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373,2021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宗琳



游育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3號、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109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褚宗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褚宗琳於民國108年6月或7月間某日,經綽號「路哥」(或「鹿哥」)之黃振燊的介紹,而游育霖則經由褚宗琳之介紹,一同加入黃振燊、大陸地區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褚宗琳、游育霖等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第32077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度原訴字第48號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褚宗琳除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外,尚負責轉交提款卡予其他車手成員的工作,游育霖則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成員前往各地ATM提領贓款之司機工作,並約定其等每次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褚宗琳、游育霖因而與黃振燊、「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士林地檢署偵查隊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許美珍佯稱:許美珍曾申辦一支手機門號,積欠高額的電信費用,將協助報案云云,接著再由另一名機房成員假冒警察名義,撥打電話向許美珍佯稱:請許美珍提供詳細的個人資料,以呈報高層,而此案件現已移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云云,後來再由另一名成員假冒偵查隊小隊長名義,撥打電話向許美珍佯稱:許美珍涉及的案件,並不單純,而是重大刑案,已拜託地檢署給予許美珍機會,申請法院資產公證,請許美珍提供所有銀行帳戶與保單號碼云云(無證據證明褚宗琳與游育霖知悉本案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許美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資產資料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與富邦銀行的金融卡,並將申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於108年8月29日15時許,攜至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惠來公園」內的溜滑梯下放置。

許美珍另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以其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儲蓄險保單申辦貸款3筆,分別為106萬元、124萬元、243萬元,其中106萬元與124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邦銀行帳戶,243萬元則先匯入許美珍名在臺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08年9月4日14時38分許,由許美珍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轉帳24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美珍交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遂指示褚宗琳、游育霖為下列提領款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予褚宗琳後,游育霖於108年9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褚宗琳,從桃園出發至苗栗縣公館鄉,再由褚宗琳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許美珍提供的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取得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合計149,000元的款項,褚宗琳再將其領得前述贓款,於不詳時、地,轉交黃振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褚宗琳與游育霖並各自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褚宗琳於108年9月2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蘆洲區長興路的租屋處內(「秘密花園汽車旅館」附近),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偉倫,並告知張偉倫該金融卡密碼,再由游育霖於109年9月3日凌晨2時至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偉倫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地點,由張偉倫下車並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持褚宗琳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取得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合計149,000元的款項,張偉倫再將其領得前述贓款轉交游育霖,由游育霖將之轉交予褚宗琳,再由褚宗琳於不詳時、地,轉交黃振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褚宗琳與游育霖並各自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㈢游育霖於109年9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褚宗琳,從桃園南下臺中,並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短暫停留,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的牛皮紙袋,轉交予褚宗琳,褚宗琳取得該金融卡後,即搭乘游育霖駕駛車輛離開,先前往林新醫院附近的汽車旅館,稍作休息,褚宗琳並在該汽車旅館內,使用筆記型電腦查詢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餘額,接著,即由游育霖駕車搭載褚宗琳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由褚宗琳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設於該醫院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微信提供的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取得該帳戶內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合計149,000元的款項,褚宗琳再將其領得前述贓款,於不詳時、地,轉交黃振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褚宗琳與游育霖並各自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嗣因許美珍發覺受騙,於108年9月5日報警處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9月10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縣○○區○○○路00巷00號前,將游育霖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美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褚宗琳、游育霖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2人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褚宗琳、游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且被告游育霖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褚宗琳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63頁至第66頁、108年度偵字第34431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第二分局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109年度偵字第17768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7頁、109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20頁、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游育霖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20頁、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共犯張偉倫(見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0頁、108年度偵字第3278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告訴人許美珍(見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許姿涵於109年3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黎明派出所巡佐蕭名佑於108年11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08年度偵字第34431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警員廖信蒲於108年10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08年度他字第897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告訴人許美珍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各1份(嘉義第二分局警卷第203頁至第204頁、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告訴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與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嘉義第二分局警卷第205頁正、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9666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108年度偵字第29666號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游育霖駕車搭載被告褚宗琳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被告褚宗琳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4月22日、109年12月10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9年度交查字第564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108年度偵字第34431號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登記車主為被告游育霖母親游金花、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161頁)、被告游育霖駕車至附表四所示地點以及被告褚宗琳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108年度偵字第34431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6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9月4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紙(108年度偵字第34431號偵查卷第165頁)、嫌犯提領附表四贓款照片貼圖記錄表1份(109年度交查字第564號偵查卷第51頁)、108年9月4日之提領明細(109年度交查字第564號偵查卷第57頁、108年度偵字第29666號偵查卷第149頁)、被告游育霖之通信紀錄(108年度他字第897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車手提領影像(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9頁)、張偉倫取款明細與影像(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偵查卷第67頁)、張偉倫提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偵查卷第53頁)、張偉倫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偵查卷第55夜至第62頁、第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褚宗琳、游育霖等2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游育霖雖於本院110年5月18日審判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我駕車搭載被告褚宗琳去領錢,但我不知道被告褚宗琳是去領什麼錢,是後來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的云云。

