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375,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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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9、10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帳戶)告知自稱「周侑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育婷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18日19時1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吳思儀,假冒「歡樂鹿」之工作人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值班人員,佯稱:因「歡樂鹿」作業疏失,導致超級會員會多扣款項,須依指示處理後續作業等語,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09年6月18日7時38分許,自吳思儀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9萬9123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㈡同日下午7時43分許,自吳思儀上開帳戶匯款3萬2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周侑德」於同日下午 7時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指示被告領款,被告自同日下午8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41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分5次提領13萬2100元,隨即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某小巷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姓專員男子,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自陳系爭帳戶資料係其提供,且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交給不詳男子等供述、告訴人吳思儀指訴及報案紀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LINE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於109年6月間,告知周侑德系爭帳戶資料,並於109年6月18日受周侑德指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3萬2100元,交付自稱「黃專員」男子等情,然辯稱:我是透過手機上網進入「速配貸」網站諮詢貸款事項,且與自稱「速配貸」公司貸款專員周侑德聯繫後,曾填寫「委託證明、身分證及簽名」等文件及並提供存摺封面照片,欲作為金流進出審核借款;

並依照周侑德指示,將為美化帳戶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周侑德指定之「黃專員」。

我當時確信「速配貸」係合法公司,且因前曾涉犯幫助詐欺案件,自我告誡不得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但系爭帳戶資料仍遭詐騙集團使用,實在不是我能預見等語。

辯護人則為相同辯護意旨。

經查:㈠被告曾申請系爭帳戶,且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給周侑德,並依周侑德指示,於109年6月18日晚上8時35分許至8時41分止,接續自系爭帳戶提領13萬2100元交予自稱「黃專員」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自承在卷,且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領款項時遭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5紙及被告與「周侑德」對話之LINE通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10353號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8至9頁;

8579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

又告訴人吳思儀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曾先後依指示匯款共13萬2108元,至被告所申請系爭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儀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10353號偵卷第12至13頁),且有前揭交易明細查詢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在卷可參(10353號偵卷第5至6頁),足證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吳思儀匯款使用之工具;

嗣後並由被告親自持拿系爭帳戶金融卡,將前揭告訴人吳思儀匯入款項中之13萬2100元提領後交付他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領取告訴人吳思儀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

⒊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堅稱:當時係欲向「速配貸」貸款,簽妥委託證明後,才依「速配貸」專員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美化包裝帳戶,並依周侑德指示,將美化帳戶過程匯入其系爭帳戶內款項,提出交還周侑德指示專員等語,並提出其瀏覽「速配貸」網頁之資料、與周侑德透過LINE聯繫之訊息畫面、委託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579號偵卷第17至20頁反面;

10353號偵卷第7頁、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15至27頁)。

而被告所提出可透過聯合新聞網連結之速配貸網頁介面上,有「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整合負債」「企業貸款」「二胎房貸」等連結,並提供填入姓名、居住地區、手機、貸款數額可「立即免費諮詢」及「LINE免費諮詢」之連結,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

而周侑德之LINE頭像下所顯示狀態消息為「車貸、房貸、信貸各種貸款歡迎詢問」;

周侑德個人公開貼文串中,有「速配貸 行動3好貸 貸款20萬只要月付2553元起」之貼文,有「周侑德」頭像顯示翻拍照片及「周侑德」之貼文串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8579號偵卷第17頁),確有使一般人誤信周侑德為辦理申貸業務專員之可能;

另被告自109年5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侑德對話摘要如下:①於109年5月18日(星期一),周侑德先於下午2時47分傳訊:「請問是,張育婷小姐嗎?」;

被告則於下午2時56分起傳訊詢問「之前有別的代辦公司問過,裕融車貸有遲繳,已經有法院的執行命令,我的聯徵資料會出現」「這樣還能貸款??」;

周侑德則回訊「張小姐,我了解一下,你本身執行命令有強制扣款嗎?」;

被告回訊「沒有,還是一樣每月現金繳款」;

周侑德即回訊「張小姐,沒有的話基本上都還是可以申貸,但是也是要以審核評估為基準」「張小姐,只要條件不要太差基本上可以送件看看。」

「張小姐,好的,你下班我在了解一下狀況在幫你填寫基本資料在送審評估,謝謝。」



②於109年5月19日(星期二),周侑德於上午9時9分先傳訊「張小姐,早安,我資料稍等整理好就送出,有沒有過件我再跟你聯繫,謝謝」,嗣後周侑德曾與被告間有數通語音通話,周侑德即傳訊「張小姐,準備資料要傳給你嗎?」「張小姐,我傳給你 ⒈雙證件正反影本⒉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明細)⒊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⒋薪資轉存(進一年出入帳記錄)⒌財力證明(名下銀行的來往記錄)」。

