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柏源、徐秉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莊穎龍
-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建華)透過網路微信帳戶,於10
- 三、案經陳欣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徐秉頡交付之詐欺款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11
-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有的」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件詐欺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三、是核被告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 四、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是否起訴及與其他罪之關係部分:
-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五、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一)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收取徐秉頡、莊穎龍交付之款項,並
-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
- 四、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二)被告分得報酬296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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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柏源部分撤銷。
曾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徐秉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莊穎龍(檢察官另案偵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 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超皮卡丘」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秉頡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負責至各地超商「領包」及提領詐騙款項;
而莊穎龍擔任「洗簿手」兼「車手司機」,負責測試徐秉頡領包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及駕駛車輛載徐秉頡伺機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
曾柏源則擔任「收水」,收取徐秉頡提領之詐騙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曾柏源並以其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詐欺集團連絡之工具,並約定曾柏源、徐秉頡、莊穎龍可獲取提領贓款1%計算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建華)透過網路微信帳戶,於109 年6 月19日向陳欣如佯稱:可以協助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1 比4.3之比例兌換云云,使陳欣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6時17分許至翌日(即20日)凌晨0 時1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6 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蔡明玉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上開人頭帳戶)。
隨後「超皮卡丘」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徐秉頡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莊穎龍測試可使用後,「超皮卡丘」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徐秉頡、莊穎龍伺機找自動櫃員機提款,莊穎龍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徐秉頡,於同年19日下午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由徐秉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旋於翌日(即20日)凌晨0 時5 分、0 時33分、0 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中華郵政北斗郵局」自動櫃員機,由徐秉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4萬6000元、6萬元、4萬元,共提領詐騙贓款29萬6000元,徐秉頡、莊穎龍將提領之詐騙贓款分批交給曾柏源,曾柏源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曾柏源、徐秉頡、莊穎龍分別取得提領贓款1%計算之2960元報酬。
嗣陳欣如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機車行駛監視器畫面,於109 年6 月20日19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4 樓403 室逮捕徐秉頡,再循線扣得曾柏源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欣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柏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陳欣如於警詢、共同正犯徐秉頡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徐秉頡交付之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加入集團,但是當時集團內叫嘉元的告訴我收取的錢是博奕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11、123頁),核與共同正犯徐秉頡於警詢自白上開客觀犯行之事實、於原審則坦承犯行等情相符(警卷第6至10頁、12至14、17至20頁,原審卷第111、123頁,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如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警卷第30至31頁,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且有陳欣如之轉帳明細單(警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77844號函附人頭帳戶蔡明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8至49頁)、徐秉頡自動提款機提款照片(警卷第50至52頁)、徐秉頡、曾柏源及莊穎龍傳輸國民身分證件給詐騙集團之照片(警卷第53至54頁)、詐騙集團成員群組之照片(警卷第56頁)、曾柏源在徐秉頡被捕後仍持續聯絡徐秉頡之通聯紀錄照片(警卷第56頁反面)、徐秉頡被捕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徐秉頡處探查之群組通話內容(警卷第56頁反面)、曾柏源在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MESSENGER帳號之暱稱為「李凱」照片(警卷第57頁)、徐秉頡被捕後由不知情之巫長嶧駕駛7210-R7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找尋徐秉頡及莊穎龍之行車軌跡照片(警卷58頁至59頁)附卷足稽。
此外,尚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以證明。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有的」「(工作是否向徐秉頡及莊穎龍收水錢?水錢是從提款機提來的錢?)是」「(酬勞如何計算?)1%」「(提示109年他自第1679號警察拍照收機照片,為何你與莊穎龍、徐秉頡國民身分證照片要放在通訊軟體內,讓群組所有人知道?)是群組指揮我們的人要求」「(水錢拿到後交給何人?)群組內會有人叫我拿到指定地點,會有人來收,我看不到對方,因都在廁所內交付」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
據上,可徵被告本件取款行為並未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人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對方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雙方信任基礎薄弱;
被告收取之款項係由徐秉頡、莊穎龍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由徐秉頡交給被告,被告在放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隱蔽廁所內,再由對方派人收取,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完全無任何簽收單據,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
況被告係於提款後從中取得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提領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
參諸被告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與賭博者為避免檢、警查緝而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收取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除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外,更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以上述迂迴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於本院翻異於原審之自白,辯稱:我所領取款項為博弈之賭資,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徐秉頡、莊穎龍、「超皮卡丘」及向陳欣如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建華)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陳欣如行騙,使陳欣如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陳欣如施用詐術,待受騙之陳欣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手,已詳述於前,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陳欣如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陳欣如施用同一詐術,而使陳欣如有多次匯款,於密切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至於車手徐秉頡、莊穎龍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附此敘明。
四、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是否起訴及與其他罪之關係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109年6月間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收取徐秉頡提領之詐騙款項,……而為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等情。
雖未表明其所稱之「電信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然其所指之該詐騙集團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即應認已就被告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地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對陳欣如施用詐術,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0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案章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
雖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6月17日對丁正祥、朱凱、葉國煒、王麒睿、宋昀夏、廖紀屏等人施用詐術,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5至60頁)。
本件雖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所犯「首次」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然本件起訴並繫屬法院在先,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並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徐秉頡、莊穎龍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車手領取所匯遭詐騙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徐秉頡、莊穎龍、「超皮卡丘」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查被告於偵查雖未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所犯法條,但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及層轉車手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雖被告認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然此僅為被告對法律認知有誤,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前述,原審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收取徐秉頡、莊穎龍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然其另辯稱:因「家原」告訴我是收博弈的錢,當時我不知道是提領詐騙贓款,後來我發現不是博弈的錢,我就退出等語(偵卷第46、47頁),顯見被告並未承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卻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被告自白犯行之證據,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詐重詐欺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刑,然參酌本件陳欣如遭詐騙金額為29萬6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仍然偏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陳欣如成立調解,並先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分期付款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匯票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14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上開刑度,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收水」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不詳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則承認客觀行為,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陳欣如成立調解,並先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分期付款,詳如前述,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現從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扶養1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收水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
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分得報酬296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3頁),雖未扣案,惟被告與陳欣如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元予陳欣如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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