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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何碧芳
被 告 李巧新(原名李宛庭)
高建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答辯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原告就投資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乙事,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09 年度金字第61號),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本件兩造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同一事實提出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何碧芳(下稱原告)雖就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案件,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觀之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所載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內容,核與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之109 年度金字第61號民事訴訟內容一致,僅訴之聲明扣除取回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鑽戒1枚而減縮為159萬5,365元,核屬同一事實。
從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既經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件民事訴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81 頁),則原告復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其何以於原審直接向民事庭遞狀求償之緣由,縱認屬實,仍不影響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結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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