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丑○○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6、8、14、17、20
- 二、丑○○犯如附表乙編號4、6、8、14、17、20、23、24
-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丑○○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5
-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犯罪事實
- 一、黃建榕(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UB
- 二、丑○○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小陳」、「雷諾」及本案
-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7年9月11日起,陸續使用
-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7年9月1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
- 三、丑○○與黃建榕、「小陳」、「雷諾」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甲編號1至23部分: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黃建榕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
-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 (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
- (七)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4、16、17、19、20、
- (八)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05號移送併辦之犯
-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
-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患有多發性軟骨瘤,手部有明顯彎曲變形,
-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
-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8、14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 (三)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犯罪事實欄三即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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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廷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2、2985、5237、5252、5733、9272、114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6、8、14、17、20、23、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丑○○犯如附表乙編號4、6、8、14、17、20、23、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4、6、8、14、17、20、23、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丑○○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5、7、9至13、15、16、18、19、21、22、25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榕(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UBER司機,於民國107年8月25日起經由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介紹;
丑○○於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44分前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雷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丑○○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
黃建榕則負責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或自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黃建榕可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丑○○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小陳」、「雷諾」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7年9月11日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忠訓國際_林忠正」與謝利昌聯繫,謝利昌向其表示有貸款意願,「忠訓國際_林忠正」遂向謝利昌訛稱:如欲貸款,需提供個人相關資料、雙證件及存摺照片云云,並於翌日(12日)要求謝利昌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物品云云,致謝利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13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政群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田門市,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金融卡密碼。
嗣「小陳」即指示丑○○於同年月18日20時12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新豐田門市領取謝利昌所寄送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7日某時,接續向謝利昌佯稱:財力證明不足核貸條件,需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充作貸款擔保金等語,謝利昌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在某統一超商購買2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7年9月1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LINE,以暱稱「力林」、「借錢達人-趙偉康」、「資金.瀟專員」與曾萬青聯繫,「資金.瀟專員」向曾萬青訛稱:可協助向金主借貸,如欲向金主借貸,需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金主,作為支付利息及本金之用云云,致曾萬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偶宋懷美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友門市,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金融卡密碼。
嗣「雷諾」即指示丑○○於同年月20日13時43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中友門市領取曾萬青所寄送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
三、丑○○與黃建榕、「小陳」、「雷諾」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甲編號18、21、22部分)、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巳○○、辛○○、午○○、未○○、子○○、癸○○、己○○、辰○○、宇○○、戌○○、戊○○、乙○○、地○○、亥○○、卯○○、丙○○、庚○○、壬○○○、申○○、酉○○、甲○○、丁○○、寅○○等2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丑○○(擔任車手至107年9月30日止)單獨或與黃建榕(擔任車手至107年9月21日止,僅參與附表甲編號4部分)共同依「雷諾」、「小陳」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提領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甲編號18、21、22部分,丑○○持上開向謝利昌、曾萬青詐騙取得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8、21、22所示之金額;
另附表甲編號4、15部分,丑○○並同時提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附表甲編號4、15人頭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詳如附表甲編號4、15所示「來源不明款項」欄),將附表甲編號4、15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部分款項領出,並將上開領得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可分得之1%報酬後交予「小陳」等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字第11437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2985號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5237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5252號卷第69至91、129至131頁、偵字第5733號卷第107至115頁反面、偵字第9272號卷第21至23頁、高雄警卷第1至4頁、偵字第12605號影卷第4至7、59至60頁、原審卷一第71至74、141至147頁、卷二第233至237頁、本院卷第140、203至204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建榕於警詢、偵查、原審(偵字第5252號卷第59至67、129至131頁、偵字第2985號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一第89至93、368頁、卷二第233至237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謝利昌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1437號卷第31至37頁),及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至統一新豐田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列表、交貨便取貨記錄等(偵字第11437號卷第23、41至49、51、55至57頁)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曾萬青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第5至7頁),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曾萬青寄貨包裹之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統一超商交貨服務單及收據、曾萬青與暱稱「資金.瀟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曾萬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宋懷美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2頁)附卷可參。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甲編號1至2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巳○○、辛○○、午○○、未○○、子○○、癸○○、己○○、辰○○、宇○○、戌○○、戊○○、乙○○、地○○、亥○○、卯○○、丙○○、庚○○、壬○○○、申○○、酉○○、甲○○、丁○○、寅○○等23人之證述(詳附表編號甲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2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黃建榕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建榕、「小陳」、「雷諾」及向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甲編號1至23部分)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3所為,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提領附表甲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乃本案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無論以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罪名論述容有誤會,此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二第216頁、本院卷第139、17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另附表甲編號4、15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除各該被害人未○○、卯○○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外,另均有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所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5,000元、29,000元,此款項於被告領款後亦層層上繳,則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據以收受、提領該等帳戶內之上述無合理來源