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221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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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楊世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3、98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案件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只是被害人均不同,被告於本案承認犯罪,上訴目的是希望能將所有案件併案處理或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本案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審判。

然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者至少有: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1號、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⑦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⑧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

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⑨案之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本案與上開①至⑨案之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兩者間不存在特殊之關聯性,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有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各案分別審判、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可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被告所述宜全部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先予指明。

㈡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李明珅、「阿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原判決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金錢,並利用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提領所得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迄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曾中風3次、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核原審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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