3月」及「2020 4月」及「總薪水」之excel檔,詳如偵字第25232號卷第2宗第469頁至483頁所示)之業績表資料計算,三月份既遂共22次,四月份共44次,故合計為66次既遂。
詐騙所得推估 3月:286萬1,817元 4月:608萬1,717元 本案詐騙機房於附表一所示運作期間之詐欺所得,3月份合計286萬1,817元、4月份合計608萬1,717元(均未扣薪水)之事實(可參上開業績表資料「未扣薪水」欄位,並合併計算之)。
附表二、(運作期間:109 年6 月1 日至7 月15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機房所在地址或代號 工作內容 一線轉單量 1. 午○○ 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大樓) 詐欺集團管理人兼電腦手。
非一線 2. 馬佳欣 同上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33次 7/1-7/15:計18次 3. 黃柏睿 同上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59次 (7月間離開,迄8月間始返回犯罪組織) 4. 癸○○ SKYPE代號同前(所在地不詳) 二線話務員(原審贅載三線) 非一線 5. 巳○○ 同上 二線話務員(原審贅載三線) 非一線 6. 子○○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7. 丑○○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即丑○○上址居所(SKYPE代號:狗來富)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64次 7/1-7/15:計21次 8. 孫○○ 同上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43次 (7月間離開) 9. 丁○○ SKYPE代號:曼秀雷敦(所在地不詳)。
詐欺集團出資者,一線話務員 6/1-6/30:計41次 7/1-7/15:計13次 10. 代號「 遠」之人 SKYPE代號:曼秀雷敦(所在地不詳)。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54次 7/1-7/15:計17次 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 共363次(另孫○○、黃柏睿2人未於7月間參與,故渠2人為294次)。
既遂與未遂次數 既遂部分:6次 未遂部分:357次(即363-6=357;
另孫○○、黃柏睿2人未於7月間參與,故渠2人所涉未遂次數,應為294-6=288次)。
扣案被告午○○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雲端硬碟內檔名為「2020第ㄧ檔~3月」及「2020 4月」及「總薪水」之excel檔,詳如偵字第25232號卷第2宗第469頁至483頁所示)。
本案詐騙機房於109年6月及7月間至少獲得附表二所示不法所得之事實(以「總薪水」excel檔所示6、7月之底薪、薪資及獎金合併計算,如卷第2宗第477頁)。
上開檔名「總薪水」之excel檔明細資料,因一線話務員均領有薪資,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被害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故認既遂至少6次。
詐騙所得推估 6月:259萬4,100元 7月: 25萬5,500元 本案詐騙機房於109年6月及7月間至少獲得附表二所示不法所得之事實(以「總薪水」excel檔所示6、7月之底薪、薪資及獎金合併計算,如卷第2宗第477頁)。
上開檔名「總薪水」之excel檔明細資料中6月、7月之獎金、底薪及薪資一併列入計算。
附表三、(運作期間: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機房所在地址 工作內容 一線轉單量 1. 午○○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OOOO大樓) 詐欺集團管理人兼電腦手 非一線 2. 馬佳欣 同上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11.5次8/01-8/18:計24次 3. 黃乙恆 同上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4.5次 8/01-8/18:計12次 4. 癸○○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長谷2000大樓,skype代號同前) 二線話務員(原審贅載三線) 非一線 5. 巳○○ 同上 二線話務員(原審贅載三線) 非一線 6. 甲○○ 原在編號1所示機房據點,嗣於8月10日後經指派前往上開機房據點。
原為一線話務員,嗣於8月10日後轉為二線話務員 7/20-7/31:計28次 8/01-8/09:計23次 7. 丑○○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即丑○○上址居所(SKYPE 代號:狗來富)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23.5次8/01-8/18:計39次 8. 黃柏睿 同上 一線話務員 8/10-8/18:計15.5次(8月10日始返回犯罪組織) 9. 丁○○ SKYPE代號:曼秀雷敦(所在地不詳)。
詐欺集團出資者兼任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8次 8/01-8/18:計21次 10. 代號「 遠」之人 SKYPE代號:曼秀雷敦(所在地不詳)。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10次 8/01-8/18:計41次 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 共261次(另黃柏睿於8月10日始返回犯罪組織,故其為16次)。
既遂與未遂次數 既遂部分:11次 未遂部分:250 次(即261-11=250;
另黃柏睿於8 月10日始返回犯罪組織,故其所涉未遂次數,應為16-11 =5 次)。
扣案被告午○○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skype對話群組「1000万送單區~把握每一天」之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與代號「麦当劳仅此帐号」、「龙来」、「金满溢」等不詳水房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害人統整資料,詳如偵字第25232號卷第2宗第493頁至504頁所示)之資料所示,本件於109年8月12日至8月17日間,曾由不詳之組織成員傳送被害人己○○等12人(如證據清單所示或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密碼,分別予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之不詳水商,足認此期間至少既遂11次。
詐騙所得推估 如附表四 附表四、(109 年8 月份詐騙既遂名單)(時間:西元;
金額:人民幣)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電話 被害人身分證號 詐騙時間 金額(均人民幣) 說明 1. 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17:24:31 0.7萬 比對自與水房「麥當勞僅此帳號」之對話紀錄。
2. 乙○○ 0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17:06:3017:07:31 0.7萬0.7萬 比對自與水房「龍來」之對話紀錄。
3. 丙○○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713:14:58 2.78萬 同上 4. 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717:34:07 5萬 同上 5. 未○○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811:57:10 5萬+4.1萬+1.5萬 同上 6. 辰○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2020/8/1816:36:00 0 未立案,檢察官更正為未遂 7. 壬○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111:37:02 5萬+0.88萬 比對自與水房「金滿溢」之對話紀錄。
8. 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13:01:11 3.82萬+0.5萬 同上 9. 戊○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15:28:23 11.32萬 同上 10. 長沙銀行(送單區名稱-辛○)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517:16:20 3.46萬 同上 11. 申○○ 0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611:50:06 4.33萬 同上 12. 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713:02:43 5萬 同上 合計 54萬7,900元人民幣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應否沒收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1 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黑色))1支 見109偵34242卷第55頁編號1 子○○ 被告子○○稱該手機係伊私人手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
否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0002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 個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1-1 癸○○ 被告癸○○自承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用之詐騙工具(見原審卷三第170頁)。
是 000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 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1-2 癸○○ 被告癸○○自承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用之詐騙工具(見原審卷三第170頁)。
是 000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1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1-3 癸○○ 被告癸○○自承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用之詐騙工具(見原審卷三第170頁)。
是 000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綠色))1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1-4 癸○○ 被告癸○○稱此係其私人手機,並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70 頁)。
