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桓翊(微信暱稱「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 二、該集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
- 二、案經曹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四、是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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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桓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桓翊(微信暱稱「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漢哥」成年人,加入微信暱稱為「肥肥」、「08957」、「卡比獸」、「怪獸」、「美麗總裁」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約定可獲提領詐欺款項金額0.26%之報酬。
二、該集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曹妍蓁,佯稱:其健保卡將遭停用云云,曹妍蓁隨即回撥電話查詢,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警員」、「蔡隊長」及「鄭組長」等公務員名義,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曹妍蓁陷於錯誤,遂前往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裝入郵局紙袋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44巷口之「育英橋」,將裝有上開款項之黃色提袋,交付給依「肥肥」指示前來索取詐欺款項之張桓翊。
張桓翊取款後隨即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轉乘臺灣高鐵前往臺北市,欲將取得贓款交付給「怪獸」。
惟經曹妍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在臺灣高鐵臺北站內攔查張桓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及將上開詐欺所得80萬元轉交予「怪獸」,始未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曹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桓翊(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曹妍蓁於警詢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5、95至97頁;
原審卷第51至53、81、91至92頁;
本院卷第62、7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妍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卷第47至54頁,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件犯罪現場路線地圖及現場照片(含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扣案贓款照片、郵局紙袋照片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33至34、55至58、63至67、71至83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肥肥」、「08957」、「卡比獸」、「怪獸」、「美麗總裁」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曹妍蓁行騙,使曹妍蓁受騙而交付詐欺集團予被告,而後被告欲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冒公務員之名義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曹妍蓁收取詐欺贓款後,欲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警查獲而未遂,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曹妍蓁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犯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既遂之法條,然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將領得之詐欺款項,欲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怪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詐欺款項80萬元之情節,自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之犯行,為未遂罪,起訴法條雖漏引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法條,然僅屬漏列法條,且既遂與未遂為行為階段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肥肥」、「08957」、「卡比獸」、「怪獸」、「美麗總裁」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曹妍蓁所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說明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物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 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20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原審量刑時雖未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自白量刑時之考量,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且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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