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29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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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植凱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如其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昱翔、任泓愷(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李孟岳、粘棋荃(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哥」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昱翔、任泓愷與李孟岳、粘棋荃、「五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方式詐騙戊○○、甲○○、乙○○、丁○○○(無證據證明己○○對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施詐方法已知情或有預見),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任泓愷負責駕車搭載黃昱翔前往拿取該等存摺、提款卡並提領金錢。

因任泓愷擔心路途遙遠,駕駛疲累,而以出遊為名邀約己○○一同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應允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與任泓愷輪流駕駛該車搭載黃昱翔上路,因己○○有詐欺前科,途中初見黃昱翔於拿取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前往ATM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給任泓愷等情,己○○便已知悉此為詐欺集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依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詐欺前科,我看得懂他們在幹什麼,我看到黃昱翔下車,任泓愷就說要等一下,等到黃昱翔上車交東西給任泓愷,我看了1、2次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本院認定己○○於黃昱翔在附表編號四「提領情形」欄所示第2處ATM提領之後、第3處ATM提領之前,即已知悉此為詐欺集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黃昱翔、任泓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之犯意,與任泓愷輪流駕車搭載黃昱翔至附表編號四「提領情形」欄所示第3、4、5處ATM,由黃昱翔持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黃昱翔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陸續提領各該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任泓愷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至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地點,拿取甲○○、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前往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各處ATM,由黃昱翔以上述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五至七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任泓愷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戊○○、甲○○、乙○○、丁○○○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與任泓愷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昱翔前往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地點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辯稱:我只是單純和任泓愷、黃昱翔出去玩,我是因為要出去玩才幫忙開車,我知道他們在做詐欺之後,就沒有再跟他們一起出去了云云。

經查:㈠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被害人戊○○、甲○○、乙○○、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於指定地點,旋遭取走及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等事實,業據戊○○、甲○○、乙○○、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而就戊○○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之臺灣銀行(轉帳至京城銀行而遭提領)、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戊○○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4至97、101至104頁,14137號偵卷第409、411頁);

甲○○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他卷第111至116頁);

乙○○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他卷第119至121、125至128頁,4570號偵卷第23頁);

丁○○○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9至130、135至137頁,14137號偵卷第441頁)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被害人戊○○、甲○○、乙○○、丁○○○遭詐騙而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遭任泓愷與被告輪流駕車搭載黃昱翔前往拿取,並至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ATM提領金錢等事實,業據任泓愷、黃昱翔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他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戊○○帳戶遭提領畫面:14137號偵卷第203至211頁;

甲○○帳戶遭提領畫面:14137號偵卷第213至215頁;

乙○○帳戶遭提領畫面:14137號偵卷第217至227頁,北港分局警卷第19-1至19-3頁;

丁○○○帳戶遭提領畫面:14137號偵卷第229至23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與任泓愷、黃昱翔開車出遊,沒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且據證人任泓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那時候想說我開車會累,所以我才叫己○○陪我一起去,我跟他講說如果我累的話,他幫我開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420至421頁),證人黃昱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因為開長途車會累,所以找己○○來幫忙,在任泓愷累的時候換手開車等語(15513號偵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406頁)。

但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詐欺前科,我看得懂他們在幹什麼,我看到黃昱翔下車,任泓愷就說要等一下,等到黃昱翔上車交東西給任泓愷,我看了1、2次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我是看到任泓愷、黃昱翔有交錢的行為,黃昱翔下車領錢後上車就會把錢交給任泓愷,任泓愷會在車上點錢,任泓愷會再交給另一個人,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他們都是用會車的方式,從我面前把錢丟到對方的車上等語(20916號偵卷第18至19頁);

足見因被告有詐欺前科,途中初見黃昱翔於拿取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前往ATM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給任泓愷等情,被告便已知悉此為詐欺集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其對於黃昱翔、任泓愷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主觀上確實有所認識,且依其所稱「我看了1、2次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本院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提領情形」欄所示第2處ATM提領之後、第3處ATM提領之前,即已有此認識。

