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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蓁(原名:張芯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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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容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
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容蓁(原名:張芯慈,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所涉犯金額甚高,被害人數眾多,屬於重大金融犯罪類型,又被告既經判處上開重刑,良以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且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既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自同日起至同年9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1月至111年9月18日屆滿),並經本院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分別於111年8月24日、112年5月12日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9日、112年5月19日均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2份在卷可稽。
三、茲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3年1月18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被告其辯護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茲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定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顯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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