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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4、27873、3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九編號一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丙○○因犯如附表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自任為負責人,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騙資金流分工集團(俗稱「轉帳中心」或「水房」,下稱本案水房),且先於107年2月間某日起,以其承租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漢口路口附近某透天厝為本案水房機房(下稱漢口路透天厝機房),繼而於同年3月間起,再以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6之○○○○○○大樓作為本案水房之機房(下稱文心路機房)後,黃文盈(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4千元,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於107年2月間某日,受丙○○之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水房,擔任依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贓款(即俗稱「水錢」)之水房外務,且應丙○○要求,向TBC台灣寬頻網路在文心路機房內申辦網路IP位址為「123.110.28.12」及「123.240.107.20」之寬頻網路,供本案水房機房為網路轉帳時使用;
並與丙○○約定,於其擔任參與本案水房期間之107年3月及4月間,丙○○應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3萬元之月薪。
本案水房運作分工模式為由丙○○透過通訊軟體收到配合之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匯款通知後,即將配合水商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與水商聯繫,由丙○○或由其指揮水房外務協助將款項透過本案水房機房內之網際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層層轉匯至水商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復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取款且轉交水商外務後,由丙○○指派水房外務與該水商外務面交取款;
丙○○扣除應得之以詐得款項2%計算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贓款轉交電信流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下所述不詳成員及不詳水商,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收受。
丙○○則在本案水房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與姜承逸謀議,以上開合作模式,由姜承逸發起、管理電信流詐欺機房,並以姜承逸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之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透天厝作為機房,由林建宏提供IPHONE、IPAD及筆記型電腦等設備,並由所屬機房人員負責以電話及平板電腦詐騙被害人,詐騙後資金流之水房,則由丙○○以SKYPE暱稱「鐵猴子金控5.0」與姜承逸聯繫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機房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由丙○○指揮黃文盈等本案水房外務向水商配合之車手集團取款後轉交姜承逸。
丙○○即與黃文盈及本案水房其他不詳成員,以及姜承逸、林建宏及其等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宋翊豪、陳伶俞、蘇威寧、擔任二線人員之陳崇育、杜東憲、張健國、曾威瑀、韓董、林弘恩、擔任三線人員之劉正翔、吳旻諺等人(姜承逸等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各人刑度為:姜承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林建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陳彥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宋翊豪、陳伶俞、陳崇育、杜東憲、曾威瑀、韓董、林弘恩、劉正翔、吳旻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蘇威寧、張健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上開以姜承逸為負責人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下總稱「姜承逸」詐欺機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姜承逸」詐欺機房以姜承逸、陳彥豪蒐集之被害人個資,並設定筆記型電腦以中國領事館之名義群發內容為「這裡是中國領事館,你有一份重要公文在中國領事館尚未領取」之詐騙語音電話給居住在美國之中國大陸人民,告知有未領取之公文,待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丁○○、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回撥電話並按「1」後,即轉接給負責之一線成員,由一線成員假冒中國領事館人員,對丁○○、甲○○佯稱:「你有一份重要文件在中國領事館未簽收,已經通知你很多次沒有來拿,我們發現在中國海關查獲一名嫌犯有大量銀聯卡,其中有一張是你的,請你跟中國警方聯繫」云云;
再於其2人表示要報案後,一線成員即按##將電話轉接給負責之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冒北京公安局人員,對其2人佯稱:「你個資外洩,被別人冒名申辦銀聯卡,涉嫌洗錢,只有檢察官可以幫你」云云,並取得其2人年籍資料,且經姜承逸以通訊軟體SKYPE與丙○○聯繫,而取得丙○○提供可供匯款之不詳人頭帳戶,復透過FACETIME即時通訊軟體分別將偽造載有丁○○資料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私文書傳送給丁○○,及將偽造載有甲○○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凍結通報」、「刑事案件凍結通報」、「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調查名單」等私文書傳送給甲○○後,再由上開三線詐騙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對丁○○、甲○○佯稱:「須將所有銀行卡內一半金額匯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就不會被追查」,要求其2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其後即由丙○○通知配合之車手集團派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指派水房外務黃文盈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收得款項交給丙○○。
嗣於丙○○未及回水給姜承逸之107年3月21日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0號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姜承逸等機手13人,並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再循線於107年6月14日14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拘提林建宏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與黃文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葉青」之大陸地區水商(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車手、外務成員、不詳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電信流詐欺機房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翟○、乙○○施用詐術,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由「竹葉青」提供、由丙○○轉告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一級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再由丙○○連接至黃文盈在文心路機房申辦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網路IP位址後,透過網路銀行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二級人頭帳戶(俗稱「小車」),再由「竹葉青」所屬車手集團指示不詳成員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先交給「竹葉青」之外務成員,復由該外務成員將詐騙贓款轉交丙○○或經丙○○指示前往取款之黃文盈,由丙○○扣除以經手贓款計算2%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上開電信流機房業者。
二、王逸達(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間,受丙○○之邀入住文心路機房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丙○○自任負責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水房,並擔任本案水房外務;
