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40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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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少年○○○(民國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因廟會活動而認識之朋友。

緣○○○於108年2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男子之介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6日上午12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服務人員,訛稱:因乙○○申請之門號欠繳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須依指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

乙○○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金融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將土地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張,放置在其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信箱內,○○○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後某時,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信箱內之上開金融卡、信用卡。

○○○取得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後,於同日晚間某時,以臉書訊息要約丙○○擔任領款車手,並允諾給付報酬。

詎丙○○知悉擔任領款車手,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工作,仍應允之,而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翌日(即17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至設於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持乙○○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再於同日零時48分許,搭載○○○至設於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得手後○○○即騎乘系爭機車載丙○○返回出陣之會館,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及信用卡交付○○○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之獲得報酬1千元。

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雖就被告丙○○( 下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明本案「上訴範圍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等語,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縱認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原審有罪部分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該訴訟上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7 頁)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載同少年○○○前往上開地點,由○○○下車提領上開款項,其並因之獲取報酬 1,000元等事實,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出陣認識的朋友,他問我對頭份地區熟不熟,要請我幫忙,我答應後就叫我騎車載他前往銀行領款;

我只有在ATM 門口,當時下車是因為另外還有事情,想勸○○○快一點;

我大概知道○○○是車手,但不清楚他提領多少錢,因為隔天還要去進香,載完○○○後就回到會館;

○○○曾傳送訊息請我幫忙,但只有說要去領錢,沒有說是做車手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少年○○○為因廟會活動而認識之朋友,○○○於108 年2 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取金融卡、信用卡,並由○○○於同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收取上開金融卡、信用卡;

嗣被告先後於翌日(即17日)上開凌晨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持乙○○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共6筆,得手後○○○即騎乘系爭機車載丙○○返回出陣之會館,○○○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高鐵苗栗站,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及信用卡交付○○○轉交上手,被告因此獲得報酬1 千元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少連偵卷第17-21、77-78、125 頁;

原審卷第31-32、38、65-68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情節明確(少連偵卷第29-45、59-6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23-27、47-49、51-57、65頁),被告上開供承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要約被告載其前往領錢時,已陳明係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業據○○○於108年5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與我共同前往提領贓款,我以FB通訊方式告訴被告說,我要去當車手,要不要一起去,被告就回答好,然後就與他約在頭份市區一家7-11,會合後,就去銀行提款等語(少連偵卷第39-41),再於109年5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警詢時並未受不正訊問,確實有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並另證稱:有在私訊裏面告訴被告會給他薪水,但沒有具體跟他說多少,後來有給1000元;

(問:丙○○是否有詢問車手要做什麼事嗎?)有,但我沒有詳細解釋。

領錢之前,就已經用臉書跟丙○○說等語(少連偵卷第124-125頁),前後均相一致。

衡之○○○與被告係因廟會活動認識之朋友,應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風險,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時下車手領款之模式,為求迅速領款離開現場、避免遭當場查緝,多為2人一組,並由其中1人擔任司機接送、把風,此亦為本案客觀行為之模式,足認○○○要約被告載其前往提款之目的在此,而○○○既意在從事車手不法行為,為求達成上開目的,斷無不事先告知被告相關工作風險以提高其警覺性之可能,證人○○○上開論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承:我承認就○○○領錢的部分,我也知道他是車手的事實等語(少連偵卷第98頁),嗣再經告以○○○上開證言內容,亦稱:對其證述沒有意見,他確實有用FB傳訊息給我說要去作車手,我承認詐欺等語(少連偵卷第125頁),益徵○○○上開證言確實可信,被告於法院翻異前詞,辯稱○○○沒有說是做車手云云,並無可採。

㈢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極具私密性之物品,通常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此取得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為高職畢業,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既知悉○○○係擔任提款車手,並邀其一同前往提款,自可預見○○○所稱之車手工作,可能係從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以洗錢之行為,猶應允參與,擔任司機載張○倫前往上開地點提款,並因之獲取1000元之報酬,足認其主觀上至少有與○○○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尚乏其據。

㈣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亦即,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係於○○○取得告訴人乙○○土地銀行金融卡後,始參與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而未能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騙乙○○之過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後,由少年○○○、被告提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少年○○○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4月17日0時43分許,搭載○○○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惟此部分係提領同一被害人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與起訴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經少年○○○邀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成年男子所成立之3 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司機,負責依○○○指示騎車搭載其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

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載○○○去提款的次數只有本案1次,也沒有其他當車手領錢的行為;

我不認識○○○所加入的詐欺集團,也只認識○○○等語。

經查: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告訴人乙○○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後,始應○○○之要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前往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自○○○108年4月16日晚間以臉書與被告聯繫,至其等於翌日凌晨共同實行上開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前後時間未滿1 日,甚為短暫。

又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其載同○○○提款之次數僅有本案1次,亦無其他擔任車手提款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被告雖經○○○要約共同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而涉犯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但其行為之時間短暫,次數僅有一次,且觀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未提及其有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內容,縱認○○○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上開法文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幕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認被告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依○○○所述,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雖尚有○○○,而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於告訴人乙○○遭詐欺交付金融卡後,始參與上開提款犯行,業如前述,且綜觀○○○於警詢、偵查證述其找被告擔任提款司機之經過,均未陳述其曾提及○○○,且○○○與被告完成提款後,即由張○騎乘系爭機車載被告返回出陣之會館,而後由○○○單獨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及信用卡交付○○○,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本案其僅認識、接觸○○○1人之說詞為可信,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認識其與○○○共同犯罪之情節,其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本案尚有○○○以外之人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行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上開加重詐欺犯罪,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原應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業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認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係從事取款車手工 作,所為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就檢察官起訴一般洗錢罪部分,以其犯罪不能證明,且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

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於檢察官以併罰數罪關係起訴,而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察,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或應為不受理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方為適法。

被告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原審判決既亦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部分無法證明,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誤為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誠屬不當;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法院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之和解賠償損害,並參諸告訴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原審卷第23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印刷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與家中父母親、祖父母、胞妹同住(原審卷第40、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衡之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於本院雖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然依其年齡狀況,以及被告於本院表明願和解賠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歷此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為本案犯行,因之獲取報酬1,000元,業如前述,為其本案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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