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易,105,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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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鋒


唐采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鋒為張○○(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弟、唐采彤之配偶。

張○○因曾簽發票據號碼為AE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之支票,經張○○持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下稱甲案)判決張○○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張○○隨即於106年2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張志鋒與唐采彤於甲案審理期間,均有協助張○○處理訴訟事宜,故與張○○均知悉甲案判決內容,且知悉債權人張○○自取得甲案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止,張○○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已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張○○之財產,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張志鋒與張○○基於意圖損害張○○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8日,共同將張○○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移轉登記至張志鋒名下,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張○○之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張○○債權之受償可能性。

㈡唐采彤與張○○基於意圖損害張○○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3日,共同將張○○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移轉登記至唐采彤名下,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張○○之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張○○債權之受償可能性。

二、案經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志鋒、唐采彤(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未於111年7月27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被告2人雖於111年7月26日具狀陳稱:被告張志鋒於111年7月23日因意外造成腳受傷縫針以致無法行走,被告唐采彤近日因病感到身體不適,被告2人近期皆需至醫院就診治療,實不克於111年7月27日到庭云云;

但查,被告2人均未提出有於111年7月27日因病至醫院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詢被告2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25、427頁),亦無被告2人於111年7月27日門診就醫或住院就醫之紀錄。

至於被告張志鋒所稱於111年7月23日因意外造成腳受傷縫針以致無法行走一情,雖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7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397頁),並經本院核對其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無訛,然而腳受傷縫針非屬嚴重傷勢,仍可藉助輔具行走而到院接受審判,難認係不能到庭為本案訴訟行為之正當理由。

又被告唐采彤雖罹患子宮內膜癌,然經本院向其曾經就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函查唐采彤是否因罹患癌症而無法到庭為訴訟行為,據童綜合醫院函覆因唐采彤於110年10月間手術後未持續回診追蹤、台中慈濟醫院函覆因唐采彤未於該院治療癌症,故均無法判斷唐采彤能否到庭為訴訟行為(本院卷第309、349頁),參以告訴人張○○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1年6月13日於臺中高分檢111上聲議1455偽造文書案件開庭,我有碰到張志鋒跟唐采彤,張志鋒與我一起進去偵查庭開庭,唐采彤在庭外等候,當時唐采彤可以自由行走,完全沒有用拐杖或坐輪椅等語(本院卷第403頁),自難認被告唐采彤因罹患癌症導致無法到庭為本案訴訟行為。

綜上足見被告2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1年7月27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頁、原審卷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志鋒雖承認有將甲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張志鋒名下,被告唐采彤雖承認有將乙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唐采彤名下,但被告2人均否認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其2人上訴理由皆主張並不知告訴人張○○當時已取得對張○○之執行名義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又被告張志鋒於原審辯稱:甲車是張○○想要買給唐采彤使用的,因為唐采彤幫忙家裡付了很多錢,所以才會過戶到我名下要給唐采彤使用,該車原先只是暫時登記在張○○名下,且張○○並沒有積欠張○○任何債務,是張○○欺騙張○○簽發票據,再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被告唐采彤於原審辯稱:張○○並沒有積欠張○○債務,當初是張○○叫張志鋒向張○○借票,都是張○○設計的,且事實上張志鋒只有欠張○○7百多萬元,但張○○竟持高達1千萬元的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乙車雖然有過戶到我名下,但該車價值不高,對張○○的債權沒有任何影響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志鋒之兄張○○因曾簽發票據號碼為AE0000000、票面金額為16萬5千元之支票,經告訴人張○○持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判決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取得甲案執行名義,告訴人隨即於106年2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志鋒嗣於106年3月28日,與張○○共同將張○○名下財產即甲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志鋒名下,被告張志鋒之配偶即被告唐采彤則於106年8月23日,與張○○共同將張○○名下財產即乙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唐采彤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屬實(106偵28948卷一第114至115、146至152頁、108他1630卷第19至24、47至51頁、原審卷第75至84、255至258、297至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所為證述(106偵28948卷一第113至115、148至152頁)、證人張○○於偵查中所為證述(106偵28948卷一第146至151頁)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11月13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215025號函檢送甲車車籍查詢單、108年4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75130號函檢送乙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5月26日高監車字第1100124323號函檢送甲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甲案判決書可憑(106偵28948卷一第205至207頁、108他1630卷第37至43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2人分別將甲車、乙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其等名下時,確實係張○○「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⒈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又本條所謂「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故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

