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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佩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佩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佩琪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起,接獲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任職於台新銀行楊姓信貸專員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若金融資力不符,可透過假造金融往來等徵信紀錄,取得優惠貸款等優惠,向被告鼓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密碼等資訊。
被告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任何管道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之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該位自稱任職於金融機構之楊姓專員,從未曾與被告見面,亦未告知其隸屬於該金融機購何處分行或單位地址,供被告以正常管道會面洽談及對保,有違正常金融機構合法申辦貸款流程,惟被告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自稱楊姓專員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照片(含帳號),供對方假造進出資金往來之假象,矇騙金融機構審核人員。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㈠109年7月2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潘郭○○,佯稱係潘郭○○之女兒,急需匯款予友人,致潘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甲帳戶;
㈡109年7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徐○○,佯稱係徐○○之友人,需要借款,致徐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定潘郭○○、徐○○受騙並匯入款項後,通知被告前往領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明知自帳戶內取出不明錢財已啟人疑竇,對方復要求其前往金融機構以外之處交付上開不明財物,顯非合法交易管道而與金融機構任何相關作業無關,竟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參與自稱楊姓專員及自稱林主任、銀行會計人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109年7月2日15時20分許,持甲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填寫提款條並對不知情行員謊稱其胞弟娶妻需要款項,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5萬元;
旋再前往同上址自動付款設備,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3萬元款項共4筆、2萬元款項1筆,共提領14萬元。
再將提領之現鈔共49萬元,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攜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四店,將上述現鈔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郭○○、徐○○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卷附被告提款照片、告訴人等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往來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專員」、「Calvin Lee」等LINE通訊內容等,為其論據。
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是後來才知道,我知道之後馬上去報案,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當時要貸款買車,我手機接到台新銀行貸款電話,我從來沒有貸款過,對方打電話過來,要我加入LINE,對方叫我開帳戶給他,他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所以我就開帳戶給他,我是從事保險業務,我沒有接觸過貸款;
對方跟我說如果我不把帳戶內的那筆錢幫他領出來,他就要告我詐欺,我當下覺得那不是我的錢,所以我才提領出來還給他,我去領錢的時候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趕快去警局,我也有打電話到165詐騙專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申設上開甲、乙、丙帳戶,並拍攝甲、乙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暱稱「marx 陳」之人,並依暱稱「Calvin Lee」之人指示,於109年7月2日15時20分許,接續自甲帳戶提領49萬元交付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556號函附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9年9月25日合作中清字第1090003025號函附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663號函附相關資料(偵卷第239 至253、259至263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6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89頁)、譯文(偵卷第109至1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5至271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潘郭○○、徐○○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甲、乙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郭○○、徐○○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卷第27至29、235至237頁),且告訴人潘郭○○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存款憑條(偵卷第33至49頁),告訴人徐○○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225至23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申設之甲、乙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潘郭○○、徐○○匯款使用之工具;
嗣後並由被告親自持拿甲帳戶金融卡,將前揭告訴人潘郭○○匯入之49萬元提領後交付他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marx 陳」,及依「Calvin Lee」指示以臨櫃或ATM提款之方式,領取甲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會計師助理」,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
⒉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接獲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下稱「楊專員」)而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楊專員」以優惠之利率(即貸款30萬元,每月只需還3000多元利息)邀約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答應後,經「楊專員」介紹與自稱「會計師marx 陳」(下稱「marx 陳」)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聯絡,「marx 陳」稱被告若與銀行有信用往來,信用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並以要幫被告做與銀行有往來之薪資證明為由,指示被告拍攝並傳送證件正反面、甲、乙帳戶存摺封面,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資料予「marx 陳」,嗣「marx 陳」通知被告於109年7月2日做金流,由自稱「林主任Calvin Lee」(下稱「Calvin Lee」)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被告測試上開帳戶是否正常,並提領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交付給自稱「會計師助理」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楊專員」、「marx 陳」、「Calvin Le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9頁)、被告台灣之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原審卷第153頁)可憑。
