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317,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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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羽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7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加入楊宗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藤原拓海」)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楊宗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8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8所示乙○○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 -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8 所示人頭帳戶。

而後由戊○○依楊宗勳指示,於附表編號1-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楊宗勳交付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其中就附表編號2部分,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來源不明款項」欄),將附表編號2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並將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交付楊宗勳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及不明款項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不明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取各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59、161、195、213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0年5月1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207頁),被告於原審未表爭執,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2 行為同時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外,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庚○○、丁○○、癸○○、辛○○、丙○○、己○○及證人即被害人壬○○證述其等遭詐欺情節,暨證人陳敬元、黃惠渝、陳國揚、楊宗勳證述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情節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133-135、153-154、187-189、209-210、229-231、245-251、295-301、325-327;

吉安分局警卷第3-9、29-31、64-65、70-76、151-152、208-210頁),並有陳敬元之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惠渝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國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蔣曉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蘇秀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關於提領陳敬元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關於提領黃惠渝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關於提領蔣曉伊之臺灣銀行帳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關於提領陳國揚之玉山銀行帳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關於提領蘇秀雯之華南銀行帳帳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7年12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戊○○;

被指認人:楊宗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敬元)(以上係關於告訴人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臺幣交易明細、未登摺明細、庚○○之交易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惠渝)(陳國揚)(以上均係關於告訴人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以上係關於告訴人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照片2張(以上係關於告訴人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以上係關於被害人壬○○)、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國電子e-PLAY單據、統一發票、辛○○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以上係關於告訴人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以上係關於告訴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以上係關於告訴人己○○)(臺中偵卷第1-60、67-71、129-131、137-141、147-151、155-173、176-179、183-185、191-199、203-207、211-219、223-227、233-239、243、253-285、289-293、303-315、319-323、329-3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關於提領陳敬元之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17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ATM;

107年12月26日18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ATM;

107年12月26日18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店ATM)、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黃惠渝)、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黃惠渝)、陳國揚提供之交貨便單據、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關於提領陳國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21時37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興店;

107 年12月26日19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107 年12月26日20時0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清水郵局;

107 年12月26日21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乙○○)(吉安分局警卷第12、37、66-67、91、97-99、201頁)在卷可稽。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楊宗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1-8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後,透過楊宗動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且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又依卷附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明細資料,被告除提領被害人庚○○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此款項於被告領款後亦層層上繳,則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依上所述,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楊宗勳及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3-8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2 、4 、7-8 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至附表編號1-4 、6-8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雖遭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獲取報酬,分工領款車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1、3-8 所犯一般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領告訴人庚○○遭詐欺後於107年12月26日19時37分、同日19時48分所匯款項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該當特殊洗錢罪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均併予審理。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雖以「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然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刑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審以被告前後兩案罪質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所量處之刑度,均非其法定最低本刑,且無應量處最低度刑始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併予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審理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集團中車手,受命行事,犯罪情節輕微,而主張有情堪憫恕之處,顯屬誤會,並無理由。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另關於被告提領告訴人乙○○遭詐款項及告訴人庚○○遭詐欺後於107年12月26日18時42分、同日19時58分匯款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審疏未論及,適用法則不當。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誤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涉本案情節未予加重,適用法則有欠允當。

⒊本案被告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係認「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並非謂應逕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均應予非難;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坦認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壬○○經原審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71-172、175-178、181-182頁),並與告訴人庚○○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3頁),然至今完全未履行,有庚○○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357頁;

本院卷第87、191頁);

告訴人丁○○、丙○○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己○○並未出席調解期日,而未能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可參(原審卷329-335、343-345頁),告訴人癸○○、辛○○與被告均成立訴訟外和解,有傳真之2份和解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353-356、359)等犯後態度,並參酌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月收3萬元,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媽媽(原審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均係於107年12月26、27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均有上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而經撤銷改判,且附表編號2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臺中偵卷第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提領本案被害人款項,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8頁),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諸罪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均已交付楊宗勳轉交上手,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來源不明款項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尾數5元應為手續費,不予列入) 主文 1 乙○○ 於107年12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系統出問題,誤將訂單設定成團購,每月會定時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於107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 陳敬元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18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20,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年12月26日18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10,000元 2 庚○○ 於107年12月26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要退還奶粉款項,須依指示操作ATM完成退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18時42分(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48分)許,匯款9,028元 陳敬元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1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9,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7年12月26日19時36分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14,523元 陳國揚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19時56分4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20,000元 於107年12月26日19時37分許,匯 款24,123(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4,138元) 107年12月26日19時56分50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20,000元 於107年12月26日19時48分許,匯款20,089(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0,104) 陳國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19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8,000元(含左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於107年12月26日19時58分許,匯款29,988元 陳國揚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20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 20,000元 107年12月26日20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 10,000元 3 丁○○ 於107年12月26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致新增一筆帳單,如欲取消該筆新增帳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該筆帳單,及因個資外洩,會遭他人竊取個資,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於107年12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99,987元 黃惠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下午19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2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癸○○ 於107年12月26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新增二十幾筆帳單,如欲取消該筆新增帳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該筆帳單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19時32分許,匯款24,987元 黃惠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19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2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7年12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2,887元 黃惠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20,000元 (部分係丁○○匯入款項) 107年12月26日1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20,000元(係丁○○匯入款項) 107年12月26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 47,000元(係丁○○匯入款項) 5 壬○○ 於107年12月26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電腦升級,致其之前交易失敗之訂單變成交易成功,如欲取消該筆帳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該筆帳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於107年12月26日21時08分許,匯款6,985元 陳國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2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店台新銀行ATM 7,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辛○○ 於107年12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職員疏失,誤將辛○○設為VIP會員,且每月將自其帳戶扣款,如欲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該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於107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 陳國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興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2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年12月26日2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興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10,000元 7 丙○○ 於107年12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丙○○在網路商店購物消費及付款完成,需退貨予丙○○,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於107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9元 蔣曉伊申辦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19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興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2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12月26日19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興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10,000元 於107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蔣曉伊申辦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1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店台新銀行ATM(起訴書漏載) 20,000元 107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店台新銀行ATM(起訴書漏載) 10,000元 8 己○○ 於107年12月26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致新增一筆帳單,如欲取消該筆新增帳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該筆帳單,及因個資外洩,須將帳戶關閉,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於107年12月26日21時16分許,匯款20,042元 蘇秀雯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智店 2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07年12月26日21時18分許,匯款12,033元 蘇秀雯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智店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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