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22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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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佑祥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由陳○○介紹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確定,本案未經起訴),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並提領該帳戶內存款轉交予詐欺組織之車手工作,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何佑祥與陳○○及所屬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指定地點;

復由何佑祥依該詐欺組織成員指示,前往各該處所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何佑祥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之被害人帳戶、各次提款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何佑祥提領完畢後,旋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卡連同當日所提領贓款全數交予陳○○,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提款資料及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佑祥(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偵訊至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林○○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及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等情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號卷【下稱偵300卷】第19至2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1163卷】第23至29頁);

並有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前往拿取被害人林○○、林○○所有金融卡提款之相關監視影像畫面資料(偵緝卷第53至75、79至89頁);

被害人林○○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08年12月12日員林字第1080002195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之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林○○之手抄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偵300卷第25至27、29、31至35、37至39、41至43、77至81、83至93、95頁);

被害人林○○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林○○之秀水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秀水鄉農會108年12月13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80004509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偵1163卷第31至37、39至41、43至47、49至51頁)等附卷可憑。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本案係由被告所屬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含密碼),再由被告前往拿取被害人金融卡後,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交予陳○○,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含密碼),復由被告持金融卡輸入其等向被害人所騙取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被告持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由被告將所領得贓款交予陳○○,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迄今仍無法知悉上開款項何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⒋綜上,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 (原審卷第103、211頁),併此敘明。

㈡共犯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負責領取存摺、金融卡後提領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與陳○○及該詐欺組織內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以,被告與陳○○及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經查:⒈被告持前揭金融卡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被害人林○○、林○○帳戶內存款,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部分,依照前述,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構成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且情節更為嚴重之加重詐欺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自偵查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有供出上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業如前述,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款所列犯罪,如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載要件,自得依法減、免其刑。

然查,被告於109年5月22日通緝到案時,當日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供稱係陳○○招募其加入該組織,其領得款項亦係交給陳○○等語(226偵緝卷第47頁、91至93頁),然觀諸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及其所涉相關詐欺案由判決書及起訴書,尚未見陳○○有何共同參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遭偵查、審理之情;

亦未見檢察官有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記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時縱曾為前揭供述,亦難認其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刑要件,自無從憑此減、免其刑。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詐欺組織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組織,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組織,以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含密碼),及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等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組織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組織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對象、曾從事風管、日薪約新台幣1700元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惟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陳○○等語(偵緝卷第93頁、原審卷第213頁),否認其對所提領之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組織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組織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為其犯罪所得。

參以被告另供稱:陳○○告知我報酬為當天所提詐欺款項之7%,他說報酬會事後給,但我都沒拿到報酬等語 (偵緝卷第47、93頁、原審卷第213頁);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

⒉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無法認定被告已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刑法第57條第9、10款之量刑因子,其係因無法籌得款項賠償,並非無賠償動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

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本次犯罪所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是否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充分審酌;

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達有與被害人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進行調解,於被害人林○○到場情形下,因被告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從而,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不僅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失,亦無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實難認其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願;

況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予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皆係接近底刑之偏低刑度;

且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及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⒋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被害人之金融帳戶 取卡、提領之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林○○ (提出告訴) 詐欺組織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信義分局警員及書記官,撥打電話向林○○訛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歹徒有交付報酬給其,其需配合製作資金流向清單,方可免被拘提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桂冠精品旅館,並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將車停放在旅館門口旁之公車站牌附近停車格,且要求其告知金融卡密碼。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佑祥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⑴108年11月23日16時45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⑵同日16時47分提領2萬元。
⑶同日16時48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銀行 ⑷同日16時50分提領2萬元。
⑸同日16時52分提領2萬元。
⑹同日16時53分提領2萬元。
(以上均另有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⑺同日16時55分提領2萬元。
⑻同日16時56分提領1萬元。
(以上均另有5元手續費)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佑祥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 林分行 ⑴108年11月23日17時30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32分提領1萬6,000元。
2 林○○ 詐欺組織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松山分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訛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歹徒已將贓款匯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右列郵局及秀水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騎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附近之鐵皮屋停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佑祥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員林郵局 ⑴108年11月23日16時19分提領6萬元。
⑵同日16時20分提領6萬元。
⑶同日16時22分提領3萬元。
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佑祥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108年11月23日16時49分提領1萬6,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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