⒊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堅稱:當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自稱為台新銀行信貸專員,且手機來電顯示亦為台新銀行,被告為了辦理貸款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美化包裝帳戶,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美化帳戶過程匯入其甲帳戶內款項,提出交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並提出其手機受話記錄、瀏覽「新北市│金融工商」網頁之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之訊息畫面(偵卷第67至89頁,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而被告提出「新北市│金融工商」網頁介面上,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等分行之地址及電話,其中敦南分行之電話記載「0000000000」,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5頁);
而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接獲來電之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被告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頁),確有使一般人誤信來電者為台新銀行行員之可能;
另被告自109年6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摘要如下:①於109年6月18日(星期四),被告先於10時35分傳訊給「楊專員」:「再麻煩您剛剛電話說的打字給我看看」;
於11時43分與「楊專員」通話後傳送證件正反面照片,並詢問:「這個會不會過要審核什麼啊」,「楊專員」回答:「內部的評分,沒有拉聯徵,能不能過明天或後天會通知你,請放心謝謝」,被告詢問:「那他證明是看什麼」,「楊專員」回答:「妳之前有沒有遲繳或呆帳等等的紀錄,妳應該沒問題」,被告表示之前有信用卡遲繳紀錄後,再詢問「楊專員」:「想問個問題,有人用信貸,一次貸然後買車嗎,是買車就是車貸 」,「楊專員」回答:「看哪個利率低啊,通常是車貸的利率較低,因為車貸算抵押貸款」,被告詢問:「怎麼看,貸最多可以貸多少」,「楊專員」回答:「看妳的信譽和跟妳要的銀行往來的狀況,通常都是70萬」,自14時4分起至14時14分止,被告與「楊專員」皆為討論辦理車貸或信貸之比較。
②於109年6月19日(星期五),被告於13時6分與「marx 陳」通話後,傳送薪資單,「marx 陳」傳訊:「鄭佩琪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 ,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被告回覆:「同意」,「marx 陳」傳訊:「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並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範本照片,被告於13時8分回覆:「好」,同時詢問「楊專員」:「我跟會計師聯絡了,這個不會有什麼問題吧,第一次聽過貸款可以請會計師這樣,之前沒有貸款過」,並於13時12分與「楊專員」通話後詢問貸款事宜;
被告於14時51分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予「marx 陳」,「marx 陳」遂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内)、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信用卡繳款明細等資料。
至同年7月1日止,被告配合「marx 陳」提供前開資料,並曾於同年6月19日15時6分詢問「楊專員」:「請問,你不是說不用薪轉嗎可是,會計師說要付」,「楊專員」回答:「會計師是要看妳薪轉再決定幫妳做多少的證明吧」,被告詢問:「但是我是沒有內頁六個月的」,「楊專員」回答:「你有多少個月就拍多少個月給會計師」,被告詢問:「薪資單可以嗎」,「楊專員」回答:「可以的…」;
於同年6月20日22時22分詢問「楊專員」:「那個不好意思〜我傳資料應該剩下戶籍謄本,但是會計師已讀,我剛剛也有問他了,這樣子還能貸嗎?」,「楊專員」回答:「能的,妳的貸款沒問題了就是財力證明要補一下」,被告詢問:「財力要補什麼〜〜」,「楊專員」回答:「配合會計師就好」;
並於同年6月22日11時11分向「楊專員」確認:「這樣不會有什麼風險吧」,「楊專員」回答:「不會的請放心」,被告詢問:「這樣配合完就會貸下來嗎」,「楊專員」回答:「簡單來說妳的貸款沒有問題了」,被告回覆:「了解」。
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1至89頁);
依照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自109年6月18日起,即與「楊專員」、「marx 陳」就申貸可能性、需準備何申貸所需證件、工作證明及所得資料進行討論,且對申請貸款各項細節詳予討論,並一再確認貸款是否能辦理成功;
足認被告辯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之用,且為使信用貸款容易通過,答應配合將甲帳戶內由「楊專員」等人代為美化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提出後,交給其等指定之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從來沒有貸款過(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被告109年6月19日與「楊專員」之對話即表示自己「之前沒有貸款過」(偵卷第87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與「Calvin Le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因先前未有臨櫃提領款項之經驗,遂於拿取提款單後,拍照傳給「Calvin Lee」確認是否正確並詢問如何填寫(偵卷第71頁),也足見被告與銀行等金融機構應少有現場之實際往來。
是被告辯稱未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應可採信。
又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係甲、乙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而在目前社會交易上,由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各類情形下告知自己之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實屬常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要求被告交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較機密之資訊或物品,則被告就僅提供帳號資訊一事之警覺性較低,尚合於常情。
至依被告所辯,其認知係為製造財力證明所用,認為上開資訊之提供有必要,亦非悖於常理。
從而,本案依照前揭被告與「楊專員」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經過,認被告自始至終應係堅信委託「任職於台新銀行之楊姓專員」辦理貸款,依照「楊專員」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照片,並將非屬其所有,美化後之款項交由「楊專員」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取回,實難認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告訴人潘郭○○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及故意。
五、綜上,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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