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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增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94號、109年度偵字第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增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 號、IMEI2 :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增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匯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良」「阿龍」之人(無證據證明「阿良」「阿龍」係相異2 人,下簡稱「阿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侯增輝使用其所有,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與「阿良」之聯絡工具,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之帳戶,推由「阿良」於108年10月26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周蓮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升等為VIP會員,已先幫周蓮怡補錢到周蓮怡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云云,要求周蓮怡依指示匯款解除VIP 會員資格,致周蓮怡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01秒許、下午2 時58分18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123 元及4,123 元至侯增輝系爭帳戶內。
嗣後「阿良」通知侯增輝提領款項,侯增輝即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3 時時06分0 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之統一超商福茂店及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07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從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9 千元及2 百元後,並依「阿良」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將其中7 千元匯款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侯增輝因而獲得2,246元報酬供己花用。
嗣因周蓮怡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蓮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侯增輝(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阿良」匯款共9,246元至系爭帳戶,其再從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將其中7千元匯款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我是跟「阿良」借錢,「阿良」才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
又因之前曾向「阿龍」借錢,才把7千元匯還給「阿龍」。
我與「阿良」及「阿龍」都透過通訊軟體QQ聯絡借款事宜,「阿良」「阿龍」是兩個完全不相干的人等語。
惟查:㈠告訴人周蓮怡曾因接獲詐騙電話,匯款5,123元、4,123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後,被告依「阿良」指示,接續提領9,000、200元後,將其中7千元依指示匯款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陳稱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蓮怡於警、偵訊證稱遭詐騙經過等情(3980偵卷第53至55頁;
33294偵卷第143至147頁、第177至179頁),並有告訴人周蓮怡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蓮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2月6 日一斗六字第00123號函附系爭帳戶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採證報告(他字卷第25、27、31至35、39、43至47、119 至129、131至133頁)、108 年10月26日15時3分起至同日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10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10月26日15時11分起至同日時13分許及16時8 分起至同日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供稱還款人所使用QQ帳號0000000000號畫面截圖、108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段○○○巷0弄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6858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33294號偵卷第75至77、79至83、89至91、93、167至173、199至227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2月4日一斗六字第00122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設定警示日止之ATM機臺編號明細資料(見3980號偵卷第79至87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綜合整理被告前後供述如下:①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於108年10月26日提領兩筆款項,共計9,200元,其中7千元交給綽號「阿良」之大陸籍男性友人。
我與「阿良」於2 、3年前,在大陸旅遊認識;
因為我之前曾經幫「阿良」買過臺灣的電子產品,並幫「阿良」代墊款項,所以案發當天「阿良」說要還我錢,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之後我於當天去提領前述兩筆款項後,將其中7千元匯給另一個在大陸工作的朋友等語(33294號偵卷第43、44頁)。
則被告於警詢中始終未提及「阿龍」之人,且依其所述,其與「阿良」係於大陸旅遊認識,「阿良」是為了返還被告代墊購買電子產品之款項,始匯款至系爭帳戶。
②被告於偵訊中改稱:我於QQ群組內認識一位大陸人「阿良」,我於108年10月初向「阿良」借2千元人民幣,將近新臺幣1 萬元,「阿良」於同年月26日以QQ軟體傳送簡訊問我的帳號,並說要匯款,之後再叫我去查查看是否已入帳,我就去查詢款項總共領出9,200元,其中7 千元匯給「阿龍」,因為我於107年8、9月間向「阿龍」借錢,所以我以QQ軟體傳簡訊通知「阿龍」說我要還他錢等語(33294號偵卷第127至129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阿良」是以前透過朋友認識的,「阿良」有來過臺灣1次,「阿良」人在大陸,我向「阿良」開口借1萬元,「阿良」就匯給我9,200元,我再把其中7千元匯款給「阿龍」,「阿龍」是臺灣人,我知道「阿龍」姓孫,我之前曾向「阿龍」借錢,我與「阿良」、「阿龍」都是以QQ軟體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27 至129頁)。
故被告就其與「阿良」認識之方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於QQ通訊軟體認識、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
且就「阿良」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原因,則改稱係其向「阿良」借款,才由「阿良」匯款予伊;
另亦供述曾向「阿龍」借款,因而返還7千元予綽號「阿龍」。
③綜觀被告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尤以「阿良」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因,究竟係「阿良」為了清償被告前曾代墊款項,抑或被告欲向「阿良」借款,前後陳述有重大矛盾,已難採信。
⒉被告所稱借貸情節顯不合理:①被告雖辯稱係利用QQ通訊軟體,向「阿良」、「阿龍」借款等情,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向「阿良」、「阿龍」借款等語(原審卷第95頁),佐以警方於108年11月20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曾詢問被告與「阿良」之聯絡方式,被告當時表明:聯絡紀錄均已自動刪除等語(3980偵卷第39頁),並經警檢視被告所稱之還款人QQ通訊軟體帳號。
倘被告所辯屬實,於其無法立即提供與「阿良」、「阿龍」借款對話訊息之際,或可當場利用該通訊軟體向「阿良」、「阿龍」確認借款細節,甚至提供介紹其與「阿良」認識之友人聯繫方式供偵查機關調查,然被告捨此未為,僅不斷質疑為何司法警察未能調取其與「阿良」「阿龍」間之QQ通訊軟體對話,實屬可疑。
②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阿良」、「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足徵被告與該2 人並非熟識;
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向「阿良」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阿良」說等我找到工作再還錢給他就好;