③於109年5月21日(星期四),周侑德先傳訊「張小姐,你資料還沒有補給我」,被告則回傳「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我沒有薪資轉存(進一年出入帳記錄)要到銀行刷本子,財力證明(名下銀行的來往記錄)要到銀行刷本子,到銀行刷本子我明天才有空去」。

④於109年6月11日(星期四),周侑德於上午10時29分傳訊「張小姐,好的,我送初步評估,審核下來跟你說明,謝謝」;

被告於下午4時 33分,傳訊「請問初步評估如何了」,周侑德即表示欲進行通話。

⑤於109年6月12日(星期五),周侑德於下午1時10分傳訊「張小姐,抱歉剛剛在對保」;

嗣後即傳送委託證明文件檔,並傳訊「張小姐,委託證明跟身分證個拍一張,然後列印簽名傳給我。

謝謝。」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



被告則回訊「委託證明,如有影響包裝資金,是什麼意思??」。

⑥於109年6月13日(星期六),周侑德傳訊「張小姐,大約下禮拜哪時候有空可以安排包裝?」「張小姐,雙證件正反面還沒傳給我。

謝謝」。

⑦於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周侑德傳訊「張小姐,明天有時間作包裝的部分嗎?」,被告回訊「有,不是確認了嗎??」;

周侑德再傳訊「明天差不多8點半,張小姐我在跟你聯繫」;

嗣後被告即應周侑德要求進行短暫通話,周侑德即又傳訊「張小姐,彰化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封面再麻煩拍給我,謝謝」;

⑧於109年6月18日(星期四),周侑德於晚上7時40分傳訊「張小姐,等一下會計會入帳了,入了我通知你,謝謝。」

「張小姐,彰化銀行有入帳嗎」「9萬9」;

被告則詢問「我現在出門去領嗎?」;

雙方即傳訊討論專員抵達時間及約定見面地點,周侑德又傳訊「張小姐,好的彰化銀行總數是13萬2千」「張小姐,用好的時候在跟我說一下,謝謝。」



⑨時間顯示「今天」,被告先傳送「收執人為張育婷;

品名為收款;

總價填載:王瑞琪132000;

並蓋有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後,周侑德傳訊「張小姐,通話記錄拍給我一下」,被告嗣後即撥打數通語音通話,周侑德均傳訊要求被告稍等,被告回訊「你們這樣我想去報案了不然之後賴我」「我不要莫名背債」「你們的人如果真的被搶,麻煩他直接到斜對面的警察局報案」。

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8579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依照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自109年5月18日起,即與周侑德就申貸可能性、需準備何申貸所需證件、工作證明及所得資料進行討論;

周侑德於未能即刻回覆被告訊息時,又刻意告知被告其在從事對保,甚而傳送委託證明予被告要求簽名回傳;

嗣後則於109年6月18日以完成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自系爭帳戶內領款交予專員。

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自系爭帳戶領款交予指定專員前,業與周侑德就申請貸款各項細節詳予討論;

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委託證明書,該內容為:「貸款人:張育婷;

速配貸專員:周侑德;

日期:109年6月12日 2020年6月12日,本人張育婷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速配貸周侑德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

速配貸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1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13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速配貸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有被告與「速配貸專員周侑德」簽署之委託證明書照片1紙在卷可參(8579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被告辯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欲委託速配貸公司進行帳戶美化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卷附「收執人為張育婷;

品名為收款;

總價填載:王瑞琪132000;

並蓋有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參(10353號偵卷第7頁),更可佐證被告辯稱其係受周侑德指示,將系爭帳戶內由易利貸公司代為美化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提出後,交給易利貸公司指定專員等情非虛。

本院另審酌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將所申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調解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確實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然被告亦自陳因前案教訓,其不敢再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亦不敢告知他人密碼等語。

本案被告確實未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寄交他人,亦未告知他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周侑德、黃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組織,以前開說詞訛騙被告,致當時有資金需求之被告,信任周侑德等人確係屬速配貸專員,而依照其等設下騙局,誤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美化帳戶後存入之款項,受指示將非屬其所有之款項提出交給指定專員,確屬可能。

從而,本案依照前揭被告與周侑德聯繫經過,及被告於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後,猶取得蓋有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收據等情,認被告自始至終應係堅信委託具相關規模之速配貸公司申請貸款,並依照該公司專員周侑德指示及其等間曾簽訂之委託美化帳戶證明書,將非屬其所有,美化後之款項交由速配貸公司指定專員取回,實難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告訴人吳思儀所匯入款項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五、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院審酌前揭㈡各點理由,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被告上訴辯稱其欠缺犯罪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親自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非幫助犯等語,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當亦無與該詐欺組織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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