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鄭凱君(下稱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為辱罵行為當下,即原判決附表所載:被告稱「幹你娘(被告雙手使用手機,面向手機,說話音量小《2秒,見截圖1》),我罵髒話干你屁事(被告抬頭看鏡頭方向《6秒,見截圖2》),(被告看著鏡頭方向《16秒,見截圖3》)看三小,去死一死啦。」
顯見,該辱罵「幹你娘」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否則何以馬上抬頭並向告訴人之手機鏡頭稱:我罵髒話干你屁事,看三小,去死一死啦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均屬連貫,並有意針對告訴人;
又被告除上開行為外,其為其他辱罵行為時,有指桑罵槐、醉翁之意不在酒情形,亦即被告為辱罵行為時,固係面對其○○陳寧所為,然依附表之記載,被告此時雖係拉扯其○○,面對其○○,然所回稱之「是你剛剛弄我的喔,你先弄我的喔。」
等語,仍係針對告訴人言語之答話。
同理,後續被告仍有繼續辱稱:你對老娘不滿,操你媽B對我不滿,幹你娘……你在靠北三小等侮辱性言語時,雖仍係面對其○○陳寧,惟此際陳寧均未有任何回話,反而係被告所為之其他陳述,均明顯在回嗆告訴人之對話,並頻繁向告訴人之手機鏡頭望去,足認被告表面上雖係面對其○○陳寧辱罵,惟其辱罵之對象始終針對告訴人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被告第一次口稱「幹你娘」等語,係於錄影時間2秒許(原審卷第69頁圖一),當時被告雙手使用手機,面向手機,說話音量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亦為上訴意旨所是認。
衡諸常情,被告若是有意辱罵告訴人,豈有對著自己手機講,且說話音量不大之理,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為上開言詞後,有抬頭看向告訴人手機鏡頭稱:我罵髒話干你屁事,看三小,去死一死啦等語,推認上開「幹你娘」等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欠缺客觀依據,無法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其餘辱罵「幹你娘」、「你在靠北三小」時雖係面對其○○陳寧,惟此際係指桑罵槐,辱罵之對象始終針對告訴人等語,亦純屬主觀臆測,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 你拍三小啦(被告推開其○○,臉直接面對鏡頭《19秒,見截圖4》),(被告對著其○○)這人你弄來的,你給我處理。
(被告對手機講)有人拿手機拍我,我要告他。
(被告繞過其○○對著鏡頭)你再拍啊!你再拍啊! 告訴人 不要碰我。
被告 是你剛剛碰我喔(被告對著鏡頭)。
告訴人 你不要碰我,你不要碰我喔。
被告 (被告拉扯其○○衣服,對著其○○)是你剛剛弄我的喔,你先弄我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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