我是兩年前向「阿龍」借款7千元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阿良」、「阿龍」借款並未簽立借據,僅口頭借款等語(原審第131頁)。
則被告既與前述2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該2人卻願意借款予被告,其等不僅未簽立字據為憑,又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等,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院審酌實施詐欺犯罪者,為免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無法實際取得詐欺所得,多與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轉匯者,存有犯意聯絡,才不至於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所申設系爭帳戶為何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周蓮怡匯款使用,亦無法說明何以將被害人周蓮怡匯入款項提出後轉匯至他人帳戶,依照目前一般詐欺犯罪結構,應認其係為取得報酬,而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被害人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由「阿良」通知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其中7千元轉匯至指定帳戶甚明。
㈢另被告於原審及本案雖屢稱「阿良」及「阿龍」乃互不相干兩人等語。
然查,被告於初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完全未曾提及「阿龍」;
而被告所辯其係分向「阿良」借款,及向「阿龍」還款等說詞,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係屬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且證人周蓮怡亦證稱對其施用詐術之人為1人,男性等語(3980偵卷第55頁),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實難排除對證人周蓮怡施行詐騙之人,與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作匯款,嗣後並指示被告提領現金後轉匯新光銀行帳戶之男子為同一人之可能。
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起訴書認本件參與者,包括被告、「阿良」、「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認定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與「阿良」共犯刑法339條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周蓮怡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出現金後,再轉匯部分款項至指定帳戶,被告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所為客觀上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經查,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竊取他人所申辦之信用卡郵件並騙取持卡人個人資料開卡後,盜刷他人信用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刑確定;
又於107年間,偽造金融卡後持之提領款項,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信用卡、金融卡等支付工具之使用甚為熟悉,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本案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周蓮怡過程,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作匯款,並負責將告訴人周蓮怡匯入款項領出後,轉匯7千元至其他帳戶,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共犯「阿良」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共犯「阿良」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放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共犯「阿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理由㈢說明,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與「阿良」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阿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經查:⒈告訴人周蓮怡於密切時間、地點接續匯款,及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提款、轉匯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周蓮怡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故意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同質性犯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否認全部犯行,自無此部分減刑之適用。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⒈就原審判決之說明:①依照前揭理由㈢說明,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②本案既難認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被告與「阿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定義,自無從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原審僅以被告為共犯之一,且係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使用,認無製造金流斷點、妨害金融秩序;
然依照前揭理由㈣說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周蓮怡匯入款項後,刻意分次提領現金,並將其中7千元另行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所為客觀上即已製造金流斷點,尚與被告究係以其自己申設帳戶,抑或使用他人帳戶領款無關。
原審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依照前揭理由之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被告上訴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另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周蓮怡所受財物損失共9,246元,被告實際獲利為2,246 元,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蓮怡達成和解,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就犯罪所得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於法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洗錢標的時,仍有適用。
經查;
①告訴人周蓮怡匯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之款項共9,246 元,業如前述,被告於當日進行款項提領後,將其中7 千元匯入指定帳戶,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留供己用之2,246元(9,246 -7,000=2,246),係其犯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其餘受領自告訴人周蓮怡匯款7千元,均已轉匯至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轉匯之7千元諭知沒收。
⒉就犯罪工具部分:①扣案之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阿良」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業如前述,然金融卡及存摺為一般人用於管理個人存款之用,縱有遺失等情形,帳戶申請人亦可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請核發,況本件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2月4日一斗六字第00122號函在卷可參(3980號偵卷第89頁),堪認此扣案物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阿良」、「阿龍」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依照前揭理由㈢之說明,尚難認定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與共犯「阿良」2人,自難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自無從論以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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