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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孟謙(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即於110年1月19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吳○○,送達址為臺中市○區○○○○0段000號00樓之0,有該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本院訴訟文書對該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視為送達於被告本人。
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審結,於110年9月28日宣判,該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等各1件已於110年10月5日送達予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同日該判決亦送達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由其等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615、617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當日即已受合法送達。
則本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算20日,其屆滿日為110年10月25日;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送達址均在臺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但被告卻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暨本院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可憑,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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