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31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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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困難,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依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圓環之統一便利超商北港門市,將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員新門市與「徐○○」指定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徐○○」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資料查詢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之申請書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徐○○」間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顧客留存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紀錄及交易明細,及被告過去有申辦貸款經驗,應知其所稱之申辦貸款過程可疑;

且被告不清楚「徐○○」及其所屬貸款公司資料或背景,被告顯然不在乎其交付提款卡之對象;

又被告並非使用自己姓名、電話寄送提款卡等資料,被告顯然不擔心如果寄送失敗應如何取回提款卡等資料。

再者,銀行於108年10月20日已通知被告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在翌(21)日還與「徐○○」聯繫未見異狀,更遲至同年月24日才報警,足見被告得預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不法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寄出華南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收到貸款簡訊,依照簡訊提供之網頁填申辦貸款資料後,「徐○○」主動聯絡,其相信對方才寄出提款卡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誤信為真,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5至39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27至128頁)、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3頁)、告訴人邱○○存摺正面影本2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至77頁)、告訴人塗○○之存摺正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85至91頁)、告訴人吳○○之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95至107、111至117頁)、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0、12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均可以認定。

㈡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自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圓環統一便利超商北港門市,寄送上開 2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91頁),並有華南銀行108年11月5日營清字第108008112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108年11月29日108北港密字第67000079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收據等件存卷可參(偵卷第125至153、185頁),此情亦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㈣被告辯稱:我收到貸款簡訊,依照簡訊提供之網頁填申辦貸款資料後,「徐○○」主動聯絡,其相信對方才寄出提款卡等語,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及與「徐○○」間LINE對話紀錄。

而簡訊及對話紀錄內容摘要如下:⒈2則簡訊時間顯示為10月15日周二上午9時55分、11時55分,內容均為提供「超低利個人信貸」、「無薪轉勞保可協辦」、「免費線上諮詢」,並有提供網址連結(偵卷第155 頁)。

⒉被告與「徐○○」間LINE對話紀錄,一開始時間顯示為10月15日周二下午2時39分,「徐○○」告知「審核下來了」,並與被告以LINE語音對話數通,之後「徐○○」要求被告準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及提款卡。

之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表示帳戶內好像沒有餘額,「徐○○」要求被告需要存100元入帳戶,被告又詢問「我怎麼感覺你們很趕」,「徐○○」回答「你的貸款越早下來我也是有獎金的」,被告又詢問手續費多少錢,「徐○○」回答「百分之10的手續費」、「3萬5千元」,被告表示「你下午不是說1萬多而已」,「徐○○」回答「我看一下你的資料」、「百分之5」、「1萬7千多」,被告回答「扣完這個沒有其他要扣了吼」,「徐○○」回答「沒有喔」,被告又再詢問利息多少,「徐○○」回答「3.69」(偵卷第157至162頁)。

⒊日期顯示為10月16日周三之LINE對話紀錄中,「徐○○」要求被告拍攝身分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照片,並與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許,各有數通語音通話;

嗣2人於當日下午1時8分、 10分許語音通話,被告傳送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其後,2人於當日下午1時17分許語音通話,「徐○○」要求被告傳送寄送包裹之收據照片;

2人於當日下午1時31分、46分許語音通話後,被告張貼身分證翻拍照片,並告知 2本帳戶之提款密碼,最後表示「麻煩了」,「徐○○」回答「不會」(偵卷第162至174頁)。

⒋日期顯示為10月17日周四之LINE對話紀錄中,「徐○○」表示代書工作期間約4至5個工作日、完成後會由「羅小姐」與被告聯繫等語(偵卷第176至178頁)。

⒌10月18日至20日間均無對話紀錄,直至10月21日下午1時許,「徐○○」先表示昨天已收到被告的資料,被告則表示要請問問題,2人遂於下午1時許、下午2時許各進行數通語音通話,之後「徐○○」要求被告拍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被告傳送照片後隨即表示「我傻眼連台灣企銀的也這樣」,但「徐○○」並未讀取被告所傳之「我傻眼連台灣企銀的也這樣」訊息;

被告其後又撥打2通LINE通話,也有傳送「?」、「人呢」、「詐騙」等訊息,但「徐○○」均無回應,也未讀取訊息(偵卷第179至184頁)。

㈤比對被告辯解與上開簡訊、LINE對話紀錄內容:⒈比對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時間序,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先收到貸款簡訊,之後「徐○○」再以LINE與被告對話。

是以被告辯稱收到貸款簡訊,依照簡訊提供之網頁填申辦貸款資料後,「徐○○」主動聯絡等語,與上開簡訊、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序相符。

⒉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LINE對話中,不僅詢問貸款之手續費及利息如何計算,且當「徐○○」表示手續費為「百分之10」時,被告還質疑「你下午不是說1萬多而已」,「徐○○」再更正手續費為「百分之5」。

是以從被告逐一確認貸款手續費及利息,以及質疑手續費計算方式等反應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相信是在向「徐○○」申辦貸款。

⒊隨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應要求寄出上開2帳戶提款卡,且觀諸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可知,寄件人姓名係登記為「陳*堯」(偵卷第185頁),顯非被告自己之姓名。

