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203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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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旭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加入暱稱「小龍蝦」之人為首之詐騙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與張○○(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莊○○(另案審理)、綽號「白胖子」、「毛線」及該組織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蘇○○配偶之友人雷春蘭,撥打電話向蘇○○詐稱:有急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蘇○○陷於錯誤,告訴其配偶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曾○○(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中信銀帳戶)。

莊○○則先於109年8月27日晚間接獲綽號「毛線」之人以通訊軟體「蝙蝠」之指示,至位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太平路上埔心鄉立公園內男廁,拿取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自廁所縫隙傳遞之金融卡,再於109年8月28日上午接獲綽號「白胖子」指示需提款後,莊○○即向「白胖子」稱其欲至臺中提款,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間,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99,000元得手;

之後即於109年8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戲院地下1樓○○○遊戲場樓梯間,將上揭贓款全數交予陳旭峰,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復於當日與陳旭峰相約上開○○○遊戲場樓梯間向陳旭峰領取至少990元報酬。

陳旭峰則於109年8月28日下午3時前,在上開○○○遊戲場樓梯間,將上開贓款交給張○○,並取得500元報酬。

張○○再於109年8月28日下午3時前,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鄉立圖書館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給上手「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旭峰(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指證遭詐騙經過(原審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共犯莊○○於警詢(偵卷第47至55頁)及同案被告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偵卷第81至91、129至130頁;

原審卷第47、55頁)分工經過相符,並有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共犯莊○○自曾○○中信銀帳戶提領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第61-75頁)在卷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⒈被告與同案共犯張○○、共犯莊○○、「白胖子」、「毛線」及該組織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組織成員向被害人蘇○○施用詐術,待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由共犯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同案共犯張○○後層轉該組織上游成員,目的顯在掩飾該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並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結果,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惟其加入「小龍蝦」、「白胖子」、「毛線」、莊○○及張○○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人,再上繳上手,被告所為核屬組織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分工部分為該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與部分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小龍蝦」、「白胖子」、「毛線」、莊○○及張○○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組織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被害人蘇○○匯款後,由共犯對於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多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提領,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次犯罪,即係欲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轉交贓款,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獲取報酬,故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雖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非短自由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因涉嫌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7日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派出所搜索、拘提到案,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之108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掌握被告涉嫌本案詐欺及洗錢事證前,主動坦承於109年8月28日亦曾前往臺中收取共犯莊○○提領之贓款,有被告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8號案件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及109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至92頁);

且當時職司偵查之員警陳○○亦陳稱:被告到案後,曾告知在臺中另有與拘提案件無關詐欺案件要自首,本人有透過警政詐欺查緝群組將被告所告知內容刊登上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63頁);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後,認本案共犯莊○○涉嫌重大,於109年12月8日拘提共犯莊○○到案,共犯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提領本案贓款後即轉交被告,偵辦員警劉○○隨即通知被告於110年1月8日到案說明等情,亦有莊○○之警詢筆錄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55頁),證人即於109年12月8日查獲莊○○並偵辦本案之員警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查獲莊○○後,莊○○有概括指認被告是他的上手,彰化那邊員警有撥電話跟我說被告自首,但不知道要跟哪個單位聯絡,但我接到電話是在莊○○指認被告之後。

我們有一個警政詐欺查緝群組,如果派出所有查獲相關情資,大部分都會傳到該群組,當時我只關注察看莊○○的資料,沒有查看其他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綜合前揭時序脈絡,司法警察劉○○雖係因共犯莊○○指證,始通知被告於110年1月8日到案說明,然被告於共犯莊○○109年12月8日指證其涉犯本案罪行前之109年9月25日,實已主動向員警陳○○表明欲自首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可見,警方於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被告即於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自行供出其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此部分自首難認有因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前揭㈣⒉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原審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尚有誤會。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且未與被害人蘇○○和解,惟其犯後自始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稽(偵卷第148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須扶養一國小2年級小孩,目前無工作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角色、所得報酬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犯罪工具部分:被告以其所有Iphone手機聯繫詐欺組織成員,該手機現仍由其使用中,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偵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20頁),雖未扣案,但既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30、143至144頁),並已向檢察官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偵卷第145至1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 定。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 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 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 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追徵,本院 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 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 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自提款車手收取之 款項,均已交予其上手即同案共犯張○○,已如前述,被告 就其實際收取車手交付而掩飾之款項,非其所有,亦未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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