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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泰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泰閎(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先予指明。
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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