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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智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曾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2日諭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0年5月1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110年4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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