其後即與丙○○及本案水房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益達」電信機房成員、大陸地區水商「竹葉青」及其車手、外務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益達」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民眾(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數人)詐騙得手後,旋由「益達」電信機房配合之水商「竹葉青」所屬車手集團領得款項,並由「益達」電信機房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SKYPE通知丙○○上情,而由王逸達於107年7月25日依丙○○之指示,以SKYPE與水商「竹葉青」不詳外務成員(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聯絡,且自臺中搭乘高鐵前往桃園,於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桃園高鐵站後,前往桃園高鐵站2號出口與「竹葉青」外務成員碰面,向對方收取紙袋1個,內有詐騙上開不詳被害人所得贓款新臺幣180萬元,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臺中站,並駕駛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8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樓下後門處(即○○○○街00號前),通知丙○○下樓取款,欲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丙○○之際,為警持拘票逕行拘提甫下樓前來收取贓款之丙○○,以及查獲甫返回上址之王逸達,經王逸達同意執行搜索後,在上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復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①帶同丙○○返回文心路機房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
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黃文盈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另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述「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文義,應解釋為:應否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當事人上訴之範圍,應以該案件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已經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即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而定。
倘新法修正施行時,第一審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因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其上訴範圍之認定,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之規定。
反之,若新法修正施行前,案件已經上訴移審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繫屬中,基於保障當事人期待利益(信賴保護)、正當防禦權以及程序一貫性原則,自仍應適用舊程序法之規定終結之。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2月1日中院平刑才110訴緝52字第110008086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為憑(本院卷第3頁),故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四)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翟○其餘因遭詐騙而匯入之人民幣162萬5396元部分<起訴書認定翟○遭詐騙匯入之總金額為241萬6396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認定被告有罪之金額79萬1000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乙○○其餘因遭詐騙而匯入之人民幣71萬5401元部分<起訴書認定乙○○遭詐騙匯入之總金額為96萬5396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認定被告有罪之金額24萬9995元>),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或大陸公安詢問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或大陸公安詢問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或大陸公安詢問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21364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至57、211至221頁,107偵21364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9至50、206頁,107偵27873卷二<下稱偵卷五>第139至140頁,原審110訴緝52卷第95、194頁,本院卷第91、1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文盈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偵卷一第235至265、271至275、435至445頁,偵卷三第333至339頁,原審108訴116卷一第115至166、391頁、卷二第59至92頁)、證人即共犯王逸達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107偵21364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5至43、239至250頁,原審108訴116卷一第115至166、391頁、卷二第59至92頁)、證人即共犯姜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107偵27873卷一<下稱偵卷四>第28至32、186至187頁,偵卷五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共犯林建宏(偵卷四第169至176頁)、陳彥豪(偵卷四第50至52頁)、宋翊豪(偵卷四第60至62頁)、陳伶俞(偵卷四第69至71頁)、蘇威寧(偵卷四第79至81頁)、陳崇育(偵卷四第90至93頁)、杜東憲(偵卷五第164至167頁)、張健國(偵卷四第101至104頁)、曾威瑀(偵卷四第112至114頁)、韓董(偵卷四第123至125頁)、林弘恩(偵卷四第132至135頁)、劉正翔(偵卷四第144至147頁)、吳旻諺(偵卷四第155至158頁)於警詢時、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四第207至211頁,偵卷五第76、120至121頁)、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翟○(107偵31653卷<下稱偵卷六>第248至250頁)、李○○(偵卷六第251至254頁)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文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67至26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6現場配置圖(偵卷一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丙○○、107/7/25、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6(偵卷一第75至79頁)②黃文盈、107/7/25、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偵卷一第291至297頁)、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偵卷一第83至107頁)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偵卷一第109至123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偵卷一第125至161頁)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偵卷一第163至19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99至201頁)、黃文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FACETIME帳號連絡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77至28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平面圖(偵卷一第287頁)、黃文盈於107/2/1、2/9、2/8、2/13、2/14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01至303頁)、黃文盈之新光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一第305至325頁)、黃文盈之筆記型電腦內翻印之帳務資料(偵卷一第337至349頁)、黃文盈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大陸網銀及臺灣網銀動態交易認證簡訊密碼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1至389頁)、黃文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91至423頁)、黃文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SKYPE群組「國際人道救援失落無助婦女組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97至423頁)、王逸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45