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均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甲編號18、21、2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以向謝利昌詐騙所得之土地銀行帳戶,以及向曾萬青詐騙所得之台新銀行帳戶、其配偶宋懷美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由被告持此部分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領附表甲編號18、21、22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等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謝利昌、曾萬青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4、16、17、19、20、23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4、1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8、21、2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15所示提領無前置特定犯罪而無合理來源所得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18、21、22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理由三、(七)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另附表甲編號6、2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酉○○施行詐騙,致癸○○、酉○○信以為真而匯款,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實無從置喙,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其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23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均併此說明。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黃建榕(僅附表甲編號4部分)「小陳」、「雷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2、5、9至12、14、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先後提款行為,係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七)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4、16、17、19、20、2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甲編號4、15所犯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甲編號18、21、2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甲編號1至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3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0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甲編號5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5、7、9至13、15、16、18、19、21、22、25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被告此部分所犯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第15頁第5至19行)及說明是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判決第16頁第20行至第17頁第28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予沒收,均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患有多發性軟骨瘤,手部有明顯彎曲變形,求職時遭受歧視,因此自暴自棄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行為,犯後已知悔悟,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按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5、7、9至13、15、16、18、19、21、22、25部分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至有期徒刑1年6月不等刑度,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
至附表甲編號7部分,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己○○以10萬元成立調解後,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元,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39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參,原判決雖未及斟酌上開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之量刑事由,然觀之被害人己○○遭詐騙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並未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相較於被害人被騙款項,實際賠償比例甚低,原判決就被告該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尚不致影響對被告之量刑。
是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6、8、14、17、20、23、24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8、14、17、20、23、24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15所為,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判決疏未論及,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2.本案詐欺集團以向謝利昌詐騙所得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向曾萬青詐騙所得之台新銀行帳戶、宋懷美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由被告持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18、21、22所示詐欺贓款後,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以繳回該詐欺集團,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罪科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甲編號2、6、12、15部分之被害人辛○○、癸○○、乙○○、卯○○成立調解,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1至254、257至260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給付賠償金額,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205頁)。
此部分既然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仍保有其不法利得,倘予以沒收亦不生過苛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原判決以被告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後,賠付予上開被害人之金額已高於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4.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判決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雖與附表甲編號2、6、12、1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並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其餘被害人則迄未能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原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4、6、8、14、17、20、23、2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如其附表三編號6、17、20、23、24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未論以特殊洗錢罪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此部分犯罪不法內容均已有擴張,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三)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甲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均係於107年9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不高,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甲編號2、4、6、12、15、18、21、22部分,被告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所提領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且已領得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238頁),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4、6、12、15、18、21、22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應按其提領款項1%計算,分別為599元、650元、500元、460元、1,890元、400元、1,400元、1,7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此部分各該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手續費5元不列入) 證據清單 1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巳○○ 於107年9月18日18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巳○○,佯稱是露比午茶的內部人員,因誤設成重複扣款,將協助其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定,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自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巳○○前往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18日20時38分47秒許 23,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琪 丑○○ 107年9月18日20時46分47秒至同時47分32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甜心店 20,000元 3,000元 ⒈巳○○107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187至181頁) ⒉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93至1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99至203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26至527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9頁) 107年9月18日21時26分51秒許 13,983元 107年9月18日21時34分36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潭秀店 14,000元 2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辛○○ 於107年9月18日20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辛○○,佯稱是網路賣家人員,因取貨時簽到追加訂單,將協助其通知金融機構處理,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要求辛○○前往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18日22時41分15秒許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琪 丑○○ 107年9月18日22時46分11秒至22時46分42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店 20,000元 10,000元 ⒈辛○○107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205至209頁) ⒉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11頁) ⒊辛○○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1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15至219頁) 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28至529頁) 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9頁) 