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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進展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進展(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案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2月7日彰院毓刑水110訴413字第110002507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即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8、6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王進展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王烱烈(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聯繫要求其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可從中獲取報酬,王進展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仍基於縱使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出面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而加入呂健瑋、吳温樺(呂健瑋、吳温樺被訴部分均另行審結)、王烱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王進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2時54分許,佯稱為楊金柱之友人劉雅真,撥打電話向楊金柱詐稱:因手機掉入水中而損壞,已更換新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要重新加入好友,且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云云,致楊金柱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臨櫃匯款280,000元至呂嘉雯(呂嘉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嘉雯前往提款,呂嘉雯於同日14時32分至14時39分許,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00,000元及以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共80,000元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自所提領款項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275,000元全數交付予依「高君逸」指示前往取款之吳温樺。
吳温樺取得上開贓款後,又依「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1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拿取其中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271,000元交付予依王烱烈指示前來取款之王進展。
王進展取得上開贓款後,又依王烱烈指示,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拿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26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僅為28萬元,原審所量處刑期實務上已屬偏重;
且被告尋求與被害人楊金柱和解,然楊金柱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45頁),故本案被告雖未與楊金柱達成和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另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然被告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各罪,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再衡諸被告雖依指示層轉詐欺贓款,並犯罪所得僅為3000元,其所造成之惡害並不重大,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向車受收取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楊金柱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雖希望與楊金柱和解,但楊金柱無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及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底層負責層轉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一天收入800至1000元間,一個月薪水大約2萬多元,已離婚,一個女兒已經成年,現租屋居住,1個月租金3000多元,與母親同住,媽媽要靠其撫養,積欠卡債等語(本院第7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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