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215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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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彥(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判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案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2月8日中院平刑敬110金訴160字第110008290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本件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幫助洗錢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恐嚇取財部分,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方便友人「阿炫」歸還先前所欠債務,而將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告知「阿炫」,讓他可以直接把還款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由被告直接領取,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恐遭銀行扣款,所以接到「阿炫」匯款通知,立即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並不知道該款項係恐嚇所得贓款,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蘇在山之證述,及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照片、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確實由上開不詳之人作為向蘇在山恐嚇取財之收款帳戶,而由被告負責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說明被告係與不詳之人共同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何以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所為論斷,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被害人為康志雄、陳柏州,與本件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異,與本件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檢還該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秋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秋彥於民國109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則於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攔截蘇在山所有之賽鴿後,於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位在臺中市○○區○○○○○○○○○○○○○○號3915中網,要贖回嗎等語,致蘇在山畏懼其所有之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0,015元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陳秋彥再依上開不詳之人通知,旋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嗣蘇在山所有之賽鴿即於109年5月10日早上被放飛而飛回。後經蘇在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在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涉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22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炫」之人(下稱「阿炫」),「阿炫」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與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攔截被害人陳俊堯所飼養之賽鴿後,向被害人陳俊堯恐嚇取財,被害人陳俊堯於109年5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017號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則前揭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被害人陳俊堯恐嚇取財部分,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既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告訴人蘇在山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蘇在山恐嚇取財),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蘇在山恐嚇取財部分,仍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⒉至被告涉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阿炫」,「阿炫」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提供與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攔截告訴人徐國師、劉芫宏所飼養之賽鴿後,向告訴人徐國師、劉芫宏恐嚇取財,告訴人徐國師於109年5月8日;
告訴人劉芫宏於109年5月9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情,係於本案於110年3月11日繫屬本院後,始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910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6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3月11日中檢增藏109偵34204字第1109024630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55至257、263至266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2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阿炫」欠我借款及賭債總共約200萬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阿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我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245、246頁)。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204號卷(下稱109偵34204卷)第25至27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下稱109偵24828卷)第6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在山於前揭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轉帳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業經告訴人蘇在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偵24828卷第33、34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照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9偵24828卷第51、61至67頁、本院卷第77頁)。
而觀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24828卷第67頁、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蘇在山轉帳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緊接即有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之記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其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可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實由上開不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蘇在山恐嚇取財之收款帳戶,且由被告負責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㈢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
且恐嚇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復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
⑴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的朋友「阿炫」說他欠我錢,那幾天他會有錢可以還我,他叫我下班去看有沒有錢,因為我的銀行有欠錢,所以我一定要當天趕快領出來。
我只知道他叫「阿炫」,我找不到這個人,他的電話不通。
我不知道他為何只還我10,015元,因為他沒有說要整筆還我等語(見109偵34204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炫』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我都不清楚。
『阿炫』是用FaceTime叫我去提款。
因為是『阿炫』欠我兩百萬元,有些是個人借款(金額我不清楚)、有些是賭債(金額我不清楚,沒有詳細去算),我只是大概加總為兩百萬元。