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83至585頁) 107年9月18日22時46分34秒許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冠寧 107年9月18日22時48分41秒至22時49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雅環店 20,000元 10,000元 3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午○○ 於107年9月18日21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午○○,佯稱是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簽收商品致加購訂單,將協助其通知金融機構處理,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要求午○○前往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18日22時48分許 14,15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琪 丑○○ 107年9月18日22時58分12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交流店 14,000元 ⒈午○○107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221至225頁) ⒉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27頁) ⒊午○○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31至235頁) 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30頁) 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9頁) 4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未○○ 於107年9月19日12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未○○,佯裝係其友人「蕭淑紅」,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華南銀行臨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帳戶頭帳戶內。
107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 6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世宗 丑○○、黃建榕 107年9月19日14時2分56秒至同時3分22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和平店(黃建榕駕車搭載丑○○前往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⒈未○○107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237至241頁) ⒉未○○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24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45至247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31至532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89頁) 不詳之人 於107年9 月19日13 時52分25 秒許,匯 入30,000 元不明款 項。
黃建榕 107年9月19日14時22分35秒至同時23分1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科店 20,000元 5,000元 5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 ) 子○○ 於107年9月25日、26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子○○,佯裝係其友人,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臺中市潭子區潭北郵局、臺中市豐原區新光銀行臨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5日14時1分 6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懷嫻 丑○○ 107年9月25日14時19分50秒至同時21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伸港新港店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1,000元 ⒈子○○107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259至263頁) ⒉柯春失提出之存入憑條(同上卷第265頁 ) ⒊子○○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67至2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71至275頁) ⒌車手於臺中市全家商超圓通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37頁) 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07頁) ⒎車手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伸港新港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2605號卷第27至29頁) 107年9月26日12時37分許 100,000元 107年9月26日12時45分27秒至同時47分3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潭子金圓通店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 ) 癸○○ 於107年9月1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癸○○,稱其有電信費用未繳,嗣再佯裝為警員、檢察官,向癸○○佯稱其涉嫌洗錢及毒品交易,需提供帳戶及匯款配合查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12時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6日12時3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懷嫻 丑○○ 107年9月26日12時56分45秒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全聯臺中潭陽店 50,000元 ⒈癸○○10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277至283頁) ⒉癸○○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同上卷第29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95至29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09頁) 7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 ) 己○○ 於107年9月26日10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己○○,佯裝係其媳婦,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及臨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6日13時48分許 200,000元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學昕 丑○○ 107年9月26日14時21分52秒至同時22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OK超商中正店 20,000元 20,000元 ⒈己○○107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299至303頁) ⒉己○○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05 至30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09至311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2至546頁) ⒌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1至613頁)(編號8帳戶) 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9至621頁) 107年9月26日14時26分59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神岡中正店 20,000元 107年9月26日14時30分27秒至同時31分14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神寶店 20,000元 20,000元 107年9月26日14時34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神店 20,000元 107年9月26日14時41分41秒至同時42分39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鑫和睦店 20,000元 10,000元 107年9月26日15時32分許( 跨行轉帳)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中科店 30,000元(跨轉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07年9月26日15時40分16秒至同分58秒 20,000元 10,000元 (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 ) 8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4 ) 辰○○ 於107年9月25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辰○○,佯裝係其友人,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日(26)14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臨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6日14時51分 4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懷嫻 丑○○ 107年9月26日15時12分57秒至同時13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綠點店 20,000元 20,000元 ⒈辰○○10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313至31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17至321頁) 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7頁) 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1頁、偵字第12605號卷第76至78頁) 9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5 ) 宇○○ 於107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宇○○,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每月會被扣款,將協助其通知金融機構處理,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為中華郵政人員致電宇○○,要求其前往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7日18時33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懷嫻 丑○○ 107年9月27日18時44分13秒至同分4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店 20,000元 10,000元 ⒈宇○○10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321至325頁) ⒉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29至331頁) ⒊宇○○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41至345頁) 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9至553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09頁) ⒎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23頁) ⒏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29頁) 107年9月27日18時45分許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懷嫻 107年9月27日18時57分至同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潭子分行 (與編號10戌○○之匯款合併提領,詳後述編號10) 107年9月27日18時52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懷嫻 107年9月27日19時22分15秒 臺中市○○區○○ 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潭子曇晨店 30,000元 107年9月27日19時03分許 24,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27日19時12分43秒至同時13分37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店 20,000元 5,000元 10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6 ) 戌○○ 