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999,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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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嘉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遭查緝之初隨即出境,且有持假護照出境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本件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細緻,影響人民財產安全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如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制住居並禁止出境出海,尚無羈押必要,於109年9月23日裁定停止羈押,並自當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0年5月22日止,有原審裁定及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61至462頁、第475頁)。

三、本案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2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萬元,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併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萬元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不動產,均應予沒收並追徵價額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5月18日繫屬本院,因原限制出境、出海8月所餘限制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1月至110年6月17日。

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對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均坦承,且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被告不僅遭原審量處非輕自由刑、強制工作,且諭知數額甚鉅之犯罪所得(其中包括未扣案之3,000萬元),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沒收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被告犯罪手法又係發起跨國詐欺機房,於本案到案前曾持假護照逃匿國外等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

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陳述:被告係主動回台接受司法偵辦,也已認罪,並以100萬元交保,應足以擔保被告不會有逃亡之虞,然查,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提出之保證金相對於其所涉犯行及犯罪所得,實屬微數,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情,尚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認定,尚難認有理由。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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