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57至61頁,王逸達、107/7/25、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王逸達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7至71頁)、自王逸達身上發現之臺灣高鐵桃園站至臺中站自由座單程票(偵卷二第73頁)、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卷二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承租人:丙○○)、被害人翟○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聯洋第二支行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偵卷二第173至177頁)、上海市公安局刑偵總隊徐匯支局之銀行卡資訊列表及銀行卡主體查詢結果(偵卷二第179至209頁)、被害人翟○、乙○○遭詐騙案金流圖(偵卷三第9至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7237號函檢附黃文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9至4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丙○○扣案手機之採證報告:①附表七編號一即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偵卷三第53至79頁)②附表七編號五即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偵卷三第89至95頁)③附表七編號六即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偵卷三第97至12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黃文盈扣案IPAD之採證報告(偵卷三第81至87頁)、張永鑫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電子銀行電子商務查詢客戶交易紀錄詳細信息影本(偵卷三第153頁)、涉案網路銀行IP:123.240.107.20之登入紀錄及中國農業銀行司法查詢控制系統個人帳戶網銀交易IP地址尋出表(偵卷三第179至181頁)、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偵卷三第187至191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所示「浦東"3.30"翟○被騙案」上海市公安局滬警發(0000)000號影本(偵卷三第193至195頁)、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37至39頁,姜承逸、107/3/21、新竹縣警局刑警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183至184頁,林建宏、107/6/14、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7年8月21日偵查報告(偵卷五第2至3頁)、姜承逸等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43至47頁)、姜承逸扣案工作手機內與「鐵猴子金控5.0」之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五第48至52頁)、○○○○社區門禁卡申請單(偵卷五第80頁)、丙○○扣案IPHONE 6手機(搜索扣押目錄編號6)之SKYPE帳號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41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二隊107年9月11日偵查報告(偵卷五第143至144頁)、美國司法部聯邦調查局提供之被害人甲○○訪談筆錄及中譯本(偵卷五第145至147頁)、美國司法部聯邦調查局提供之被害人丁○○訪談筆錄及中譯本(偵卷五第168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TBC台灣寬頻通訊涉案IP查詢紀錄(偵卷六第264至266頁)、上海市公安局提供之涉台線索匯總資料(偵卷六第267至270頁)、大陸地區被害人翟○等人被騙款項自一級帳戶轉帳至二級帳戶、再由二級帳戶轉帳至三級帳戶之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偵卷六第271至282頁)可憑,以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五、六、九所示之物為證。
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水房運作模式,係由其配合之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通知水房負責人即被告,由被告將配合水商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與水商聯繫,由被告或由黃文盈及王逸達依被告指示,協助將款項透過水房機房內之網際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層層轉匯至水商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復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取款且轉交水商外務後,由被告指派黃文盈及王逸達等水房外務與該水商外務面交取款,再將款項轉交該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
可見本案水房係與電信流詐欺集團、水商及車手集團之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詐欺及經手詐騙贓款之期間長達數月,堪認本案水房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
被吿在本案水房,係與黃文盈、王逸達共同負責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行為資金流部分之犯行,並且有指揮水房外務黃文盈、王逸達進行收款等行為及發放薪資之權限,所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次一般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負責指揮詐欺集團資金流之水房運作,而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次一般洗錢犯行,其中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丁○○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應為被告指揮本案水房之首次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故核被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二之犯行,與黃文盈、本案水房不詳成員及姜承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一及二之犯行,與黃文盈、水商「竹葉青」及不詳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間;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王逸達、本案水房不詳成員、「益達」電信機房成員、水商「竹葉青」及旗下不詳成員之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吿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
惟查: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翟○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話聯繫而陷於錯誤致匯出款項,並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設備施行詐騙,業經被害人翟○證述明確(偵卷六第248至250頁),依被害人翟○所述,僅得知悉其係自行透過微信加入暱稱為「趙光旭」之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後始遭本案電信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而對被害人翟○為詐欺取財犯行;
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乙○○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而陷於錯誤致匯出款項,業經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偵卷六第251至25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群發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撥打電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電信流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犯行;
③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詳被害人遭「益達」電信機房詐騙部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機房於施用詐術時,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事。
故上開①②③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無證據足認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另關於④「姜承逸」詐欺機房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係該機房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業經認定如前,然而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之前提,在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亦即須具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共犯方為彼此之行為負責。
