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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照儀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照儀自民國109年2月起擔任南投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下稱工會)之理事長,明知告訴人即前任理事長沈啟修係主動辭去前任工會理事長職務,沈啓修並在辭職切結書上見證簽名,竟意圖毀損他人名譽,明知不實且未經查證屬實,於109年8月11日向該工會代表發出函文,並記載「第26屆第12次理事會表決通過,向前理事長沈啟修(已被罷免)還有同謀藍文駿理事所貪污33萬3仟元(108年度購買紀念品及旅遊差價)依法追回」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
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事實陳述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向工會代表所發之函文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8月11日有向工會代表為上開函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在理事長任內因購買工會紀念品及工會團體旅遊時,向工會高報紀念品價金及團費數額,卻向廠商支付較低的價金及團費,其中差額由告訴人收取,所以在109年1月16日時,工會才召開理、監事會議表決通過罷免告訴人,惟當時告訴人正遞補南投市市民代表職務,為顧及告訴人名譽,才提案由告訴人自行請辭,並且在會議記錄上不記載告訴人被罷免的字樣,實際上告訴人的確是被罷免的,且告訴人收取差額部分,伊也有向廠商及工會總幹事查證,廠商說差額確由告訴人收取,但工會基金並無此部分入帳,所以工會理監事會議才又在109年7月7日開會,表決通過授權由伊處理討回,伊才會向工會代表發文,函文內容都是可受公評的事實,絕非伊故意杜撰,伊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駕駛工會於109年1月16日召開第26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記載告訴人辭去工會理事長職務,並推選被告為代理理事長,嗣於同年7月7日,工會另召開第26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記載因告訴人業務疏失款項問題,授權由理事長(即被告)處理,末於同年8月11日,被告以工會理事長名義向工會代表發文,並告知工會代表若有其他建議可告知工會,工會另將委託律師辦理追回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年8月11日函、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第26屆第9次、第1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工會理事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從3年前擔任工會理事迄今,伊於109年1月16日有參加該次理監事會議,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跟廠商接洽買工會紀念品及工會團體旅遊,但是購買的紀念品品質很不好,而且出國時坐的飛機是廉價航空,住宿也住在公墓旁邊,但是團費也沒有很便宜,後來我們才詢問承辦的廠商,廠商說因為告訴人實際給廠商的金額比較低,所以只能給這樣的品質,中間的差額廠商說是給告訴人了,所以我們才會提案要罷免告訴人,罷免提案有通過,但因為告訴人當時要遞補市民代表,為顧及告訴人名譽,有人才提案讓告訴人自動請辭,罷免之前工會代表就有連署同意罷免,罷免通過後有讓告訴人簽切結書讓他自動請辭,該次會議中有請告訴人將差額歸還工會,告訴人也說他會拿出來,但事後都沒有拿出,後來在109年7月7日又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會議有授權被告去處理追回差額的問題,這件事情就由被告去處理,詳細的差額伊不清楚等語;
證人即工會理事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從108年擔任工會理事迄今,伊有參加109年1月16日的會議,告訴人因為買紀念品與出國團費有向廠商收取差額,所以當天就提案罷免告訴人,罷免案有通過,但因為告訴人當時要遞補市民代表,為顧及告訴人名譽,我們才請告訴人自動請辭,罷免之前工會代表就有連署同意罷免,罷免通過後有讓告訴人簽切結書讓他自動請辭,後來理監事會議有授權被告去處理追回差額的問題,這件事情就由被告去處理,詳細的差額伊不清楚,印象中告訴人向工會申報的團費跟給廠商的團費大約差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廠商向被告報告這件事時伊也在旁邊,所以伊知道告訴人收差額的事情等語;
證人即工會常務監事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係工會第26屆的常務監事,伊有參與109年1月16日的會議,告訴人因為買紀念品與出國團費有向廠商收取差額,所以當天就提案罷免告訴人,罷免案有通過,但因為告訴人當時要遞補市民代表,所以告訴人有要求讓他自動請辭,我們才讓告訴人簽切結書自動請辭,因為伊是監事,所以伊有詢問廠商有無此事,廠商也有向被告報告此事,印象中告訴人向工會申報的團費跟給廠商的團費大約差了2000元,告訴人拿的差額大概估計有30幾萬,告訴人寫切結書當時有答應要將差額歸還工會,工會只要是職業駕駛員都可以加入,全體會員大約有1500至1600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2頁至107頁),並有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表罷免並除名沈啟修理事同意連署書及告訴人請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至58頁)。