然此不僅與被告游育霖先前所為認罪之意思不符,更與被告褚宗琳供稱:「(問:游育霖何時加入詐欺集團?)答:108年6、7月」、「游育霖在108年7月中就知道了,因為他從7月中就開始參與,即幫忙聯繫、幫忙接車手回來,做過幾次收水、幫忙租房子給車手休息」、「因為我聽從詐騙集團機房指示要去提領贓款。

是游育霖駕駛的,他知道我要提領贓款」、「我於桃園出發時就有告知游育霖我是要提領贓款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34431號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明確指稱被告游育霖早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於108年6月或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從桃園出發之前,即已告知被告游育霖離開桃園之目的,是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被告游育霖辯稱事先不知情,顯屬片面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且依被告褚宗琳所述,其加入之詐欺欺集團,乃集團化之犯罪組織,若非被告游育霖亦為集團的一份子,而具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逕可指派同集團其他成員,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褚宗琳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根本沒有將無關的被告游育霖牽扯其中之理由。

再被告褚宗琳、游育霖同住桃園縣,被告游育霖卻分別於108年9月2日、同年月4日駕車搭載被告褚宗琳遠離桃園地區至苗栗或臺中,進行提款,倘若僅是單純提領自己所需款項,豈有不就近在住處附近提領,而遠赴其他縣市進行提領之理!參以,被告游育霖除自承其親眼目睹被告褚宗琳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的租屋處,轉交共犯張偉倫,再由其駕車搭載張偉倫前往提領款項的事實外(見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更供稱:108年9月4日駕車搭載被告褚宗琳到臺中時,被告褚宗琳曾在臺中火車站、繼中派出所附近向一名年輕男子拿一個牛皮紙袋上車,接著到汽車旅館,從牛皮紙袋拿出金融卡,並使用筆記型電腦查詢該金融卡的狀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431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108年度偵字第29666號偵查卷第236頁),因金融卡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具有流通性,被告褚宗琳既然親眼目睹被告褚宗琳將非屬於自己的金融卡轉交共犯張偉倫進行提領款項,更曾目睹被告游育霖從陌生人手中取得金融卡,並以筆記型電腦查詢該金融卡的狀況,當能清楚知悉被告游育霖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絕無可能誤認被告褚宗琳或共犯張偉倫僅是單純提領自己所需款項,益證被告游育霖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另被告郝馬吉美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的一份子,必需配合集團的指令行事,否則,又怎麼可能自109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一連三天,每日不分早晚,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的要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被告游育霖事後翻異前詞,僅屬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育霖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褚宗琳、游育霖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褚宗琳、游育霖之供述情節,以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車手成員即被告褚宗琳與共犯張偉倫外,尚有擔任司機的被告游育霖,負責透過微信指揮與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集團成員,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2 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地,由被告褚宗琳或共犯張偉倫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金融卡與密碼,乃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取得,是被告褚宗琳或共犯張偉倫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存於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與富邦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出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與富邦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褚宗琳、共犯張偉倫持以提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褚宗琳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即許美珍遭詐欺後,雖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分多次提領情形,但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 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日、同年月4日提領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然該等部分與經起訴其等2人於108年9月2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63號移送併辦部分,乃有關被告褚宗琳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受騙的告訴人,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查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68號、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就被告褚宗琳與游育霖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受騙的告訴人,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因均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屬接續行為的同一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