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詐欺機房會透過SKYPE向我索討乾淨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便他們將被害人受騙的款項匯入,我就會跟配合的水商要,之後提供給機房客戶等語(偵卷一第217頁),以及共犯姜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姜承逸」詐欺機房是由我負責管理及發放薪水,遭我們詐騙的被害人以電話通知有資金會入帳時,我就用SKYPE聯絡本案水房提供乾淨的人頭帳戶給我們等情(偵卷四第29至30頁,偵卷五第151頁),可見被告僅負責本案水房資金流部分,並未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運作,參以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水房所經手之贓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難認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犯行,係由配合之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適用。
惟上述①至④部分僅涉及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未見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一),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裁量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本案水房擔任負責人,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負責指揮資金流部分之犯行,參與程度較高,並導致附表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失,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吿雖坦承犯行,但偵查中原經檢察官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機制安排與被害人和解,隨後竟棄保逃匿,未能賠償被害人,起訴後經原審法院通緝,數年後始緝獲到案,於本案行為前有過失傷害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犯罪所得:被吿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水房工作利潤大約是處理總金額的2%至3%,結算方式都是採直接扣掉後交還客戶等語(偵卷一第213至214頁),爰均以2%計算,就附表一、二所示4次犯行計算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於犯罪事實欄二由共犯王逸達所收取之新臺幣180萬元詐欺贓款,未及上繳被吿即遭查扣,已於王逸達部分經另案宣告沒收,於本案不為沒收之宣告。
②犯罪所用之物:依被吿警詢供述及手機內對話截圖(偵卷一第15至57、83至107、125至161、163至197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之手機,均有討論詐欺、洗錢相關事宜之對話紀錄;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五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告與共犯王逸達聯絡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六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有用於與共犯黃文盈及其他水商聯絡本案洗錢等犯罪行為。
上開4支手機(含SIM卡)均為被告在本案水房成立期間供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九之點鈔機,係在本案水房之文心路機房所查扣,被告自承是用於點鈔(偵卷一第19頁),為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就各罪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部分,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撤銷改判部分:⒈強制工作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已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即附表九編號一)所示首次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九編號一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 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要旨)。
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②被告所犯前開5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動搖人際互信基礎,敗壞社會經濟秩序,固應受刑罰制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然本院審酌其所犯5罪均為加重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首次犯行並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2至4月間(107年2月間成立本案水房,107年3、4月間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皆係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而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各次犯行之犯案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手法均雷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因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姓名、電話 詐騙金額 一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19) 107年3月14日1 時54分許至同年月21日1時10分許 丁○○ +0(000)000-0000 美金1萬4500元 二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17) 107年3月19日7 時56分許至同年月20日0時35分許 甲○○ +0(000)000-0000 美金7000元 (匯款)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至一級人頭帳戶情形 網路IP位址 轉匯至二級人頭帳戶情形 一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翟 ○ 電信流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16日14時21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趙光旭」與大陸地區人民翟○語音通話,自稱為上海市普陀分局刑偵支隊之民警,佯稱:因翟○涉嫌詐騙,須配合警方調查云云,致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一級人頭帳戶。
107年3月22日匯款人民幣79萬1000元至王立闖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110.110 .28.12 107年3月22日轉帳3筆共人民幣15萬元至朱劍鴻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110.110 .28.12 107年3月22日轉帳3筆共人民幣15萬元至朱金培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110.110 .28.12 107年3月22日轉帳10筆共人民幣49萬1000元至張寶萍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二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乙○○ 電信流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日10時許,致電大陸地區人民乙○○,自稱為上海市通訊管理局行政科主任「王晶」,佯稱:有人冒用乙○○身分辦手機號碼,且該號碼涉嫌詐騙,須與普陀公安分局連繫云云,再轉接給自稱為普陀公安分局刑偵隊之「劉飛」、刑偵大隊長「丁田」及檢察長「宋萍」等不詳成員,續佯稱:乙○○有提供名下之建設銀行銀行卡供理財經理「李忠」使用,涉嫌詐欺案,已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必須辦理「優先辦理資金清查」手續始能證明清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一級人頭帳戶。
107年4月3日匯款人民幣24萬 9995元至張金魁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240.107 .20 107年4月3日轉帳2筆共人民幣6萬3000元至張雙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240.107 .20 107年4月3日轉帳1筆人民幣1萬3500元至李軍輝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240.107 .20 107年4月3日轉帳10筆共人民幣48萬元至遲曉慧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原判決就其附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業經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予以省略。
附表四:
原判決就其附表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01至11、13至18),業經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予以省略。