㈢證人張○○(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張○○,應予更正)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崴勝旅行社及崴麗贈品行的負責人,伊長期跟駕駛工會合作約20年,108年度駕駛工會有向崴麗贈品行購買紀念品及崴勝旅行社辦理旅遊,當時理事長是告訴人,紀念品是購買西華炒鍋,旅遊部分是馬來西亞5天4夜行程跟日本九州5天4夜行程,紀念品部分給工會的收據上單價是250元1個,實際售價是200元,工會要求50元做工會基金,然後因為工會是長期往來的客戶,所以伊每個又多退40元給工會,當時駕駛工會共購買1900個西華鐵鍋,當時工會是匯給伊475000元(計算式:1900*250=475000),伊在收到款項後隔幾天就退給工會共95000元(計算式:1900*50=95000),這筆錢是退給工會的基金,另外再隔幾天伊又退76000元(計算式:1900*40=76000)給告訴人,這是伊個人回饋給工會的工會基金活動費用,76000是伊親手交給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還給工會;
馬來西亞旅遊每人報價是28800元,實收26800元,2000元價差退給工會當基金,另外還贈送2個名額給工會,當時總共41人參加,所以伊又退了135600元(計算式:2000*41+26800*2=135600)給告訴人;
日本旅遊報價是32000元,實際旅行社是收取29800元,2200元的價差也是給工會當基金,當時總共32人參加,有免費贈送1個名額給工會,所以這次伊退了100200元(計算式:2200*32+29800=100200)給告訴人,伊都是配合告訴人的要求才再給工會的收據上多收錢,但這些錢都有再退給告訴人,伊並沒有從中多賺取金錢,但伊不知道告訴人拿到錢後有沒有交給工會做基金,伊印象中有工會的人向他問過告訴人收取價差的問題,但伊忘記是誰等語(見警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135至142頁)。
證人即工會總幹事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於警詢中證述實在,伊從104年1月起開始擔任工會總幹事迄今,伊負責記錄工會中的支出或收入款項,108年工會確實有向張○○購買紀念品及辦理馬來西亞、日本旅遊,紀念品部分是買西華鐵鍋,總共買1900個,當時張○○就每個鐵鍋有退還50元金額給工會當基金,但伊不清楚有無另外每個再退40元給工會,馬來西亞旅遊部分當時報價是28800元,日本旅遊是32000元,至於旅行社有無退還差價給工會,伊就不清楚,109年1月16日跟7月7日的理監事會議伊都是負責紀錄,7月7日會議記錄所指告訴人業務疏失款項問題,就是指告訴人收取上開炒鍋及旅遊團費的差價,109年1月16日開會前伊就有看過費用價差計算表,當時已經有人在討論告訴人收取價差的問題,且理監事會議後來有通過罷免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有遞補市民代表,為顧及告訴人名譽,理監事才請告訴人自動請辭,伊有看過罷免的連署同意書,罷免通過後有讓告訴人簽切結書讓他自動請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2頁至150頁),另有費用價差計算表、工會帳冊收支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崴麗贈品行收據影本、支出傳票、崴勝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辦旅客出國手續收費證明單、旅客收費明細表(見警卷第59頁至71頁)、工會108、109年度各項經費收支結算表、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149頁)在卷可佐。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上開函文內容涉及告訴人收取廠商對工會之贊助款事宜,係與全體工會會員之公共利益有關,且告訴人確有因遭質疑收取紀念品及團體旅遊旅費價差,乃於109年1月16日工會理監事會議時遭罷免,惟因顧及告訴人當時要遞補南投市市民代表,所以才改以簽切結書之方式自動請辭,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之事實;
又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已向廠商張○○及工會總幹事洪○○等人查證,並確認上開價差並未入帳,則被告主觀上依據其所憑之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被告主觀上當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非任意杜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誹謗罪。
㈤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陳○○、李○○、甘○○及告訴人等人,欲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工會理監事會議中有無遭罷免之情事;
及傳訊證人張○○,欲證明並未收取退款部分。
惟查,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工會理監事會議中遭罷免,後又改以簽切結書之方式自動請辭,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乙節,業據證人曾○○、黃○○、楊○○、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表罷免並除名沈啟修理事同意連署書及告訴人請辭切結書可按,事證已相當明確,當無再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另證人張○○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崴麗贈品行收據影本、支出傳票、崴勝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辦旅客出國手續收費證明單、旅客收費明細表以實其說,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與被告長期利益一致,為迴護被告而為不正確之證述,原判決有重大之瑕疵,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惟查,本案除據證人曾○○、黃○○、楊○○、張○○、洪○○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書、物證可佐,可證被告函文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之依據,且被告主觀上依據其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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