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附民上,7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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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佳堡

被上 訴 人 賴穩凱

上列被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佳堡(下稱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賴穩凱(下稱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涉犯之傷害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上訴人傷害犯罪嫌疑不足,已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就傷害上訴人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黃崇派、詹智文,並未將被上訴人起訴列為參與傷害上訴人犯行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且依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參與傷害上訴人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20、 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452、12381、1238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就上訴人因傷害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顯非本案傷害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以被上訴人應為同案被告黃崇派、詹智文傷害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法院無從對之為實體上之審判,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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