惟因被告協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稱係因受友人任泓愷邀約而一起出遊,出遊期間並協助任泓愷開車等情,核與證人任泓愷、黃昱翔所述上情亦無不符,堪認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在任泓愷需要時協助駕駛,再參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顯與任泓愷、黃昱翔均有因本案而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有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李孟岳、粘棋荃及「五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情節,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僅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理由已見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僅係行為態樣有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與任泓愷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四(自第3處ATM起具有幫助犯意)至七所示數個地點,幫助任泓愷、黃昱翔為犯罪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協助任泓愷、黃昱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所犯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就所犯四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四及定應執行刑):1.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惟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係自第3處ATM起始具有幫助犯意,犯罪情節較附表編號五至七為輕,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四量處與附表編號五至七相同之有期徒刑8月,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2.本院審酌被告以與任泓愷輪流駕車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至附表編號四第3、4、5處ATM提領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戊○○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幫助犯罪之程度、戊○○因此損失之金額、被告未因幫助行為獲有報酬、於本院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幫助犯意、迄未與戊○○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其於原審所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後述㈣1.)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則與後述㈣1.相同,不予贅述。

㈣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五至七):1.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假釋出監,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以協助駕駛之方式幫助任泓愷、黃昱翔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自稱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對正犯所提領款項均無處分權限,且未實際管領,即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犯行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犯意,並無足採,其就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認由被告一再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損害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以觀,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特此說明。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以參與任泓愷、黃昱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而與任泓愷、黃昱翔一同前往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地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任泓愷、黃昱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任泓愷、黃昱翔犯罪之故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駕車行為,應僅論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

參以任泓愷、黃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堪信被告辯稱其與黃昱翔、任泓愷、李孟岳、粘棋荃、「五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涉等語,尚非虛妄,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因被告被訴此部分如果成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八與己○○無關,故省略。
)編號 被 害 人 詐 欺 方 式 交付帳戶 提 領 情 形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四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四 編 號 1 ︶ 戊 ○ ○ 107年12月12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名義撥打電話給戊○○,佯稱:戊○○在桃園有案件,有手機門號費用未繳納,須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放置於雲林縣○○市○○○路0○0號前之花盆內,旋遭取走及提領金錢。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07年12月12日13時 47至49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ATM提領3萬元(3次)、9千元。
(撤銷改判) 己○○幫助犯三人以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107年12月12日14時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提領1千元。
【己○○自此次起具有幫助犯意】 107年12月12日14時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提領1萬元 、3千元。
107年12月12日15時 17至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提領3萬元(4次)。
107年12月12日15時 2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萬元。
五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四 編 號 2 ︶ 甲 ○ ○ 107年12月13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警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涉及洗錢 ,須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嘉義市○區○○路00號前,旋遭取走及提領金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07年12月13日12時9至1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郵局ATM提領6萬元(2次)。
(維持原判)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12月13日12時 23至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六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四 編 號 3 ︶ 乙 ○ ○ 107年12月12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申請之手機門號欠費,帳戶遭歹徒使用,須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與西勢街口,旋遭取走及提領金錢。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107年12月13日15時3至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ATM提領2萬元(7次)、5千元。
(維持原判)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12月14日12時6至2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ATM提領3萬元(4次 )、1萬元(3次)。
107年12月15日10時6至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ATM提領2萬元(5次)。
107年12月15日10時 16至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2萬元、1萬元、8千元 。
107年12月16日9時37至40分許,在上址台中商銀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
107年12月17日19時 15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提領3萬元(4次)、1萬元 、1萬9千元。
七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四 編 號 4 ︶ 丁○○○ 107年12月17日13時 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偵查隊長名義撥打電話給丁○○○ ,佯稱:丁○○○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須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輛輪胎旁,旋遭取走及提領金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 ) 107年12月19日16時 10至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長壽路175號統一凱達銀行)ATM提領3萬元(2次)。
(維持原判)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12月19日16時 15至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107年12月19日16時 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ATM提領9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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