否 0006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 台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1-5 癸○○ 被告癸○○自承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用之詐騙工具(見原審卷三第170頁)。
是 0007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1-6 癸○○ 被告癸○○自承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用之詐騙工具(見原審卷三第170頁)。
是 0008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 台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1-7 癸○○ 被告稱係機房使用之詐騙工具,但因已壞掉並未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70 頁)。
否 0009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黑色))1台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2-1 巳○○ 被告巳○○自承此筆記型電腦係供犯罪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
是 0010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1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2-2 巳○○ 被告巳○○稱該IPHONE手機係伊私人手機,並未作為犯罪使用(見偵25232 卷一第258 頁,原審卷三第171 頁)。
否 001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金色))1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3-1 甲○○ 被告甲○○自承該物為伊所有,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50 頁)。
是 0012 電子產品(IPAD平板電腦)1 台 見109偵25232卷一第275頁編號2-3-2 甲○○ 被告甲○○自承該物為伊所有,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50 頁)。
是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 001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6S plus (銀色))1 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5頁編號1-1-1 馬佳欣 被告馬佳欣自承該手機係伊所有,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50 頁);
另被告午○○稱被告馬佳欣所使用的工作機係伊所交付(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
是 0014 電子產品(IPHONE8 手機(粉紅))1 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5頁編號1-1-2 午○○ 被告午○○自承該手機係詐欺工作用手機(見原審卷三第168 至169 頁)。
是 0015 電子產品(IPHOINE 6 手機(粉紅))1 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5頁編號1-1-3 午○○ 被告午○○自承該手機係詐欺工作用手機(見原審卷三第168 至169 頁)。
是 0016 電子產品(IPHONE11 PRO MAX(灰)手機)1 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5頁編號1-1-4 馬佳欣 被告馬佳欣稱該手機為伊所有,供自己私人使用,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見偵25232 卷二第9頁,原審卷二第450頁)。
否 0017 電子產品(IPAD平板電腦)1 台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5頁編號1-1-7 午○○ 被告午○○自承該IPAD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
是 0018 電子產品(IPHONE6S(金色)手機)1 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7頁編號1-2-1 黃乙恆 被告黃乙恆自承該手機係伊所有,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50 頁);
被告午○○亦稱該手機係伊提供給被告黃乙恆(見原審卷三第169頁)。
是 0019 電子產品(三星Galaxy 7藍色手機)1 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7頁編號1-2-2 黃乙恆 被告黃乙恆稱該手機並非伊所有,係伊朋友徐德賢所有,並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見偵25232 卷二第236 頁,原審卷二第450 至451 頁)。
否 0020 電子產品(IPHONE6S手機)1 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9頁編號1-3-1 午○○ 被告午○○自承該手機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
是 0021 電子產品(IPHONE11 PRO MAX手機)1 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9頁編號1-3-2 午○○ 被告午○○稱該手機是伊私人手機,並未供犯罪使用(見偵25232 卷一第155 頁,原審卷三第168 至169 頁)。
否 0022 電子產品(IPHONEXS MAX手機)1 支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9頁編號1-3-3 午○○ 被告午○○自承該手機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
是 0023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 台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9頁編號1-3-4 午○○ 被告午○○自承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丁○○所提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170 頁)。
是 0024 電腦設備(網路分享器)1 台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9頁編號1-3-5 午○○ 被告午○○自承該網路分享器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丁○○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170 頁)。
是 0025 電腦設備(網路分享器)1 台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9頁編號1-3-6 午○○ 被告午○○自承該網路分享器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丁○○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170 頁)。
是 0026 電子產品(隨身碟)1 個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9頁編號1-3-7 午○○ 被告午○○自承該隨身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丁○○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170 頁)。
是 0027 其他一般物品(撥打被害人資料)1張 見109偵25232卷一第189頁編號1-3-8 午○○ 被告午○○自承該資料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丁○○提供伊工作使用,雖忘記是誰製作的,但確是供本案犯罪使用,由機房人員保管(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170 頁)。
是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002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1 支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1 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自承該手機係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1 頁)。
是 0029 其他一般物品(手抄紙)1 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2 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手抄紙係伊所有,但上面什麼伊忘了(見原審卷二第451頁),既無證據證明內容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否 0030 其他一般物品(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3 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係伊所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1 頁)。
否 0031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4 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是伊所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1 頁)。
否 0032 其他一般物品(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5 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係伊所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1 頁)。
否 0033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 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6 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係伊所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1 頁)。
