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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育德部分撤銷。
蘇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嘉(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徒期刑1年2月,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蘇育德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嘉向不知情之和順貨車租賃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2人於:㈠108年12月17日21時35分許起至翌日14時17分許間凌晨某時;
㈡108年12月22日21時45分許起至翌日9時50分許間凌晨某時;
㈢109年1月5日23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19時30分許間某日凌晨某時,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至臺中市○○區○○巷00○0號范○○所經營之夕夕多環保有限公司工廠外,由張志嘉負責把風,蘇育德則自圍牆攀爬踰越侵入該工廠,徒手將放置在工廠圍牆內樹下之裸銅線丟到圍牆外,再由張志嘉徒手將該等裸銅線搬上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范○○所有之裸銅線共約3公噸。
張志嘉、蘇育德2人於竊得上開裸銅線後,分別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源城資源回收場」,銷售與不知情之廖○○,售出裸銅線約3噸,共得款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蘇育德共分得約20萬元。
嗣經范○○於109年1月18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訪上址「大甲源城資源回收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委託張博鍾律師、林郁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張志嘉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又同案被告張志嘉有至大甲源成舊貨商行出售裸銅線,第一次交易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109年1月7日,期間共交易7、8次,交易之裸銅線數量約1至2公噸、價值約20萬元至30萬元,且被告蘇育德曾陪同前往出售裸銅線等情,業據大甲源成舊貨商行負責人廖○○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大甲源成舊貨商行買入登記簿影本及證人廖○○提出之手寫紀錄影本各1紙、贓物代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及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和順貨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告訴人范○○雖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遭竊之裸銅線重量為4噸等語,並提出其收購及出售之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99頁)。
然觀告訴人所提之收購單據,可見其上所載品名為「廢電線」,而告訴人所提之出售單據上品名則記載為「金面」,二者並不相符,未足以此重量遽認其遭竊之裸銅線數量,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嘉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現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宣告刑均諭知累犯(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顯有未合。
被告雖以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其自承本件另有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其的部分談的金額是30萬元,對方律師說要回去問當事人意見,其需要分期,沒辦法一次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1、73、87頁),顯見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其上訴自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夥同同案被告張志嘉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復斟酌告訴人范○○所受損害非微,尚未能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另案入所前從事鋼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案3件竊盜犯行,地點相同 ,時間甚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嘉竊得之裸銅線變賣後得款共48萬元,由同案被告張志嘉分得28萬元,被告蘇育德分得20萬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96頁),上開被告所分得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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