對此,被告辯稱:寄件資料是「徐○○」告知代碼,其在ibon上輸入該代碼直接列印而成等語(本院卷第294頁)。

而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寄出包裹之前及之後,確實與「徐○○」有多通LINE語音通話,甚且在被告寄出包裹當下即當日下午1時17分許,「徐○○」仍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其後「徐○○」還要求被告須傳送寄送包裹收據照片,足見被告於欲寄出前揭2帳戶提款卡時,確實與「徐○○」密切聯繫,且「徐○○」於被告寄送包裹過程中充分掌控。

是被告所辯該等資料係其依「徐○○」告知之寄件代碼直接列印等語,並非無據。

況且,被告於當日寄出包裹後之下午1時47分,先再傳送其個人身分證正面照片,並傳訊告知密碼,且於下午1時48分許傳送「麻煩了」之訊息,「徐○○」則回答「不會」(偵卷第174、175頁),倘被告係欲出租或出借前揭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利,實無傳訊「麻煩了」表徵欲收訊者代為處理事務之理。

更可認定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後,仍向「徐○○」表示感謝及麻煩其幫忙申辦貸款,益徵被告當下主觀上仍相信是在向「徐○○」申辦貸款。

⒋被告另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嗣因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20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設為衍生管制帳戶,該銀行並於當日下午1時44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等情,有該銀行109年5月26日一總營管字第56445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設定/解除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93至95頁)。

又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內容為其透過廣告簡訊申辦貸款,但被騙寄出華南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等情,亦有該分局109年5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20516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9至92頁)。

足見被告固於108年10月20日業經第一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直至於同年月24日才報警,二者時間相隔5日。

然而,審酌上開被告與「徐○○」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即第一商業銀行通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翌日)經「徐○○」告知收到資料,亦即收到被告所寄出之提款卡後,被告隨即表示要詢問問題,且與「徐○○」間有數通語音通話,語音通話結束後,「徐○○」立即要求被告傳送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照片,被告也表示「我傻眼連台灣企銀的也這樣」等情,已如前述,則從「徐○○」要求傳送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照片,以及被告回復「我傻眼連台灣企銀的也這樣」等語,足見被告先前所說要詢問之問題,即是指華南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一事。

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經銀行告知為警示帳戶後,隨即於翌(21)日即詢問「徐○○」此事,且通話時間長達10分50秒,且在「徐○○」失聯後,被告尚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也有傳送「?」、「人呢」,甚而質疑「詐騙?」等訊息以嘗試聯絡「徐○○」。

從而,雖被告並未於第一商業銀行108年10月20日以電話通知所申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隨即主動積極報案,然從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與「徐○○」語音通話後,回訊「我傻眼連台灣企銀的也這樣」乙情觀之,當可知被告與「徐○○」通話過程中,「徐○○」另編造係金融機構內部錯誤等情以訛騙安撫被告,致被告未能立即提高警覺,馬上報警,甚而對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有問題表示不滿。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於 108年10月24日才報警一事,遽論其對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漠不關心、甚至推論被告容任帳戶由詐騙集團使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僅憑貸款廣告簡訊及「徐○○」通話,即向「徐○○」申辦貸款,固有輕率、疏忽之處。

然而,綜觀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之108年10月15日,向「徐○○」逐一確認貸款手續費、利息,就「徐○○」所述手續費計算方式有誤之處,還會立刻提出質疑;

以及寄出提款卡當日之同年月16日,「徐○○」全程與被告語音通話,並要求其提出寄件收據,顯然全程掌控被告寄件,被告在當日寄件後,還感謝「徐○○」幫助其申辦貸款;

以及接獲第一商業銀行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之同年月21日,被告即就此詢問「徐○○」,並嘗試尋找「徐○○」等情,均顯見被告於寄出提款卡之前、當下及之後,主觀上均認是在向「徐○○」申辦貸款,難認被告有預見其提供提款卡會遭詐欺集團使用;

於現行法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前提下,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向銀行業者申辦過程存有差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倘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當會要求對價性金錢給付或相當利益,然公訴意旨均未舉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

綜上,被告聽信「徐○○」說詞,逕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僅以被告有寄交上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即對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認被告事證有疑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被告應對本案申請借貸過程,顯與合法金融機構申貸過程有別乙情,有所認識,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提款卡交付無法確認真實姓名為何之「徐○○」;

於108年10月20日遭第一商業銀行通知於該行所申設帳戶被設為衍生管制帳戶時,未積極報警處理等情,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不當。

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108年10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冒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佯稱因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如右示 邱○○ 13,985元 108年10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10,123元 108年10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 2 108年10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冒裝為AH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先前於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如右示匯款 塗○○ 29,999元 108年10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29,985元 108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 3 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冒裝為告訴人之學長,佯稱為其友人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致告訴人瀏覽後加入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ys6988,名稱「陳○○」),並於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如右示匯款 吳○○ 15,000元 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4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冒裝告訴人之友人「林○○」,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致告訴人瀏覽後加入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trw966,名稱「陳○○」),並於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如右示匯款 丁○○ 5萬元 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 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帳戶 5萬元 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1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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