否 0034 電子產品(隨身碟)1 個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7 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隨身碟係伊自己使用,裡面並沒有本案犯罪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51 頁) 否 0035 電子產品(亞太電信SIM 卡)1 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8 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SIM 卡係伊所有,也是伊自己在使用,並未使用在犯罪所用的手機內(見原審卷二第451 頁)。
否 0036 電子產品(耳機)1 個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9 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耳機係伊所有,且是伊自己在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51 頁)。
否 003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銀))1 支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10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頁 )。
是 003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銀))1 支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11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頁 )。
是 003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金))1 支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7頁編號3-12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頁 )。
是 0040 其他一般物品(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8頁編號3-13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頁 )。
是 0041 其他一般物品(遠傳電信SIM 卡)3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8頁編號3-14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頁 )。
是 0042 其他一般物品(全球上網SIM 卡)3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8頁編號3-15 丑○○(提出人:癸○○)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頁 )。
是 0043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8頁編號3-16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
是 0044 其他一般物品(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8頁編號3-17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
是 0045 電子產品(耳機)1 個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8頁編號3-18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
是 0046 其他一般物品(全球上網SIM 卡)2張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8頁編號3-22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
是 0047 電子產品(IPAD平板電腦)1 個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9頁編號3-23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
是 004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金)1 支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9頁編號3-24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
是 004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銀))1 支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9頁編號3-25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
是 0050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粉))1 支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9頁編號3-26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午○○所提供(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
是 005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銀))1支 見109偵25232卷二第89頁編號3-27 丑○○ 被告丑○○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但係黃○○所有(見偵25232 卷二第129 、157頁,原審卷三第171頁)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否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05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見109偵35255卷第31頁編號1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但門號0000000000係伊本人在使用,並非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否 005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見109偵35255卷第31頁編號2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手機為伊所有,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是 0054 電子產品(IPHOME手機)1 支 見109偵35255卷第31頁編號3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否 005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見109偵35255卷第31頁編號4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否 0056 電子產品(手機)1 支 見109偵35255卷第31頁編號5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否 0057 電子產品(手機)1支 見109偵35255卷第31頁編號6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否 0058 電子產品(手機)1支 見109偵35255卷第31頁編號7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否 0059 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X555L )1 台 見109偵35255卷第31頁編號8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筆記型電腦為伊所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是 0060 電子產品(網路交換器)5 台 見109偵35255卷第31頁編號9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452頁)。
否 0061 其他一般物品(SIM 卡)8 張 見109偵35255卷第31頁編號10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452頁)。
否 0062 其他一般物品(招攬文件)1 本 見109偵35255卷第33頁編號11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452頁)。
否 0063 其他一般物品(○○市○○區○○路0 號管委會收據聯)1 本 見109偵35255卷第33頁編號12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452頁)。
否 0064 其他一般物品(電信收據)1 本 見109偵35255卷第33頁編號13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452頁)。
否 0065 其他一般物品(台新銀行存摺簿)1本 見109偵35255卷第33頁編號14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是 0066 其他一般物品(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見109偵35255卷第33頁編號15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是 0067 其他一般物品(台新銀行存摺簿)1本 見109偵35255卷第33頁編號16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係伊個人在使用,並未作為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頁)。
否 0068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1 本 見109偵35255卷第33頁編號17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係伊個人在使用,並未作為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頁)。
否 0069 其他一般物品(電磁紀錄(遠端桌面))1 片 見109偵35255卷第33頁編號18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是 0070 其他一般物品(電磁紀錄(遠端桌面))1 片 見109偵35255卷第33頁編號19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是 0071 電子產品(隨身碟)1 支 見109偵35255卷第33頁編號20 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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