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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没收部分撤銷。
賴建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12月8日中院平刑和110金訴462字第11000825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其僅對本案量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部分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70-71、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賴建凱於109年6月27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金訴字第39號判決科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
賴建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假冒李美紅之侄女,撥打LINE電話向李美紅佯稱:要借錢周轉云云,使李美紅誤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信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不知情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於同日15時51分至16時19分間,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以臨櫃提領或自動提款機提領方式,將李美紅匯入款項中之34萬元領出,持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豹店附近,交予賴建凱,再由賴建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款項至臺中市某處,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賴建凱因之獲得約3,4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為收水工作,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亦非無故提供人頭帳戶及持金融卡前往提款之人,僅擔任傳遞工作而為邊緣角色,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有稍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目前從事道路救援工作,經濟狀況稍回穩,盼於第二審程序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者繳回犯罪所得,以求再酌減原審之刑度等語。
㈡經查: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對之宣告有期刑1年2 月,屬低度之量刑,並無所指過重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李美虹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轉帳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03-104、109-111頁),影響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沒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然認罪,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參酌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已50多歲需扶養、離婚無子女、從事道路救援拖吊車工作、月入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經濟狀況普通、之前無收入並欠錢才從事收水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5頁;
本院卷第97-9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已與告訴人李美虹成立調解。
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82號、110 年度訴字第345號、110金訴字第226號、110訴字第115號、110金訴字第39號、110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3月、1年8月、1年8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約3,400元,惟其既已返還10,000元予告訴人,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可認已依法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
四、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字第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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