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45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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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筑舜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在臉
  4. 二、案經邱美宮、詹存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歐寶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8.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訊據被告莊筑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11. 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核與被害人邱美宮、詹存仁
  12. ㈡、被告在臉書「大台中(應徵)工作平台」應徵工作,而與暱
  13.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14. ㈣、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15. ㈤、再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每次領款後均係依「黃
  16.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
  17.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18. 二、論罪科刑
  19.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20.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
  21.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22.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領取第一銀行、彰化銀
  23.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24.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25.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0574號)與檢察官
  26.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27. 四、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28. 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29. ㈡、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尚短,無證據顯示其
  30. 五、沒收之說明
  31. ㈠、被告並未領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32.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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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筑舜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5、46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6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57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筑舜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莊筑舜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在臉書群組「大台中(應徵)工作平台」內尋覓工作,經由求職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彥海」之成年男子聯繫,莊筑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黃彥海」允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作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交予指定收款者之代價,顯不合乎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能預見「黃彥海」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不法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受「黃彥海」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

莊筑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黃彥海」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黃彥海」,繼而推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邱美宮、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高鉄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邱美宮、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高鉄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莊筑舜再依「黃彥海」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詐欺贓款,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黃彥海」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邱美宮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宮、詹存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歐寶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黃新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

高鉄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下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美宮、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證人即被害人高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筑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核與被害人邱美宮、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高鉄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書面證據附卷足憑。

㈡、被告在臉書「大台中(應徵)工作平台」應徵工作,而與暱稱「黃彥海」之人聯繫,依指示告知其申辦所有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之帳號,供為收受款項之用乙節,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臉書群組及徵才廣告擷圖(偵一卷第59至63頁)、被告與「黃彥海」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一卷第65至149 頁)在卷可參。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知悉甚明。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即將屆滿23歲之成年人,正就讀大學中,具相當之教育程度,先前亦有在科技產業從事機械組裝工作之社會經驗,且有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習慣(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其應徵工作之過程中,雖有與「黃彥海」約定面試之時間,嗣對方改稱可直接上班,故僅透過LINE與對方連繫,未親自至「瑞昇會計事務所」面試或與「黃彥海」會面,對公司負責人亦無所悉等語(原審卷一第95、256至257頁),可知被告未曾至工作地點實際進行甄選面試,且對方只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用,核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多係在公司內部進行,以面對面會談交流之方式決定是否錄取之徵才流程迥異,亦與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工作內容、負責人等事項均有一定認識之常情不符;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與「黃彥海」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清楚,期間均僅透過LINE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25頁、原審卷一第96頁),足見雙方實無任何深厚之信任基礎,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察覺本次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卻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其應有提供該等帳戶供作違法使用之故意。

㈣、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款項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現款,以免款項無端遭侵占、私吞。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黃彥海」應徵工作過程中,一開始係以求職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之後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25頁),可知被告與「黃彥海」全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

雖被告另有依「黃彥海」指示,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予對方觀覽,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偵一卷第79頁),然「黃彥海」仍無從憑此獲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在未能確實得知被告之身分,雙方顯乏信任基礎下,「黃彥海」竟委託幾乎素不相識、甫經錄用之被告多次代為收受提領款項,且金額非微,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黃彥海」大可利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受領該等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聘用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先提供私人帳戶,再委由其出面領款轉交,以此種多方迂迴方式傳遞款項,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兼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你做這些,當時約定一個月可以拿到三萬元?)對。」

、「(你一天要領幾次?)他沒有說幾次,到結束就會請我回去。」

、「(你實際上一天平均領幾次?)沒有幾次。」

、「(那你一天工作花費不到一個小時?)對。」

等語(原審卷一第253 頁),足見被告只須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以每月3萬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做為報酬,核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悖。

準此,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係屬詐騙集團犯罪贓款,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亦應有所知悉。

㈤、再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每次領款後均係依「黃彥海」指示轉交予前來收款之業務,交款地點是在銀行門口或附近,其會先拍攝自己的照片給「黃彥海」,再由「黃彥海」傳給該業務,也會跟其說業務當日之衣著特徵等語(原審卷一第96、252頁),足見轉遞款項之過程中,「黃彥海」不欲親自與被告會面,方會透過此等曲折迂迴、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且款項遞交之流程時序緊密,對方本不乏充裕之人力可遣人自行提款,卻仍許以厚利,要求被告代為提領,不啻為徒增勞費與時間成本之舉,益徵上開行為與事理或經驗法則顯然不符,被告自可輕易判斷「黃彥海」應係從事違法行為。

