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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第2020號、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佳宏部分撤銷。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羅宇浩(已歿)、徐昌昱、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由徐昌昱負責與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人聯絡後,再通知車手領款;
羅宇浩則負責通知車手陳佳宏至ATM領款,並收取陳佳宏所領之贓款。
陳佳宏即與徐昌昱、羅宇浩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佳宏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部分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舒夏青,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詢問舒夏青有無至醫院申請醫療證明及補助,使舒夏青誤認其被偽造證件作違法使用,再假冒新北市警察局陳宏達隊長,最後假冒新北地檢署梁光宗檢察官,謊稱舒夏青被偽造證件開戶當人頭涉及刑案,要凍結舒夏青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要求舒夏青交付帳款,致舒夏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美金6筆共10萬4758.6美元至指定之帳戶,並以臨櫃存款1筆23萬2,500元至上開劉品毅彰銀帳戶內。
徐昌昱便通知羅宇浩轉告車手陳佳宏至ATM領取舒夏青所存之上開新臺幣部分之款項,陳佳宏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於ATM先後提領共23萬2,400元。
陳佳宏除從中拿取自己的報酬1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予羅宇浩,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舒夏青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9日,佯裝為檢察官,以電話向楊月金謊稱因辦案需要,欲測試一個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請楊月金匯款至該帳戶,看該帳戶主人有何反應;
楊月金遂於同日由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之劉品毅(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品毅彰銀帳戶)。
徐昌昱便通知羅宇浩轉告車手陳佳宏至ATM領款,陳佳宏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於ATM先後提領共9萬9,900元。
陳佳宏除從中拿取自己的報酬4,000元,並給羅宇浩派來收錢之人1,000元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羅宇浩,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楊月金報警,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金、舒夏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佳宏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被查獲之才知道犯詐欺罪嫌,我承認有去幫忙提款,但我不是故意犯這個罪,我是被羅宇浩誘導的,他跟我說是做投資理財顧問,我負責的部門是資金項目云云。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0、375、385、393頁),並有陳佳宏涉嫌詐欺案提領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1至359頁,偵卷三第183至19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劉品毅彰銀帳戶提款卡1張可資佐證。
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告訴人舒夏青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⒉告訴人楊月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月金之存簿影本、扣案蒐證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佳宏WECHAT蒐證照片、勘驗蒐證相片、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楊月金遭詐騙案假冒地檢公文書採集指紋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09688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卷一第69至95、133至197、235至240、243、261、262、267至278頁,偵卷二第81至92、111、215、216、221至232頁,偵卷三第161至181、215至243頁,偵卷四第193、194、201至224頁)。
⒊被告陳佳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對羅宇浩,其他有什麼人我都不知道,沒有接觸也沒有碰面等語(見偵卷一第210頁);
另供稱:「(你說你領錢只有對羅宇浩?)是。」
、「(本件實施詐欺行為的人可能還有徐昌昱、松家豪、姜禮順、李信賢、張捷森,上開這些人你認識?)不認識。」
、1(你知道上開這些人也有參與詐騙?)我不知道。」
等語(同偵卷一第301至302頁);
另姜禮順於偵查中供稱:「(109年1月9日被害人楊月金有匯款10萬元到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的帳戶,你有無去提款或臨櫃提款?)沒有。」
等語(見偵1042號卷第313頁),及張捷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知道陳佳宏與羅宇浩這二個人?)我不知道。」
、「(陳佳宏、羅宇浩有領取楊月金、舒夏青的匯款,這部份你有無參與?)沒有。
我也不知道他們二個有無領被害人的錢。」
等語(見偵2807號卷二第238頁),足見就告訴人楊月金部分,被告陳佳宏知情且參與者僅109年1月9日提領9萬9,900元之犯行,其對於告訴人楊月金於108年12月間遭集團成員詐騙而由姜禮順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不知情,且未參與。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佳宏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佳宏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交付金錢,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故核被告陳佳宏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罪名云云,惟:⒈被告雖非與詐欺集團所有成員直接聯繫,亦非參與所有階段之詐欺行為,但其分擔詐欺關鍵犯行,又與集團成員有直、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另一方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法預見者,固不應令行為人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
惟若集團他犯之犯行並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且非其所難以預見者,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被告非上開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實際參與實行施用詐術之人,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如何將告訴人被騙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陳佳宏與徐昌昱、羅宇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提領告訴人楊月金、舒夏青遭騙之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起訴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時間,事實欄一㈠為108年12月20日下午(即告訴人舒夏青部分),事實欄一㈡為109年1月9日(告訴人楊月金部分),故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先後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佳宏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之手法,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其就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罪名,已如前述,惟原審認被告亦構成該加重條件之罪名,尚有未合。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楊月金遭集團成員詐騙部分,其知情且參與者僅109年1月9日提領9萬9,900元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對於告訴人楊月金於108年12月間遭集團成員詐騙而由姜禮順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不知情,且未參與,已如前述。
而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舒夏青部分)之著手詐騙時間為108年12月20日下午,事實欄一㈡之著手詐騙時間為109年1月9日(告訴人楊月金部分),故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原審認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為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佳宏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佳宏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小,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佳宏提款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陳佳宏所獲取之報酬合計1萬4千元;
被告陳佳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與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善;
併考量被告陳佳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祖父母長期臥病在床,由兄弟姊妹分擔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就被告陳佳宏於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陳佳宏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陳佳宏所有用以接收詐騙集團指令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款卡1張,係被告陳佳宏所持有用以款項所用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10頁、原審卷第388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佳宏就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款項行為,獲得4千元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提領款項行為,獲得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屬實(見原審卷第376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收據日期為109年1月9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見偵卷二第231頁),為車手在同年月16日交給告訴人楊月金,非被告陳佳宏所交付(見偵卷二第216頁),並非被告陳佳宏提領款項所交付使用之收據,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被告陳佳宏另經查扣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已交予羅宇浩,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合計33萬2,300元)於扣除報酬後已交予羅宇浩,其報酬合計1萬4千元,另交予羅宇浩派來收錢之人1千元報酬,倘再就其提領轉交之31萬7,300元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其所提領轉交之31萬7,300元,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1 楊月金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109年1月9日15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劉品毅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9日15時12分16秒、13分37秒、22分32秒,各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鎮農會) 109年1月9日15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09年1月9日15時33分49秒提領1萬9,9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門市) 2 舒夏青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109年1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23萬2,500元 劉品毅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15日12時58分40秒、12時59分32秒,各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科技華南銀行ATM) 109年1月15日13時3分6秒、13時4分29秒,各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郵局) 109年1月15日13時7分18秒、13時8分21秒,各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門市) 109年1月15日13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6分34秒提領9千元、同日13時23分45秒提領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郵局) 109年1月16日7時50分21秒、51分18秒、52分10秒,各提領2萬元(共3筆6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科技華南銀行ATM) 109年1月16日7時55分46秒提領2萬元、同日7時56分54秒提領2,5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17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5頁)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19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6頁)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24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7頁) 4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26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8頁)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佳宏所有 6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品毅) 被告陳佳宏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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