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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景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景樺自民國108年8月起,先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後加入詐欺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於109年3月間,參與另一詐欺組織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現金包裹轉交組織上手,並出面租用帳戶供詐騙組織使用,足認其對於詐欺組織運用人頭帳戶做為詐騙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乙情,知之甚明。
又現今社會便利商店廣布,一般大眾可隨時前往方便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倘非所欲領取包裹涉及不法,包裹收件者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便利商店短程領取包裹後再放置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任由不詳他人前往拿取之必要,竟因家中經濟困窘,於109 年4 月初某日,見Facebook網站求職社團張貼徵求領取包裹訊息,仍基於縱使所領取包裹內係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而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絡,相約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 元酬勞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轉放至指定地點,隨即於109 年4 月18日21時51分許,依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領取有幫助詐欺故意之劉○○(所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 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裝有劉○○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門口旁由不詳他人前往拿取後,推由不詳年籍共犯分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4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散布偽稱欲販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訊息之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洽購並同意以13,000元價格購買手機1支,於109年4月20日11時2分許轉帳前揭款項(不含手續費)至上海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4月20日13時6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散布偽稱欲販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王○○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6分許洽購並同意以10,000元價格購買手機1支,於同日14時58分許轉帳前揭款項(不含手續費)至上海銀行帳戶。
莊○○及王○○前揭遭詐騙款項,旋遭該不詳共犯提領,以此輾轉利用上海銀行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莊○○、王○○等人均未收到各自所購買手機,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景樺(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王○○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請人劉○○於警、偵訊時證述提供帳戶經過等情(偵26516卷第10至19、66至68、109至111頁),並有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往來明細、各該被害人洽購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旋轉拍賣網站翻拍照片、網站轉帳紀錄截圖、劉○○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租賃帳戶合約書、警員職務報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516卷第23至31、38、43至52、73至99頁、核交卷第13至19頁、偵27233卷第21、37、67至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既有相當年紀及工作經歷,且不僅曾提供帳戶予詐欺組織,亦曾實際參與詐欺組織擔任領款、代購人頭帳戶等分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當可預見倘不詳他人特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便利商店短程領取包裹後再放至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可能係為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查,欲以該等包裹內可能存放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不違背其本意。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目前破獲之詐騙運作模式,先由詐騙者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組織,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正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負責詐騙之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再由詐騙正犯本身抑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自見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取向。
是以收集人頭帳戶乃現今詐欺犯罪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角色。
且依前開說明,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從而,被告雖僅參與本案提領內有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然本件參與成員分工不同,即被告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一部分即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惟其與本件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利,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尚難認僅構成幫助犯。
又因被告未曾與共犯見面接洽,故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者,即係實際上網刊登詐騙訊息後與莊○○及王○○聯繫並提領贓款之人,故無從認定前揭2次詐欺犯罪參與者已有3人以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包裹後推由詐欺正犯從事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固有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與詐欺正犯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然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術者,且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共犯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雖本案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為詐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加重條件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包裹並實施詐騙提款之共犯,就上開所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照前揭理由二㈡說明,本院認被告應係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之共犯,檢察官認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有多次參與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錢財,於預見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詐欺正犯取得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領取、寄送包裹,致該帳戶遭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並使共犯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且使被害人莊○○、王○○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
然考量被告僅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轉寄,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2罪,係因1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所致2位被害人損害,犯罪時間緊密且犯罪類型相同,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否認已獲得本案報酬等語(偵27233卷第104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自難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僅依指示提領轉寄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未經手被害人莊○○、王○○所匯款項即洗錢標的,或對該等金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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