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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38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前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二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應徵工作,並無何共同或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犯行均為認罪表示,其雖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曾為前揭表示,然其最終亦改稱其大概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對於指示其提領款項及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詐欺正犯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況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又臺灣金融機構甚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不僅於各金融機構內均設有24小時之自動櫃員機,各賣場及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亦廣泛設置自動櫃員機,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有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有償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徒增第三人領款後侵占款項之風險。
從而,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然其對與其聯繫者為詐欺正犯既有預見,且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被告確信其代為領取之款項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其所提供帳戶不可能遭做為詐欺、洗錢之用,當可認定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訴執此辯解,難認可採。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到庭之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另參酌被告甫於110年7月1日生下1子,有其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本院綜合被告品行、參與情節及其個人家庭情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除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外,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係幫助犯,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各被害人所匯出款項是否已遭實際領取,亦即被害人戊○○、己○○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
另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款項,幸因帳戶遭警示圈存,款項已匯還被害人甲○○,有被害人甲○○書面陳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原審卷第81頁,25438號偵卷第29頁),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一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各被害人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至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固另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然該部分尚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14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甲○○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丙○○應支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予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餘款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
2.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3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或人數為3人以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提供名下之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8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丁○○親屬,以LINE聯繫並向丁○○稱:其積欠朋友款項,急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丙○○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上麥當勞旁停車場,交付款項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並獲取1萬2千元報酬。嗣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自109年5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樊迪」之人聯絡,並約定租用1個金融帳戶,10天可領1萬1千元、30天可領3萬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百元)之代價後,先依對方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再於109年5月27日2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全家大里立新店,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樊迪」指定之人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丙○○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9年5月30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戊○○,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商店購買文具,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會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30日18時11分許、18分許及20分許,接續轉帳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4萬9,999元及3萬7,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㈡109年5月30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商店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造成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30日23時47分許、49分許,接續轉帳匯款2萬9,986元及2萬998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因帳戶已遭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洗錢犯行未遂。
㈢109年5月30日17時38分許,以電話聯絡己○○,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書店購物,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而追加大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30日18時14分許,轉帳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5438號卷第9至14頁、73至76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單、被告與「樊迪」、「備用賬號」之LINE對話記錄、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不明」、「佩茹」、「長宏KT」之LINE對話記錄、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各1份、全家繳費明細及寄取貨單照片、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偵字第25438號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7頁、第68頁、第77頁第79至119頁、第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61至16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97頁、第199至233頁、偵字第29189號卷第63頁、第67至69頁、73頁、第77頁、第79至96頁、第97至109頁、第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丁○○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提領贓款,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贓款之流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行,係交付自己所有之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一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甲○○、己○○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29189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漏未論及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㈠㈢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㈡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2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另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詳後述),與告訴人戊○○、甲○○、己○○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高職畢業、現職業為超商人員、薪資2萬4千元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25438號卷第74頁)。
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按期給付告訴人丁○○共11萬元,且於110年1月4日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丁○○,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考量及此,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為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有將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上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犯罪事實一部分提領款項扣除被告取得之報酬,其餘部分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開2帳戶均已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存摺均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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