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故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認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

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故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客體,不限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債權甚明。

查甲案106年1月26日判決時既經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於判決主文諭知「本判決得假執行」,且經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甲車於106年3月28日自張○○名下移轉至被告張志鋒名下時、乙車於106年8月23日自張○○名下移轉至被告唐采彤名下時,確實均係張○○「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⒉被告張志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法院有判張○○要給張○○16萬5千元,你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問:你如何得知的?)本票是我開的…」(原審卷第320至321頁);

被告唐采彤於偵查中自陳:「(問:知不知道張○○曾提出給付票款的案件,是張○○持有張○○所簽發票面金額16萬的票據,屆期沒有付款,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我知道,時間點我不確定,因為張○○委託我為訴訟代理人,所以我知道,這件我本來要打債權不存在,但後來因為調解成立,我就撤回債權不存在的訴訟」(106偵28948卷一第146頁),而上開票據債權復經告訴人與張○○成立調解,唐采彤則於調解程序中擔任張○○之代理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其附表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7頁),該調解筆錄附表一「張○○支票退票明細」欄之編號2項下載明:「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已宣判,目前打債權不存在之訴)」,此與被告唐采彤上開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足證參與調解程序之唐采彤對於甲案判決之存在確屬知悉。

是被告張志鋒於106年1月26日甲案宣判後及被告唐采彤於106年6月15日調解程序後,均應知悉張○○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被告張志鋒就106年3月28日將甲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其名下之行為、被告唐采彤就106年8月23日將乙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其名下之行為,主張自己並不知告訴人當時已取得對張○○之執行名義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2人於張○○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將甲車、乙車自張○○名下移轉至其等名下,其等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⒈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蓋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

而刑法毀損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若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被告張志鋒於106年1月26日甲案宣判後、被告唐采彤於106年6月15日調解程序後,即知悉張○○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106年3月28日將甲車自張○○名下移轉至被告張志鋒名下、106年8月23日將乙車自張○○名下移轉至被告唐采彤名下,業如前述,且依被告2人於偵、審中所陳,其等取得上開車輛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給張○○,則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對張○○之執行名義、張○○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與張○○共同將張○○名下財產即甲車、乙車為無償移轉行為,顯係為使張○○得以規避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被告2人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甚明確。

㈣被告2人雖於原審辯稱甲車、乙車並無任何價值,無從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云云。

惟查甲車、乙車縱使年份已久,然既未辦理報廢,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仍可作為代步使用,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依被告張志鋒於原審自陳,其取得甲車之後,因為缺錢,就用甲車去向當鋪辦理機車借款(原審卷第258、319至320頁),被告唐采彤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乙車是因為父親年紀大了,想說可以將乙車給父親代步使用(108他1630卷第51頁),足見甲車、乙車確實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經濟價值,自堪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尚不得以甲車、乙車並非全新之動產,即謂可罔顧債權人應受之保障,而任由債務人隨意予以處分。

再者,張○○於106年間名下財產僅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15萬9315元(原審卷第1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告訴人對於張○○之甲案債權金額為16萬5千元,與其他債權共同調解後之債權總金額更高達815萬7千元(原審卷第99至107頁調解程序筆錄及其附表),縱使甲車、乙車之價值非鉅,然既屬告訴人甲案債權總擔保之一部,經張○○與被告2人無償移轉後,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故被告2人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

查刑法第35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條。

㈡核被告張志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唐采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被告2人雖非債務人,惟其2人分別與具債務人身分之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與張○○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積極配合張○○上開毀損債權之行為,其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惡性均非輕微,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就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部分雖漏未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㈢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毀損債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明知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甲案判決而告訴人得對張○○聲請強制執行後,為免張○○財產遭強制執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配合張○○將名下財產即甲車、乙車加以處分,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被告2人行為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有犯罪故意,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鋒因曾向告訴人張○○借款未還,而為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乙案)判決,命被告張志鋒應給付告訴人22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宣告得假執行(意即告訴人自106年3月29日起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被告張志鋒自該日起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又被告張志鋒與唐采彤於甲案審理期間,均有協助張○○處理訴訟事宜,而與張○○均知悉甲案判決內容。

