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35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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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lger 林」(即「林經理」,下稱「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林主任」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

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林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 年9 月3 日9 時53分許,致電乙○○○,假冒為乙○○○之姪女,佯稱:因急用需借款,將於同年9 月6 日還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後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22萬元、3 萬元(含乙○○○匯入之款項及自○○○其他帳戶轉入之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多那之崇德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乙○○○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88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51頁;

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47、131-13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他卷第55-57 頁),且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Alger林)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信紀錄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1-23頁反面、第25頁;

偵字卷第69-89 頁、第227-2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利用帳戶申設人○○○提款後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不詳成員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林主任」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收取贓款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將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此部分事實、罪名(原審卷第42、47頁;

本院卷第85、88-89頁) ,無礙於被告許訴訟之防禦,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然認罪,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參酌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母親現罹患肝癌,需陪同複診,個人健康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

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6 、109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9-6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㈣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原審卷第51-52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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