於107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戌○○,佯稱是服飾品牌會計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協助其通知金融機構處理,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佯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要求戌○○前往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 27,989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懷嫻 丑○○ 107年9月27日18時50分至同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店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元 (含編號9宇○○所匯款項29,985元 ) ⒈戌○○107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347至351頁) ⒉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5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55至357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50頁) ⒌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23頁) 107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 16,123元 107年9月27日18時53分許 7,979元 11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 戊○○ 於107年9月27日18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戊○○,佯裝網路平台店家,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為批發商,致每月會重複扣款,要求其前往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7日19時06分許 29,9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丑○○ 107年9月27日19時29分12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 :全聯潭子店 29,900元 ⒈戊○○107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359至379頁) ⒉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81頁) ⒊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83至393頁) ⒋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95至397頁) 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54至556、560至564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09、631頁) ⒎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29頁) 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9頁) 107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 29,985元 107年9月27日19時48分14秒至同時49分7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潭秀店 20,000元 10,000元 107年9月27日20時許 30,000元 107年9月27日20時5分9秒至同時5分59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潭欣店 20,000元 10,000元 107年9月27日22時08分許 18,123元 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瑞揚 107年9月27日22時15分46秒至同時16分4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潭榮店 18,005元 11,005元 107年9月27日22時14分許 11,011元 107年9月28日0時35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懷嫻 107年9月28日0 時50分34秒至同時51分27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粟林店 20,000元 10,000元 107年9月28日0時37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28日0 時42分27秒至同時43分19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祥和店 20,000元 9,000元 107年9月28日0時40分許 2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28日0 時57分39秒至同時58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甜園店 20,000元 10,000元 12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8 ) 乙○○ 於107年9月27日21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乙○○,佯稱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繳款,要求乙○○前往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7日21時40分許 29,91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瑞揚 丑○○ 107年9月27日21時43分19秒至同時44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 號:統一超商榮晉店 20,000元 9,900元 ⒈乙○○107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第399至403頁) ⒉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07至411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58至559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3頁) 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9頁) 107年9月27日21時52分許 16,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瑞揚 107年9月27日21時56分31秒至同時57分37秒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榮興店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編號12、13之匯款合併提領) 13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9 ) 地○○ 於107年9月27日20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地○○,佯稱是網路賣家,因有一筆交易紀錄出貨時誤刷為24筆,將協助其通知金融機構處理,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佯裝郵局人員,要求地○○前往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7日21時51分許 28,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瑞揚 丑○○ ⒈地○○107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413至419頁) ⒉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59頁) 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9頁) 14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0 ) 亥○○ 於107年9月28日11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亥○○,佯裝係其友人,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⑴107年9月28日11時35分許 ⑵107年9月28日11時3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明裕 丑○○ 107年9月28日12時13分24秒至同時15分9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新豐喜店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⒈亥○○107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431至435頁) ⒉亥○○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43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39至443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66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63頁 ) 107年9月28日12時18分14秒至同時18分42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綠山店 20,000元 20,000元 15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1 ) 卯○○ 於107年9月28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卯○○,佯裝係其友人,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1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曾誠 丑○○ 107年9月28日13時27分53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陽店 120,000元 ⒈卯○○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733號卷第307至30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03至3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09至311頁) ⒋卯○○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5至317頁) 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5252號卷第56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65至667頁、原審卷二第253、255頁) 不詳之人 於107年9 月28日23 時51分18 秒許,匯 入29,980 元不明款 項。
107年9月29日0時2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育鑫店 69,000元 16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2 ) 丙○○ 於107年9月30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丙○○,佯稱是網路賣家,因超商店員失誤致下單12次,將協助其通知金融機構處理,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佯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丙○○前往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30日19時06分許 2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曾誠 丑○○ 107年9月30日19時17分49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店 30,000元 ⒈丙○○107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457至461頁) ⒉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6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65至46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65至667頁) 17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 ) 庚○○ 於107年9月30日18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庚○○,佯稱是網路賣家,因業務人員失誤致設為12筆交易,將協助其通知金融機構處理,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佯裝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要求庚○○前往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30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曾誠 丑○○ 107年9月30日21時8分14秒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豐原忠孝店 20,000元 ⒈庚○○10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252號卷471至475頁) ⒉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81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87至489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70至571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65至667頁) 