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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惠紅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自 訴 人 向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詠茵
自訴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並於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收文戳章、臺中地院111年2月20日中院平刑超109自2字第11100130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9 頁;
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82、1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甲○○自101年3月1日起受向鼎有限公司(下稱向鼎公司)僱用,並派駐在該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診所」(下稱○○館)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業務招攬、填載收費單據、收取顧客消費款項後匯回向鼎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犯行:⒈顧客丙○○曾向○○館購買「童顏線」療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除斑」療程,總價11萬餘元,丙○○於105年6月16日前來○○館施作「童顏線」療程,並將全部購買療程之價金以面額8萬元之郵政匯票1紙(發票日105年6月15日、受款人甲○○)及現金3萬餘元交付甲○○,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揭郵政匯票及現金其中之5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向鼎公司。
⒉顧客丁○○曾向○○館購買「縫雙眼皮」療程,於106年1月20日將價金25000元以現金交付甲○○,同日適有顧客戊○○因向○○館購買「鬆筋」療程,價金55000元,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2筆支付,金額各為30000元、25000元,甲○○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丁○○所交付現金25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予向鼎公司,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顧客戊○○課程-產品收費表上「金額」欄、「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分別虛偽登載「30000」、「刷30000」;
在顧客戊○○會員收費單上「總價」、「本次付款」、「付款方式」欄均虛偽登載「30000」,並接續將顧客丁○○會員收費單上「付款方式」欄原已勾選「現金」劃除,改勾選不實之「EDC」(按即信用卡),復將戊○○之25000元刷卡簽單裝訂其上,將上開文書向向鼎公司申報而行使之,藉此營造顧客戊○○個人僅購買1筆金額30000元,顧客丁○○則係以刷卡支付費用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向鼎公司對客戶資料、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顧客乙○○曾向○○館購買「做臉」療程(價格為20000元)、「玻尿酸」療程(價格為30000元),總價50000元,乙○○於106年1月25日將現金50000元交付甲○○,甲○○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揭現金其中30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予向鼎公司,復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顧客乙○○課程-產品收費表上「內容課程/產品」欄、「金額」欄分別僅虛偽登載「Blink1支」、「10000」及「HA1支」、「10000」;
在顧客乙○○106年1月25日會員收費單上「總價」欄虛偽登載「10000」,並在「付款方式」欄虛偽勾選「手刷單」;
在顧客乙○○106年2月15日會員收費單上「總價」欄虛偽登載「10000」,並在「付款方式」欄虛偽勾選「手刷單」,將上開文書向向鼎公司申報而行使之,藉此營造顧客乙○○僅消費20000元,且係以信用卡支付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向鼎公司對客戶資料、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所犯罪名: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㈠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自訴人賠償金,並已於111年8月5日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11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7 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164、193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為本案行為時受僱於自訴人,竟未忠實履行其義務,反將業務上持有款項吞入己,且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反,致自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企業經營、財務控管之正確性,且徒增無辜顧客之困擾,為不足取,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之態度,並審酌其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美容業工作,有一個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93頁;
本院卷第189-1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係分別於105年6月、106年1月間所為,有所間隔,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自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自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自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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