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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日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日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宋曉青、陳姿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將本案帳戶內上開金額提領一空,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宋曉青、陳姿尹於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曉青、陳姿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宋曉青、陳姿尹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為其之前公司轉薪資用的,其離職後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有一年半未使用,其是不小心遺失的,其發現遺失後有去兆豐銀行辦理掛失,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然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宋曉青、陳姿尹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12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71614號函及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資料、附表編號1 、2 匯款金額之轉帳單據、宋曉青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第41頁、第53頁、第8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一節,已據告訴人宋曉青、陳姿尹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79至81頁),並有宋曉青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76頁、第95頁、第9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90頁)。
足見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㈡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本案帳戶於108年3月8日前按月有摘要名稱為「薪資」之款項存入,108年3月8日則為最後一次摘要名稱為「薪資」之款項存入,迄至108年5月20日提領26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29元,此有本案帳戶107年1 月1日至109年12月2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此與被告陳稱本案帳戶原係作薪轉使用,其於離職後將帳戶內金錢幾乎全部領出,於108年5月20日提領最後一筆款項260元後即未再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第153至154頁),足見本案帳戶於108 年5 月20日後已幾無餘額,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0頁,偵卷第39頁),告訴人宋曉青、陳姿尹於109 年12月15日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旋即於同日經提領一空,而於上開款項匯入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
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再觀以前揭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迄至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前,本案帳戶僅餘29元,且無其他交易(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
復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然被告辯稱其係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其隨身包內攜帶外出而遺失云云,惟被告既於108年5月20日後既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又幾無餘額,難認被告有何隨身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舉僅徒增前開重要財務資料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其所辯已非合理;
又衡以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之數字所組成(見原審卷第45頁),實無另外抄寫在紙上,甚至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又被告於108年5月20日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後迄至告訴人宋曉青、陳姿尹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109年12月15日,期間長達約1年7月,期間均未發生異狀,卻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即發現其平時置於隨身包內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而於翌日辦理掛失(見偵卷第27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時間點實過於巧合,更有可疑。
㈣被告辯稱:有於109年12月18日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於109年12月23日另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時,因無法提領,且顯示該帳戶為問題帳戶,經被告以電話詢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後,始知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告再以電話詢問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後,於同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第95至97頁),固據其提出補印通話明細單為證,並有其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7161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957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9頁、第123頁,偵卷第21頁、第27頁),然上開行為均係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始作為,亦非無可能為被告擔心其所交付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
至被告另辯稱其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云云,惟將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動機、目的本有多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間尚無必然關係,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正犯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11萬元,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
惟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又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板金、輕隔間工作,與母親、姊姊、弟弟同住,並扶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宋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22時許,以電話聯絡宋曉青,佯為協助取消網路購物誤設經銷商分期貸款設定云云,使宋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5日 16時39分 29,989元 109年12月15日 16時45分 29,989元 109年12月15日 16時47分 20,102元 2 陳姿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姿尹,佯為協助取消網路購物錯誤訂單自動扣款設定云云,使陳姿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5日 17時23分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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