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217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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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明君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幸明君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向古濠全支付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幸明君(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古濠全達成和解,獲得古濠全之原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人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31行至第8頁8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況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古濠全和解,但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是否全部履行仍有待實現,故被告雖與古濠全達成和解,依上說明,仍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古濠全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古濠全之損失,且獲取古濠全之原諒,有和解契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二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古濠全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古濠全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古濠全之和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明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明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幸明君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上認識匿稱「陳芳婷」之人,約定以每本帳戶每十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可獲送IPHONG12(256G)手機一支之代價,於109年11月18日22時37分許,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寄送前依「陳芳婷」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2288」後,並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輔進門市,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古濠全,向其佯稱網路消費自動扣款錯誤需更改設定,致古濠全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19時2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8元、1萬2,345元至幸明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經古濠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古濠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幸明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先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112288」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彰化銀行帳戶在109年11月17日申請開戶,於109年11月18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求職訊息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是陽信證卷公司在招募會員,10天可發放1萬1,000元,30天發放3萬3,000元,代價就是要租伊本人之帳戶給公司使用,公司再以發薪水之理由,要伊寄出帳戶,因為對方給的求職訊息、圖片看起來是真的,所以才相信對方,對方說帳戶四、五天才會到臺北,伊也是被騙,就於趕快去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甚輕,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務的工作,並無幫助詐欺之認知與意欲,再被告於等候對方未依時程寄回資料,即詢問無下文,即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113至123頁),惟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幸明君所申辦。
其於109年11月1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上認識匿稱「陳芳婷」之人,約定以每本帳戶每十日可得1萬1,000元及可獲送IPHONG12(256G)手機一支之代價,於109年11月18日22時37分許,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寄送前依「陳芳婷」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2288」後,並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輔進門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古濠全,向其佯稱網路消費自動扣款錯誤需更改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19時2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8元、1萬2,34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且有通聯記錄、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10年2月17日彰坑字第1100000001號函暨函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被告與「闆娘」、「陳芳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臉書留言擷圖、記事本文字擷圖、GOOGLE查詢7-ELEVEN龍寶門市資料、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126號函暨函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解不成立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頁、第22至34頁、第36頁、第38至41頁、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9頁、第39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在並不知悉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彼此間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下,竟猶任意提供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提出臉書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警卷第22至32頁、本院卷第39至96頁),其中與被告對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如被告所述向其說明為陽信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對外租借帳戶,以提供客戶使用之對話紀錄。惟查:
①衡諸一般應徵者謀職,應備妥相關簡歷資料前往公司營業處所進行面試,藉使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及薪酬,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且報酬亦應會視職務內容之專業性及與所付出心力程度具正相關,此乃現今社會求職之通常經驗。
次者,現今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一般合法公司苟有收款之需求或客戶有股票交易需求,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或客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以供使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
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房務工作,一個月收入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被告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對於求職模式懵懂無知之甫出社會之人,又被告所從事之房務工作內容係屬須付出相當勞力方能獲取每月2萬餘元之微薄薪資,衡情被告應知該租借帳戶之兼職工作係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亦無庸歷經任何應徵面試階段、耗費極低之時間及勞力之情況下,僅須將自身所申設金融帳戶寄交予指定之人,竟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顯與上述求職常態有悖。
況被告既有在銀行開戶之經驗,當知現今金融機構對一般人及公司開戶並無限制,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然對方反願以1個帳戶每10天1萬1,000元,相當於月租3萬3,000元之高價,向被告租用帳戶,且被告配合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贈價值不斐之IPHONG廠牌手機1支,實與常情有違。
另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寄交帳戶,帳戶內有1,000元存款,併為詐騙集團所騙領走,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欲云云。
揆諸卷附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顯示,被告寄出帳戶時,固有餘額1,000元,然相較上揭交付帳戶後其可能賺得之厚酬仍有極大落差,且被告既貪圖暱稱「陳芳婷」之人所承諾條件優厚之高額報酬,被告基於僥倖心態而將帳戶交出,不違情理。
則難以被告帳戶仍有少數餘款乙情,逕認被告於寄交帳戶當時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②而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暱稱「陳芳婷」之人對談,對於「陳芳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被告即未進一步查證所稱工作之性質,甚至將來如欲終止合作,有何擔保取回帳戶等細節,均隻字未提,則被告顯然對於其帳戶資料一旦交付,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
被告在未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深厚交情且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
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陳芳婷」願以高價租用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等情,已可預見,更僅因該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發現有異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云云。
然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22時10分許,已係在告訴人遭詐欺人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遭詐騙人員提領殆盡,並在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之後所生之事。
況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以反推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縱使被告事後曾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工作為房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幸明君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22時37分許,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輔進門市,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古濠全,向其佯稱網路消費自動扣款錯誤需更改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19時22分別匯款2萬9,988元、1萬2,34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詐騙,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時,係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帳戶資料進而參與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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