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2人既均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而僅分別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成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以及負責持告訴人受騙交出的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2人雖就持他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應係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對告訴人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取財罪相繩。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與黃振燊、「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而由被告褚宗琳或共犯張偉倫持附表一編號2或編號1 所示告訴人受騙交出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後,再將領得的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三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起訴書就被告2人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名,雖漏未引用,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2人係持告訴人受騙交出的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的款項,爰予以補充敘明。

因此部分罪名,除經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外(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而對被告2 人防禦權無礙。

㈨被告褚宗霖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前述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以下稱甲案)。

被告褚宗琳另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之殘刑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7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褚宗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6頁),是被告褚宗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褚宗琳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褚宗琳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游育霖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前述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下稱乙案)。

甲案自103 年6 月5 日起執行,至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後,乙案自105 年2 月5 日起接續執行,至105 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拘役20日,故實際於105 年8月13日出監),並於105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被告游育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游育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游育霖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游育霖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褚宗琳、游育霖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容有未合。

⑵告訴人受騙交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後,遭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的數額,除經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149,000元外,尚有經移送併辦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部分,尚有未合。

⑶原判決僅就被告2人參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與追徵其價額,而未就被告2人參與提領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與追徵,亦有未合。

被告褚宗琳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游育霖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

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駕車搭載車手成員前往領款之司機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褚宗琳自為警查獲時起,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內僅係負責提領款項與駕車搭載車手成員前往領款之工作,均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均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與司機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少、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為任何的賠償,被告褚宗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游育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後,復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反覆,以及被告褚宗琳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女、目前協助家人經營日式小火鍋,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游育霖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一天1,800元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又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經本院撤銷改判,且被告犯罪之不法內容已有擴張(原判決漏未論及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部分),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褚宗琳供稱:我每次提領款項,報酬為3千元至5千元。

張偉倫提領的那一次,機房的人給我們3千元至5千元等語(見嘉義第二分局警卷第129頁、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偵查卷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94頁),足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於108年9月2日、3日、4日等3天提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款項,各次可取得3千元至5千元的報酬,除被告2人於原審已陳明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該次,其等2人各取得5千元報酬外,其餘如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款項部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三、四所示提領部分,各僅取得3千元的報酬。

是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犯行,合計各取得11,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3,000元)之報酬,而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 人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所犯之洗錢罪,其等所為移轉、掩飾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合計之447,000元(計算式=149,000元+149,000元+149,000元)的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2人取得的報酬外,業經被告2 人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等2 人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與司機,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等2 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不多,如就其等2 人所為移轉、掩飾的財物即其等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對被告2 人而言,顯屬過苛。

又依被告2 人於原審所述,其等2 人學歷為國中或高中肄業,曾分別從事協助家人所經營的日式小火鍋店或擔任油漆公之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顯示被告2 人學歷均非高,之前所從事之工作,又均未涉及專業且屬勞動性質,薪資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已屬不佳,是否有能力負擔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提領與移轉的447,000元款項,誠有可疑,故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僅佔提領款項的少數、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認對被告2 人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洗錢標的合計447,0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被告褚宗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帳戶戶名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許美珍 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許美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108 年9 月2 日17時47分56秒 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苗栗公館郵局 2萬元 2 108 年9 月2 日17時49分18秒 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苗栗公館郵局 2萬元 3 108 年9 月2 日17時57分35秒 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4 108年9 月2 日17時58分16秒 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5 108 年9 月2 日17時58分56秒 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6 108 年9 月2 日17時59分34秒 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7 108 年9 月2 日18時00分11秒 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8 108 年9 月2 日18時01分01秒 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9千元

附表三:(即108年度偵字第30384、第32764號、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第17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45分許 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46分許 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9,000元 3 108年9月3日 凌晨2時29分許 桃園東埔郵局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4 108年9月3日 凌晨2時30分許 桃園東埔郵局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5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19分許 家樂福經國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6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27分許 尊爵大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7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28分許 尊爵大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8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29分許 尊爵大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附表四:(即109年度偵字第2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以及108年度偵字第30384、第32764號、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第17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1 108 年9 月4 日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林新醫院」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 6萬元 2 108 年9 月4 日16時54分許 同上 6萬元 3 108 年9 月4 日16時56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