附表五:共犯黃文盈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文盈 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相關,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二 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文盈 均與本案無關 三 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文盈 四 銀色IPAD1台(序號DLXR22PZGHKC) 黃文盈 五 聯想電腦1台(型號:52OS-141KB) 黃文盈 六 ASUS電腦1台(序號:HCNOCVOOL874486) 黃文盈 七 戶名:黃文盈之金融帳戶存摺9本(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各1本、第一銀行2本) 黃文盈 八 戶名:黃○○之金融帳戶存摺4本(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各1本) 黃文盈 九 戶名:潘皓鈞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 黃文盈 十 新臺幣5萬元 黃文盈 十一 金鍊子1條 黃文盈 十二 戶名:黃文盈之金融卡4張(招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各2張) 黃文盈 十三 印章6枚(高子喻、潘皓鈞各1枚,黃○○、黃文盈各2枚) 黃文盈 十四 大陸地區電話卡3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0000號,另2張卡號不詳) 黃文盈 十五 U盾4個(工商銀行2個、招商銀行、建設銀行各1個) 黃文盈 附表六:共犯王逸達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新臺幣180萬元 王逸達 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相關,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二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逸達 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相關,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三 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逸達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七:被告丙○○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一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二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三 金E順(適用K寶)1只 丙○○ 四 SIM卡8張 丙○○ 五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六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七 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八 新臺幣4萬6000元 丙○○ 九 點鈔機1台 丙○○ 附表八:「姜承逸」詐欺機房相關成員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姜承逸 被告丙○○均無事實上處分權,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姜承逸 三 新臺幣6萬9500元 林建宏 四 IPHONE X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建宏 五 愷他命1包(毛重5.87公克、淨重5.27公克) 林建宏 六 K盤1個 林建宏 七 K他命粉末1包(毛重0.72公克、淨重0.12公克) 林建宏 八 ACER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SNXM2TZ0000000000000) 姜承逸 九 三星J2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姜承逸 十 IPAD 1台(序號:DLXQ34Y1G5V6) 陳崇育 十一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宋翊豪 十二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伶俞 十三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陳伶俞 十四 路由器1台 姜承逸 十五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健國 十六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蘇威寧 十七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弘恩 十八 無線電1台 姜承逸 十九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弘恩 二十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姜承逸 二一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宋翊豪 二二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姜承逸 二三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姜承逸 二四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姜承逸 二五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威瑀 二六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韓董 二七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正翔 二八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旻諺 二九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彥豪 三十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姜承逸 三一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旻諺 三二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姜承逸 三三 IPAD 1台(序號:F9GR4G7QFCM8) 姜承逸 三四 IPAD 1台 杜東憲 三五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旻諺 三六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崇育 三七 IPAD 1台(序號:F9GR4FHWFCM8) 姜承逸 三八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蘇威寧 三九 IPAD 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姜承逸 四十 IPAD 1台(序號:DLXR21ZHGHKC) 姜承逸 四一 IPAD 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姜承逸 四二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姜承逸 四三 路由器1台 姜承逸 四四 無線電1台 姜承逸 四五 記事板1塊 姜承逸 四六 對講機1台 姜承逸 四七 ACER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NXMZTZ000000000000000) 姜承逸 四八 ACER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NX2TTZ00000000000000) 姜承逸 四九 IPAD 1台 姜承逸 五十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姜承逸 五一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姜承逸 五二 路由器1台 姜承逸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判)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五、六、九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美金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二 (維持原判)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五、六、九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美金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一 (維持原判)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五、六、九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人民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二 (維持原判)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五、六、九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人民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二 (維持原判)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五、六、九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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