借款的時間大概是108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地點在某個賭場(詳細地址忘記了),方式是口頭借貸,我當場交付現金給『阿炫』,陸續借了幾次,都是相同方式,次數忘記了,我借給『阿炫』的錢,因為我自己欠銀行錢,所以銀行帳戶不能放錢,我借給『阿炫』的錢是我自己現金存放在家裡。
賭債部分,時間大概是108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地點忘記了,賭博內容是天九牌,當時是先賭博,隔天再清算,清算的結果就是『阿炫』欠我賭債。」
、「〈上開你所稱個人借款及賭債部份,有無證據提出?〉均無。」
、「我只有提供帳號給『阿炫』匯款,供『阿炫』清償積欠我的賭債。
我和『阿炫』就清償賭債的對帳方法是該期間只有『阿炫』會匯款進來,除此之外沒有人匯款進來,我是用這種方式對帳。
『阿炫』沒有告知我,有關於他要匯款的帳號的給我,我是用我上開所述的方式推估是『阿炫』匯款的。」
、「〈你給『阿炫』清償賭債給了幾個帳戶?〉兩個,台新銀行和華南銀行。」
、「〈你在銀行欠款的金額多少?欠多少家銀行?〉最大筆約100萬元。
卡債跟車貸、信貸,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其他我要回去查,很多間。」
、「經濟勉持,我目前欠別人很多錢,欠7、8百萬元 」等語,復陳稱:我大學畢業,99年至108年間係職業軍人,職稱上兵,月薪4萬9千多元,年薪70萬元,退伍後至110年3月間,受僱蘭花園擔任園區維修,正職,月薪3萬5千元,現在沒有固定在做,有做有錢,沒做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244至246頁)。
⑵復觀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所示,該帳戶於108年8月16日交易後,餘額為0元,之後迄至109年5月7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9年5月8日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至4時22分許期間,由不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多筆數千元或1萬餘元款項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49分至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至餘額剩不足千元;
於109年5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入1千元後,旋於109年5月9日凌晨5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615元,餘額剩50元;
之後於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37分至下午1時10分許期間,由不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筆500元及多筆數千元或1萬餘元款項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於109年5月9日下午1時17分至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次跨行提款至餘額剩740元,之後109年5月9日下午1時41分、45分許,再由不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44元、10,025元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迄至遭通報警示帳戶止,該帳戶即無使用之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9偵24828卷第67頁、本院卷第76、77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都是我在使用,我自己提款、網路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⑶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12月24日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南投分局110年1月14日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作為擄鴿勒贖集團於109年5月8日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被告向警方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提供給「阿炫」作為還款之用之情,有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9偵34204卷第33、35頁)。
⑷基上可知:
①被告雖辯稱「阿炫」欠其200萬元,然被告並不知悉「阿炫」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並無信賴關係,且就「阿炫」何時向其借多少款項、何時欠其多少賭債,亦無法明確陳述詳細時間、金額,又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參以被告自己收入不豐,尚欠銀行、他人高額債務,經濟窘迫,何有能力再借款與其無毫無信賴關係之「阿炫」,且金額非微。
況倘被告係為讓「阿炫」還款而告知「阿炫」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則僅告知單一帳戶為已足,亦更方便被告自己提領、對帳,何需提供2個帳戶資料給「阿炫」。
又被告自己尚積欠銀行、他人高額債務,如自己對「阿炫」有高達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豈會對「阿炫」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何時、如何清償等情如此毫不關心。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②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過職業軍人、蘭花園園區維修等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被告前揭辯稱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告知「阿炫」,係因
「阿炫」還其借款、賭債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辯稱其認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所轉入之款項係「阿炫」清償其債務云云,即屬不實,是被告無正當事由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供作轉帳入款之帳戶,復參之轉帳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分次、分日、金額非整數,而被告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9日分別於下午4時49分、下午1時17分起開始提款,係於不同時段,卻均係在最後一筆轉入後半小時內即開始提領,且於109年5月9日凌晨5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可見,被告並非依其於偵查中所辯稱係依「阿炫」告知於下班後去看有沒有錢始提領。
益徵,被告知悉轉帳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一般正常還款而轉入之情形有悖,已可預見其依上開不詳之人通知提領之款項,係上開不詳之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復依上開不詳之人通知,於被害人轉帳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蘇在山恐嚇取財,並無違背其本意。
③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仍依上開不詳之人之通知提領,核其所為即屬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恐嚇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係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
㈣另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對告訴人蘇在山恐嚇取財之正犯除被告及上開不詳之人外,另有第三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雖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恐嚇取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蘇在山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蘇在山,及告訴人蘇在山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24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提領到之款項沒有轉交他人,都是我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15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幫助犯意,於109年5月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以未顯示來電電話號碼,向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鴿主告訴人蘇在山恫稱:你的鴿子代號3915中網,要贖回嗎等語,致告訴人蘇在山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015元,至該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在山警詢時之證述、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訊翻拍照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解同前。
㈣經查,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查被告係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負責領取告訴人蘇在山遭恐嚇取財後轉帳入被告自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依被告所陳,其並無將款項交與他人,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自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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