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207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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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4號、109年度偵字第10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江玉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夜間,臨時受江玉慈與江玉慈前夫陳俊威之請託,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遂與江玉慈、陳俊威、陳俊威友人王丁慶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俊威,而陳俊威、王丁慶或其等同夥,於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假冒嘉義地檢署陳國樑隊長、臺北地檢署林俊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的健保卡遭他人持以盜領慈濟的保健食品,以及房屋貸款有問題,需配合偵辦繳交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

陳俊威獲悉甲○○○受騙匯款後,聯繫王丁慶駕車搭載江玉慈、乙○○,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曉陽郵局」,由江玉慈陪同乙○○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再由乙○○將其領得前述50萬元款項轉交王丁慶,再由王丁慶將之轉交其他同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乙○○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未於本院審判期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52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玉慈、陳俊威、王丁慶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圖照片、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江玉慈、陳俊威、王丁慶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夥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就本案僅參與提供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帳號,並分擔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轉交王丁慶之行為分擔,顯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25,000元予告訴人,而履行調解完畢乙情,有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8-1頁、第316頁、第381頁),以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迄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報酬,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尚輕,思慮容有未臻周延,且育有未成年小孩,經濟負擔非輕,故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輕信好友江玉慈,始貿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陳俊威使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後又在江玉慈陪同下臨櫃領取告訴人受騙贓款後轉交王丁慶,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罪動機,惟被告並非本件詐欺犯罪的核心角色,遭查緝之風險甚高,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另考量告訴人在本案一共損失50萬元,金額非低,但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足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原審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近日將登記結婚,有1個小孩剛出生,目前沒有工作,跟未婚夫一起生活;

希望判緩刑,我的孩子剛出生,我還在坐月子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49頁),原審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任何前科,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還有子女要照顧,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另考量被告確有照顧幼子之需求與負擔,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而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考量被告並非詐騙犯罪的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其他同夥,被告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

五、雖檢察官主張原判決以被告家中有小孩,判處被告有罪科以刑罰會波及兒童權利,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非適當,且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罪,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而詐欺猖獗,被告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的危害非輕,顯不宜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然被告家中有小孩尚須照顧,不過為原審或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狀的一部分,非僅根據被告家中有小孩,而適用刑法第59條,因被告並無前科,其係因一時受朋友江玉慈請託而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利益,犯行僅有一次,參與的行為僅為提供郵局帳號並配合臨櫃提領轉交,事後並已付出相當的經濟代價,賠償告訴人125,000元,而有情狀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主張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無可採。

又檢察官曾於原審中對是否諭知被告緩刑,表示:「對於判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其事後以臺灣地區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由,進而主張被告不宜宣告緩刑,已然相互矛盾,且臺灣地區普遍存在詐欺犯罪猖獗,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的責任,並非起因於被告,僅因詐欺犯罪猖獗,就一律不宜宣告緩刑,顯然無法兼顧不同具體個案的正義需求,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帳 號 備 註 1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南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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