另參佐被告曾向「黃彥海」詢問或表示「為什麼交錢要神神秘秘的」、「對阿就說不要東張西望旁邊有人等一下之類的」等語,此有被告與「黃彥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已察覺其工作與常情有異,應係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然猶積極配合此等工作模式,被告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繼之送交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男子等行為,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行為,且其對交付現金後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以完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前揭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等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黃彥海」聯繫被告加入以外,其他集團成員則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復由「黃彥海」通知被告提領,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由到場之其他成員取走,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是衡以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審諸被告既可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應知悉該工作已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卻仍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之帳戶使用,復陸續依「黃彥海」指示領款後轉交予不明男子,已詳述如前,是其主觀上應知悉其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某成員致電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致渠等皆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復依「黃彥海」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並轉遞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提供其申辦所有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黃彥海」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存入詐騙款項,再由被告自該等帳戶內提領現金後,直接交付予「黃彥海」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院既認此部分亦成罪,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如附表編號4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邱美宮、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高鉄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親身前往提領、遞交該等詐欺贓款予指定之人,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黃彥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領取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附所示之被害人邱美宮、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高鉄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黃彥海」其他詐騙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黃新俊,故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附表號1至3及5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20574 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開犯行,因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原審認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之,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不諱,坦然面對錯誤;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歐寶貴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被害人高鉄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23頁),且均有履行與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之和解條件(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邱美宮、詹存仁、黃新俊達成和解),有匯款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09-122頁),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編號3部分原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其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且參與之時間未久;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千4 百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58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邱美宮、詹存仁、黃新俊各以10萬元、10萬元、15萬元業經調解成立,其等3 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3 份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75至178、201至202頁),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歐寶貴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27萬元與被害人高鉄人達成和解(於和解成立當時已給付12萬元),並有依調解或和解內容履行,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或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給付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尚短,無證據顯示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個人可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並未領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254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若對其沒收其所提領款項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犯洗錢罪所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主 文 1 邱美宮(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7日9 時30分許,假冒邱美宮之友人李英月撥打電話給邱美宮,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邱美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 年3月18日下午3 時11分13秒 10萬元 莊筑舜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7 )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09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29分1 秒轉帳3萬元至莊筑舜之新光由銀行帳戶內,再莊筑舜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②109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3分10秒、34分11秒、34分51秒,各提領3萬元、3萬元、1 萬元(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證人即告訴人邱美 宮警詢證述(偵一 卷第33至35頁) 2.車手提領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109年 3月19日、臺中市 ○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東英店)(偵一卷 第49至53頁) 3.第一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一卷第153頁) 4.告訴人邱美宮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影本(偵一卷第16 3頁、第167至169 頁) 5.告訴人邱美宮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偵一卷第16 5頁) 6.告訴人邱美宮提出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之對話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7張(偵 一卷第171至177頁 ) 莊筑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歐寶貴(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6日13時37分許,假冒歐寶貴之友人陳宜畇撥打電話給歐寶貴,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歐寶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09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43分25秒 ①8萬元 莊筑舜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4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筑舜: ①109 年3 月19日下午12時33分45秒提領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歐寶 貴警詢證述(偵一 卷第37至41頁) 2.車手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9年3月19日 、臺中市○區○○ 路000號彰化銀行 )(偵一卷第49至 53頁) 3.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表(偵 一卷第159至161頁 ) 4.告訴人歐寶貴提出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偵一卷第179 至181頁) 5.告訴人歐寶貴提出 之其女陳菁菁之彰 化銀行晴光分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偵一卷第185 頁) 6.告訴人歐寶貴提出 之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偵一卷第 185頁) 7.告訴人歐寶貴提出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之對話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11張(偵 一卷第191至195 頁) 莊筑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9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9 分6秒 ②2萬元 ②109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14分48秒提領3萬元。
③109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15分44秒提領3萬元。
④109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16分41秒提領3萬元。
⑤109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17分29秒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詹存仁(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假冒詹存仁之外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詹存仁,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詹存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 年3月19日下午1 時8分27秒 1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存 仁警詢證述(偵一 卷第43至47頁) 2.車手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109年3月19 日、臺中市○區○ ○路000 號彰化銀 行)(偵一卷第49 至53頁) 3.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表(偵 一卷第159至161 頁) 4.告訴人詹存仁提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影 本(偵一卷第201 頁) 5.告訴人詹存仁提出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存摺及匯款單影 本(偵一卷第203 頁) 6.告訴人詹存仁提出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之對話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3張(偵 一卷第205至207 頁) 莊筑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新俊(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假冒黃新俊之妻舅撥打電話給黃新俊,並向黃新俊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再於同月18日12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黃新俊,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15萬元周轉云云,致黃新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 年3月18日下午12時43分47秒 15萬元 莊筑舜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7 )00000000000 號帳戶 莊筑舜: ①109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4 秒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
②109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53分8 秒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新 俊警詢證述(偵二 卷第117至123頁) 2.第一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偵一卷 第153 頁、偵三卷 第319至321頁) 3.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表影 本(偵一卷第209 頁) 4.告訴人黃新俊提出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關西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二卷第125 、13 1至137頁) 5.告訴人黃新俊提出 之關西鎮農會匯款 申請書及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139至143 頁) 6.被告第一銀行、彰 化銀行及新光銀行 存摺及內頁交易明 細表及收款車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張(偵二卷第32 3至331頁) 莊筑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鉄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4 分許前某時,假冒高鉄人之謝姓友人撥打電話給楊中南,並向高鉄人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且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鉄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09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4 分58秒 20萬元 莊筑舜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103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筑舜: ①109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0分52秒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
②109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2分54秒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高鉄 人警詢證述(核交 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高鉄人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核 交卷第13至19、27 至35頁) 3.被害人高鉄人提出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 取款憑 條、匯款回條聯、 新莊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核交卷第37 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9年8月2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ZZZZ; 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被告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原審卷一第 81至85頁) 5.被告第一銀行、彰 化銀行及新光銀行 存摺及內頁交易明 細表及收款車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張(偵二卷第323 至331頁) 莊筑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09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32分8 秒 7 萬元 莊筑舜: ①109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3分42秒提領2萬元。
②109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4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09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5分5 秒提領2萬元。
④109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5分52秒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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