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999,202202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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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嘉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重嘉自民國壹佰拾壹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重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對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均坦承,且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被告不僅遭原審量處非輕自由刑,且諭知數額甚鉅之犯罪所得(其中包括未扣案之3,000萬元),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沒收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被告犯罪手法又係發起跨國詐欺機房,於本案到案前曾持假護照逃匿國外等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

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0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諸被告經原審諭知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本案乃發起跨國詐欺機房,犯後又曾潛逃國外,其逃亡可能性甚高,足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又本案尚在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雖陳述:被告係主動回台接受司法偵辦,也已認罪,且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應認無逃亡之虞。

然查,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故辯護人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乙情,尚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認定。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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