惟被告2人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張○○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志鋒先於106年3月28日協助張○○將張○○名下財產即甲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志鋒名下(此部分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再於106年11月2日將甲車過戶登記給不知情之王○○,因而影響張○○及被告張志鋒之債務清償能力,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被告唐采彤則於張○○分別將張○○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牌號碼00-00自用輕型拖車(下稱丁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邱○○名下(各於106年2月24日、106年8月1日過戶)後,再於106年8月22日協助張○○將丙車、丁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唐采彤名下,因而影響張○○自身之債務清償能力,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毀損債權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述、甲案卷宗影本(含判決及裁定)、乙案判決書、告訴人持甲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張○○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車、丙車、丁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過戶登記書等,為其論據。

被告2人則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經查: ㈠被告張志鋒為乙案被告,對於乙案判決內容自屬知悉。

又被告2人對於甲案判決內容亦屬知悉,已如前揭有罪部分之理由所載。

而乙案於106年3月29日判決被告張志鋒應給付告訴人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宣告得假執行後,被告張志鋒於106年11月2日將甲車自其名下過戶登記給王○○;

甲案於106年1月26日判決張○○應給付告訴人16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宣告得假執行後,被告唐采彤於丙車、丁車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8月1日自張○○名下過戶登記至邱○○名下後,再於106年8月22日將丙車及丁車自邱○○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唐采彤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屬實,並有甲車、丙車、丁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過戶登記書可憑(106偵28948卷一第91至93、405至407頁、卷二第251至25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關於甲車部分(被告張志鋒部分),被告張志鋒於原審供稱:甲車於106年3月從張○○名下過戶到我名下後,因為我當時缺錢,經濟狀況不好,生活比較困難,就用甲車去向當鋪辦理機車借款,後來繳了半年左右的利息,就沒有能力繳了,當鋪就把甲車過戶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58、319至320頁),核與證人王○○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張志鋒,甲車是我從高雄市大中一路上的元富當鋪購得等語(原審卷第193頁),以及卷內甲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記載(原審卷第143頁),甲車於106年11月2日係先過戶登記至元富當鋪名下,再於同日過戶登記至王○○名下等情,均屬相符。

依上可知,被告張志鋒於106年3月28日自張○○處受讓甲車後,旋即以甲車向當鋪辦理機車借款,並按期繳納利息約半年之久,其後因無力繼續繳息,而遭當鋪於106年11月2日將甲車自被告張志鋒名下過戶給當鋪再過戶給王○○;

而乙案雖係於106年3月29日宣判,但被告張志鋒係於106年4月12日始收受乙案判決正本(原審卷第147頁乙案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當時甲車應已由被告張志鋒持向當舖辦妥機車借款,亦即被告張志鋒持甲車向當鋪借款時,甚有可能尚不知悉乙案判決內容,自難認其係出於毀損告訴人乙案債權之犯意為之,佐以被告張志鋒於偵查中供稱:「(問:<甲車>為何會挑106年3月辦理過戶?)我那時候缺錢就賣掉<按:『賣掉』意指向當鋪借錢後來車子被當鋪賣掉,下同>。」

「(問:過戶到你名下是為了讓你賣掉該機車?)是。

因為我當時缺錢。」

(106偵28948卷一第114至115頁),由此更可見被告張志鋒持甲車向當鋪借款之舉,係於前揭有罪部分即毀損告訴人甲案債權之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或利用該行為之結果所為不罰之後行為,並非另有毀損告訴人乙案債權之意圖,故不能以甲車嗣於106年11月2日遭當鋪輾轉過戶給王○○,即認被告張志鋒就此部分亦應負毀損債權罪責。

㈢關於丙車部分(被告唐采彤部分),①證人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想買車,錢不夠,我想跟唐采彤貸款,因為唐小姐有卡債,所以先轉到我的名下…」(106偵28948卷一第114頁);

