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49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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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惠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惠娟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兼職廣告下留存訊息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舒芷芸」之人聯繫而加其為好友,並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許以提款總額4%為報酬,經被告同意後,轉介另一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凱」之人聯繫而加其為好友,負責指示被告配合提款、交款之時地等細節。

而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指示提供其所持有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賴曜碩,為被告之子,下稱甲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賴惠文,為賴惠娟之妹,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戶帳號等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取得該帳戶資訊後,該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曾信千、諶冠之、黃美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當場交付予該暱稱「王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信千、諶冠之、黃美莉(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供述,以及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收據或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告所持有使用上揭甲、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照片等,為其論據。

被告雖曾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當時經濟上有壓力,上網應徵工作,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後來接到警局及銀行的電話,才知道對方是在做詐騙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甲帳戶係由被告之子賴曜碩所申設,乙帳戶係由被告之妹賴惠文所申設,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舒芷芸」,並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自承在卷,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卡明細單、甲帳戶及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與「舒芷芸」、「王凱」對話之LINE通訊截圖照片、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影像照片可參(偵卷第55至60、63至93、171至175頁),而告訴人3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卷第35至47頁),且有黃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轉帳畫面、諶冠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曾信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畫面及匯款單據可參(偵卷第95至130頁),足證被告提供賴曜碩、賴惠文申設之甲、乙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使用之工具;

嗣後並由被告親自持拿甲、乙帳戶金融卡,將前揭告訴人3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並領取告訴人3人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款,皆屬可能原因,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⒉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堅稱:當時係為求職,於臉書徵才廣告下留言表示要了解公司工作內容,109年4月23日「舒芷芸」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該公司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帳戶,再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予所指定之人,薪水為提領金額之4%等語,並提出與「舒芷芸」、「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67至93頁)。

綜觀被告與「舒芷芸」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①「舒芷芸」向被告表示之工作內容係「MAX幣托交易所」之運作方式,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

而現今社會流通之虛擬貨幣種類甚多,交易方式多元,尚難僅以「舒芷芸」提及虛擬貨幣之交易,即要求被告主觀上應予查悉或預見「舒芷芸」所稱之「MAX幣托交易所」,為詐欺集團為詐得或徵求人頭帳戶之手法。

②「舒芷芸」除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外,亦要求被告提供其與賴曜碩、賴惠文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身分證屬個人重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舒芷芸」之詞,實無可能於當日即依「舒芷芸」指示,輕易將甲、乙帳戶封面及其與賴曜碩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舒芷芸」。

再參以被告將前揭資料提供予「舒芷芸」前,「舒芷芸」均係向被告說明有關從事「MAX幣托交易所」之工作內容,而未涉及詐欺集團。

倘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舒芷芸」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會於當日即將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舒芷芸」,實非無疑。

⒊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能提供LINE的相關資料給警方偵辦。

」等語甚詳(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舒芷芸」、「王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93頁E對話)。

依此,被告經警方首次通知到案詢問時,即提供其與「舒芷芸」及「王凱」之全部LINE對話內容,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之情。

再觀被告與「王凱」於109年4月27日之對話內容,詳述「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與『專員』見面之地點」等具體提款細節,此涉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之人數多寡、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贓款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不僅未隱匿、刪除,反而提供予警方追查,復核與警方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足見被告完整保留與「舒芷芸」、「王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案發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揭露其與上開人等之對話內容,此與詐欺被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則被告與「舒芷芸」、「王凱」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⒋本院另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為辦理貸款,將所申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84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固然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

然本案被告係為應徵工作,且僅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未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給他人,亦未告知他人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與前案情形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舒芷芸」、「王凱」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舒芷芸」、「王凱」等人以前開說詞訛騙被告,致當時急於求職之被告,信任「MAX幣托交易所」乃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其工作內容為協助提領比特幣換成之現金,而依照其等設下騙局,誤認甲、乙帳戶內款項為比特幣兌成現金後存入之款項,受指示將非屬其所有之款項提出交給指定專員,確屬可能。

從而,本案依照前揭被告與「舒芷芸」、「王凱」聯繫經過,認被告自始至終應認其係向「MAX幣托交易所」應徵工作,並依照公司之指示,將非屬其所有,為比特幣兌換成現金之款項交由公司指定專員取回,實難認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款項時,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㈢至於起訴意旨認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結果可能涉及詐欺或車手存疑,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及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所遇見,卻仍為賺取予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將其帳戶任意提供予毫無所悉之陌生人使用,更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容任對方使用,且將其帳戶內莫名出現、不知來源之高額存款提領後,再轉交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不詳陌生人,已足使檢警難以查明贓款之流向乙節有所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其等說詞。

查被告與「王凱」於109年4月27日LINE對話節錄如下:被告詢問「這樣應該不會涉嫌詐(按應為詐欺)或車手吧!因為不懂想問個清楚」,「王凱」則回答「不會的,麻煩你考慮好再配合呦,我們也是需要長期配合的」,被告回應「不會的話應該可以長期配合」,「王凱」回訊「好的,如果你有說明問題,隨時問我,麻煩你了解清楚再配合呦」等語(偵卷第89頁)。

依照前揭對話揭對話中,被告固曾向「王凱」詢問提問其行為是否會涉嫌詐欺,惟「王凱」亦向被告表示不會。

縱「王凱」所為前揭說詞,僅需經由通常查證管道或稍加冷靜思考後即可輕易識破,惟被告既因背負經濟壓力而在網路上找尋工作,自有可能僅係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舒芷芸」、「王凱」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遽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以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銀行帳號 金 額 (新 臺 幣) 1 曾信千 109年4月28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商家,來電稱因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109年4月28日18時7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 被告所持有使用之賴惠文名下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匯款3萬6989元、2萬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諶冠之 109年4月28日18時3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商家,來電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扣款設定。
109年4月28日19時2分許 被告所持有使用之賴惠文名下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980元 3 黃美莉 109年4月28日18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商家,來電稱因交易紀錄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
109年4月28日18時37分許 被告所持有使用之賴曜碩名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時、地、金額及交付上手時、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帳戶及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備 註 1 109年4月28日18時15分、同日18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水林店) 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2萬元、1萬7千元 109年4月28日18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水林店)門口 告訴人曾信千匯入之3萬6989元 2 109年4月28日18時36分、同日18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水林店) 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 109年4月28日18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水林店)門口 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萬9980元 3 109年4月28日18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水林店)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2萬5元、2萬5元 109年4月28日18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水林店)門口 告訴人黃美莉匯入之4萬123元 4 109年4月28日19時8分、同日19時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 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2萬元、4千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告訴人諶冠之匯入之2萬3980元 5 109年4月28日19時37分、同日19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 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2萬元、8千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告訴人曾信千匯入之2萬8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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