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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齊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
等語。
查上訴人即被告葉齊霖(下稱被告)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訴理由(參本院卷第5、1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10日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關於「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一時失慮,出於幫助朋友心態誤犯本案,量刑上尚有可憫之處,原審之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及幫助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上訴意旨所稱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亦經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且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宣告有期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核屬低度之量刑。
㈢基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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