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647,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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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杰部分撤銷。

陳志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林辰緯、蘇士鏻、楊昆霖、林裕修(上開4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王緯翔(另經原審法院通緝),分別於民國108年3、4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陳志杰、林辰緯、楊昆霖為「收水車手」,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

王緯翔為「取簿手」兼「照水車手」,負責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負責領款之車手前往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兼把風;

蘇士鏻、林裕修則為取款車手。

該詐欺集團牟利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取簿手則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轉交詐欺集團車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約定林裕修、林辰緯每日報酬為1000元,陳志杰、楊昆霖、蘇士鏻每日報酬為2000元。

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簡訊、LINE及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志杰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林辰緯轉交予蘇士鏻,再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由蘇士鏻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蘇士鏻領得詐騙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林辰緯轉交陳志杰,陳志杰獲得每日報酬2000元。

二、案經廖春桃、魏利晏、許家榮、巴基富、謝明偉、張文嶺、林文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辰緯、蘇士鏻於警偵訊、原審之自白相符(見偵30821卷第81至86頁、第519至523頁、第221至227頁、第493至495頁、原審卷一第220至222頁、卷二第157至158頁、第223頁、第232頁、第290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春桃、魏利晏、許家榮、巴基富、謝明偉、張文嶺、林文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0821卷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58頁、第366至368頁、第382至383頁、第390至391頁、第399至401頁、第423至427頁),並有㈠廖春桃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春桃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㈡魏利晏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魏利晏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㈢許家榮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回款條2紙、㈣巴基富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巴基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㈤謝明偉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彰化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紙、㈥張文嶺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文嶺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張文嶺存款至唐子佳遠東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匯款條翻拍照片1張、㈦林文心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文心之網路匯款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821卷第337至第44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易鴻、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亞洲大學、臺中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全家霧峰金德店、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修平門市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0821卷第231至255頁)、陳佳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尤勇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傅旭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黃誌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唐子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林漢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0821卷第471至48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由前引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各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蘇士鏻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辰緯、蘇士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各罪均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即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給付部分款項,而於本院宣判前,則已將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各被害人完畢,此有被告匯款予各被害人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確有誠意賠償被害人,而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產,明知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相當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加入本件犯罪組織暨實行詐騙行為之時間、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手段、因詐騙而取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已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原審時即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7 至391 頁、第397 至398 頁、第399 至400 頁、卷二第369 至389 頁),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小學與幼稚園大班,現從事業務工作(見原審卷二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類型亦相同,其刑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是被告於本案工作3 日,領得薪資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各被害人和解金額完畢,金額並已逾6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原審卷二第407 至409 頁)及被告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見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人 1 廖春桃 猜猜我是誰 108年3月26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鴻 108年3月26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易鴻門市) 80,000元 蘇士鏻 2 魏利晏 猜猜我是誰 108年4月1日13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尤勇為) 1.108年4月1日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0 號(大里永隆郵局) 60,000元 蘇士鏻 2.108年4月1日29分 60,000元 3.108年4月1日30分 30,000元 3 許家榮 猜猜我是誰 108年4月1日13時41分匯款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旭豪) 1.108年4月1日13時53分 臺中市○○區○○路 0段 00 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20,000元 蘇士鏻 2.108年4月1日13時54分 20,000元 3.108年4月1日13時55分 20,000元 4.108年4月1日13時56分 20,000元 5.108年4月1日13時57分 20,000元 6.108年4月1日13時57分 20,000元 7.108年4月1日13時58分 20,000元 8.108年4月1日13時59分 10,000元 4 巴基富 猜猜我是誰 108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誌程) 1.108年4月1日14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大里分行) 30,000元 蘇士鏻 2.108年4月1日14時11分 30,000元 3.108年4月1日14時12分 30,000元 4.108年4月1日14時13分 30,000元 5 謝明偉 猜猜我是誰 108年4月1日15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尤勇為) 1.108年4月1日16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30,000元 蘇士鏻 2.108年4月1日16時21分 30,000元 3.108年4月1日16時22分 30,000元 4.108年4月1日16時23分 10,000元 6 張文嶺 猜猜我是誰 108年4月 2日13時37分許匯款7 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唐子佳) 1.108年4月2日14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德門市) 20,000元 蘇士鏻 2.108年4月2日14時1分 20,000元 3.108年4月2日14時1分 20,000元 4.108年4月2日14時2分 9,000元 7 林文心 網路拍賣詐騙 1.108年4月2日14時3分許匯款49,989元2.108年4月2日14時8分匯款21,789元3.108年4月2日14時35分匯款39,123元4.108年4月2日14時38分許匯款38,984元 中華郵政南方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漢莛) 1.108年4月1日14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號(大里草湖郵局) 60,000元 蘇士鏻 2.108年4月1日14時54分 60,000元 3.108年4月1日14時55分 29,000元 4.108年4月1日14時56分 9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陳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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