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200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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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刀昱晶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之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

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分別支付損害賠償予丙○○、丁○○。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11月17日中院平刑愛110金訴350字第110007721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依上訴書所載,是針對被告量刑過輕上訴,就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並未爭執,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示僅對本案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部分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50、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即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甲○○於109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翰」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承翰」),並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承翰」以其與友人現在敘利亞戰區,需他人代收臺灣親友匯款及代購比特幣為由,介紹甲○○與暱稱「RICH」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承翰」係不同之人)加為LINE好友,甲○○並於109年9月23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里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RICH」,再依「RICH」指示,於109年9月23日17時24分至17時26分許,提領黃素瑩遭詐欺而匯入上開萬里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以該筆款項代購比特幣,並轉入「RICH」所指定之電子帳戶。

而黃素瑩於同年9月29日報案,上開萬里郵局帳戶於同年9月30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甲○○於同年10月間,已知萬里郵局帳戶金融卡無法使用,復於同年11月21日,因涉犯前揭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837號提起公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應可預見「承翰」要求其向他人代收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將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承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⒈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承翰」、「RICH」係不同之人)於109年11月3日,以暱稱「韋恩晴朗」之Facebook帳號與丙○○聯繫,並取得丙○○信任後,於同年11月28日,向丙○○佯稱:因身在敘利亞戰區不便,欲將款項及證件委由丙○○代為保管,並請求丙○○先行匯款18萬230元至不知情之○○○(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匯款18萬230元至上開萬丹郵局帳戶,再由甲○○於109年12月1日12時許,依「承翰」指示,自桃園地區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在高鐵臺中站之女廁內,向○○○收取其自上開萬丹郵局帳戶提領,包含丙○○匯入之18萬230元在內,共計62萬5420元現金後(超過18萬230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名店城」,以此筆款項(不含甲○○從中抽取之報酬3000元)透過該處設置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itcoin BTM)購買比特幣,並掃描「承翰」提供之QR code,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承翰」指定之電子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報酬3000元。

嗣因「韋恩晴朗」佯以貨物卡在土耳其海關,需匯款32萬元為由,要求丙○○再行匯款,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⒉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承翰」、「RICH」係不同之人)於109年11月間,以暱稱「韋恩晴朗」之Facebook帳號與丁○○聯繫,並取得丁○○信任後,於同年12月2日前某時日,向丁○○佯稱:因身在敘利亞戰區不便,欲將重要包裹委由丁○○代為接收及代墊貨款18萬元,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日9時51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不知情之○○○申辦之上開萬丹郵局帳戶,再由甲○○於109年12月3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依「承翰」指示,自桃園地區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在高鐵臺中站女廁內,向○○○收取其自上開萬丹郵局帳戶所提領,包含丁○○所匯入之18萬元在內,共計23萬7231元現金後(超過18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名店城」,以此筆款項(不含甲○○從中抽取之報酬3000元)透過該處設置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itcoin BTM)購買比特幣,並掃描「承翰」提供之QR code,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承翰」所指定之電子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報酬3000元。

嗣因丁○○遲未收到任何包裹,「韋恩晴朗」亦音訊全無,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經濟、教育較落後之緬甸國人,為改善生活,不遠千里遠嫁臺灣,惟2度婚姻均以離婚收場,為謀生活,及因對國內現今詐欺案件情形認知不足,致犯本案,後悔萬分;

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並各先賠償3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丙○○、丁○○,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另檢察官上訴則以:本案原審量刑,相較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嫌寬宥,難認足生懲儆之效,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等語。

㈡經查: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丙○○、丁○○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各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56-3~156-4、181-182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惟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然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參酌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金額,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小孩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1頁;

本院卷第176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09年12月1日、3日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茲念被告正值青年,一時未深思熟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告訴人丙○○、丁○○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附件一、二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宣 告 刑 1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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