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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0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育宏如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宏(下稱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陳冠霖、林坤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被告即與陳冠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專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潘玫秀佯稱:其積欠新臺幣(下同)43,726元電話費未繳,如有疑問會幫忙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云云;
再佯為165專員李國強員警撥打電話向潘玫秀佯稱:此案會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案小組清查云云;
又先後佯裝偵查組主任張介欽、陳東明向潘玫秀佯稱:其因涉嫌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要叫警察把潘玫秀帶到臺北做調查,如有提供現金供比對,就不用到臺北,定存也要解約提領現金供調查云云,致潘玫秀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將現金20萬元存入陳旻汝申設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旻汝旋依指示於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27分、8月7日凌晨0時3分,分別將上開帳戶中之5萬元、49,947元(均不含手續費14元)轉帳匯入王敬文申設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敬文帳戶)。
嗣被告接獲指示於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陳冠霖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由陳冠霖持被告交付之王敬文帳戶提款卡至該超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合計2萬9000元,起訴書誤為6萬元),得手後全數轉交被告,嗣因被害人潘玫秀察覺有異報警,經調閱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8條本文及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被害人潘玫秀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王敬文帳戶提款卡,於109年8月7日1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306號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臺中地院,經該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金上訴第48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
本院卷第46、55-77、121-122頁,下稱「前案」)。
而本案對同一被害人潘玫秀所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係於109年12月25日始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月7日繫屬臺中地院,有臺中地檢署110 年1月7日中檢增瑞109偵38337字第1109001977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案追加起訴書可憑(原審卷第9-14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
且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陳冠霖至統一超商通豪門市,由陳冠霖持王敬存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9000元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同係詐欺被害人潘玫秀後之提款行為,與「前案」起訴事實具實質一罪關係,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既繫屬在先,且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向臺中地院重行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疏未詳查,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同一案件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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