107年9月30日21時10分3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店 10,000元 18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4 ) 壬○○○ 於107年9月19日9 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壬○○○,佯裝係其親友,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19日12時11分 1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利昌 丑○○ 107年9月19日12時20分8秒至同分5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20,000元 20,000元 ⒈壬○○○107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733號卷157至159頁) ⒉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1頁) 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頁) ⒋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⒌壬○○○提供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61頁) ⒍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⒎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7至169頁) 19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5 ) 申○○ 於107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申○○,佯裝係其親友,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19日12時7分許 3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世宗 丑○○ 107年9月19日12時29分39秒至同時30分48秒 臺中市○○區○○○路000○0 號:全家超商沙鹿東家店 20,000元 15,000元 ⒈申○○107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733號卷179至183頁) ⒉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⒋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75至177頁) ⒌申○○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185頁) ⒍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7至191頁) 20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6 ) 酉○○ 於107年9月19日9時至10時許間,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酉○○,佯裝為警察,稱酉○○信用卡遭人盜刷,已抓到犯嫌,惟需先匯款償還被害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19日12時2分許 8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世宗 丑○○ 107年9月19日12時56分49秒至同時57分36秒 臺中市○○區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鎮欣店 20,000元 20,000元 ⒈酉○○107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733號卷197至199頁) ⒉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2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頁) ⒋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195頁) ⒌酉○○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01頁) ⒍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03頁) 107年9月19日13時0分55秒至同時1分56秒 臺中市○○區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靜宜店 20,000元 20,000元 21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7 ) 甲○○ 於107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甲○○,佯裝係其友人,向甲○○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1日13時20分許 150,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懷美 丑○○ 107年9月21日13時56分49秒至同時57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梧棲海王子店 20,000元 20,000元 ⒈甲○○107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733號卷209至213頁) ⒉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8、31、33、35頁) 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5頁) ⒋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荊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07頁) ⒌甲○○提供之荊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7頁) ⒍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荊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9至227頁) ⒎甲○○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9頁) 107年9月21日13時59分26秒至同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維店 20,000元 20,000元 107年9月21日14時5分29秒至同時6分2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店 20,000元 20,000元 107年9月21日14時9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智店 20,000元 22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8 ) 丁○○ 於107年9月21日13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丁○○,佯裝係其友人,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1日13時43分許 20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萬青 丑○○ 107年9月21日14時20分49秒至同時22分26秒 臺中市○○區○○街0 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⒈丁○○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733號卷237至239頁) ⒉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7、39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至95頁反面) ⒋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33至235頁) ⒌丁○○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頁 ) ⒍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43至247頁) ⒎丁○○提供其與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9至255頁) 107年9月21日14時26分02秒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梧棲正港店 90,000元 107年9月22日0時0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群店 20,000元 23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9 ) 寅○○ 於107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寅○○,佯稱是雨傘王官網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失將其註冊為超級會員,將致每期扣款,將協助其通知金融機構處理,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寅○○,要求寅○○前往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9月26日20時15分許 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洧勝 丑○○ 107年9月26日20時21分21秒至同時22分13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宜昌店 20,000元 10,000元 ⒈寅○○107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733號卷第263至265頁 ) ⒉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43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01至10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03頁) ⒌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59至261頁) ⒍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67頁) ⒎寅○○提供轉帳之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1頁) ⒏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3至297頁)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5252號卷第615至617頁) 107年9月26日20時31分許 29,985元 107年9月26日20時36分03秒至同分39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太平宜昌店 20,000元 10,000元 107年9月26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7年9月26日21時21分52秒 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統一超商第一店 60,000元 107年9月26日21時11分許 29,985元 107年9月26日21時18分許 29,985元 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洧勝 107年9月26日21時35分4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睿景店 20,000元 107年9月26日21時41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全家超商臺中水景店 10,000元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主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二)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4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6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8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11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12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13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14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16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17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19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20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1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22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2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23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2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2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甲編號2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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