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787,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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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應宜翔



詹幸娜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桂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14、108年度偵字第1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民國111年8月11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計算機「1台」,應更正為「3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施行,從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民國111年8月11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計算機「1台」(即判決第21頁),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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