②證人邱○○於偵、審中證稱:「邱○○是我弟弟,他想要一部車,大家都是朋友,張仲篪才答應先過戶給邱○○讓他用。」

「(問:…<丙車>在106年2月24日,有從張仲篪的名下過戶到妳弟弟邱○○的名下,是否由妳去辦理過戶?)對。」

「(問:妳為何將這部車過戶給妳弟弟?)因為我弟弟當時沒有車,他需要一台車。

「(問:過戶之後,妳弟弟是否有使用這部車?)他有用一陣子,不過他上班後就用不到了,所以我後來就不去過問此事。」

「(問:妳弟弟到底有無用這部車?)有。」

「(問:車子停在哪裡?)后里跟大溪,還有寺山路。」

(106偵28948卷一第114頁、原審卷第308至309頁);

③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一天到晚都在外面打工,我是用一台速利的車,而這台吉普車<按:即丙車>沒用,邱○○想用我就過戶給他用。

之後因為邱○○表示他沒有錢支付買這台吉普車的費用,而唐采彤表示她想用這台車,所以就過到唐采彤名下,她有給我5萬元。」

(106偵28948卷一第147頁);

④被告唐采彤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邱○○想用車,但沒有錢付,因為我沒有車,就改由我來買,交付現金5萬塊給張仲篪,所以那台車才過戶到我名下。」

「邱○○本來要買,後來沒有能力買,後來我才說你不買的話,我就花幾萬塊跟張仲篪買。

過戶到邱○○那次是邱○○辦的…」(106偵28948卷一第147至148頁、108他1630卷第50頁)。

上開證人邱○○、邱○○、張○○及被告唐采彤所述,關於邱○○確係有購車意願及用車需求而向張○○購買丙車一情,尚無矛盾齟齬;

且丙車係於106年2月24日自張○○名下過戶給邱○○,經過半年左右再於106年8月22日過戶給被告唐采彤,此與證人邱○○證稱邱○○買受丙車後確有實際使用一情,亦屬相符,自難認被告唐采彤由邱○○處受讓原屬債務人張○○所有之丙車,係出於毀損告訴人甲案債權之意圖。

㈣關於丁車部分(被告唐采彤部分),被告唐采彤於偵、審中供稱:一開始這台輕型車斗是我想要用的,因為我們家有養5隻狗,載它們出去比較方便,當初買車斗的錢是我出的,只是登記在張志峰名下,後來張仲篪有時候需要用到;

該車本來就是我的,張仲篪說要用車,所以才過戶給他,因為我們有時候會出國,我們也不希望在使用的時候有問題,還會找到我們,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才又過戶給我等語(108他1630卷第50頁、原審卷第79、258頁)。

此與證人張志鋒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大哥張仲篪是做輪胎的,因為小拖車可以拖貨物,當時張仲篪說要用,才會過戶到他名下;

張○○那時候好像是跟我們借的,因為他常常會用到,就怕他會違規,所以過戶到他那邊,不要牽扯到我們;

後來過戶到唐采彤名下,好像是因為我們要拿回來用,因為他們一直放著沒有用,我們才又過戶回來;

這台拖車從頭到尾都是我們的,錢都是唐采彤出的,張仲篪沒有付款給我們,我們也沒有給張仲篪錢,邱○○我們也沒有給他錢;

那時候好像邱○○開張仲篪的輪胎車發生車禍賠8、9萬,從我的名下過到張仲篪,還有從張仲篪過戶到邱○○名下,好像就是因為這樣子等語(108他1630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323至324頁),互核相符。

參以卷內丁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所載(106偵28948卷一第407頁),丁車於100年9月1日起長達近5年期間確係登記於張志鋒名下,嗣於105年8月11日移轉登記於張○○名下、106年8月1日移轉登記於邱○○名下、106年8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唐采彤名下;

則被告唐采彤辯稱丁車原係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張志鋒名下,嗣因借用關係而移轉登記於張○○名下,其後再輾轉登記回被告唐采彤名下等情,即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辯上情非屬真實,從而亦難認被告唐采彤由邱○○處受讓張○○名下之丁車,係出於毀損告訴人甲案債權之意圖。

三、原審以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毀損債權罪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且因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本院仍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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